板橋簡易庭113年度板秩字第15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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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裁定

113年度板秩字第150號

移送機關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

被移送人 林浩綸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13年7月3日以新北警土刑字第1133652393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林浩綸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扣案之西瓜刀壹把沒入。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3年6月30日12時45分許。

㈡地點:新北市○○區○○路000號。

㈢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即西瓜刀1把。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陳述。

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㈢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17張、扣案西瓜刀照片3張。

㈣扣案西瓜刀1把。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0,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被移送人自陳確有攜帶西瓜刀1把之事實,其雖辯稱只是帶著防身,惟被移送人所攜西瓜刀1把,為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常有危害於一般安全情形,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且依被移送人所處時空,亦無攜帶前開器械之正當理由,是被移送人所辯,難認係正當理由,自不足採。是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行為。爰審酌被移送人之行為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動機、對於社會治安所生危害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處罰。

四、又扣案之西瓜刀1把,為被移送人所有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業經其於警詢時自陳在卷,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陳怡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詹昕容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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