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3年度板簡字第138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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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示判決筆錄

113年度板簡字第1388號

原告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訴訟代理人 周上勤

被告 吉翔 照相彩色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林美玉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板簡字第1388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16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4時3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葉子榕

通譯張芸瑄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陸萬玖仟貳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拾陸萬玖仟貳佰捌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吉翔照相彩色有限公司邀同被告林美玉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下同)109年8月10日向原告貸款2筆,總計借款新臺幣(下同)80萬元,借款期限自109年8月10日起至114年8月10日止,自撥款日起,前一年按月計付利息,第二年起再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依契約條款第三條第四款)。利息部分,自撥款日起至110年3月27日止,依央行擔保放款融通利率加計0.9%浮動計息,另自

110年3月28日起,按原告公告指標利率加計1.16%浮動計息,嗣後隨原告公告指標利率(月調)變動而調整,並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之年利率計算;另自撥款日起至111年6月30日止,依央行擔保放款融通利率加計0.9%浮動計息,另自111年7月1日起,按原告公告指標利率加計1.16%浮動計息,嗣後隨原告公告指標利率(月調)變動而調整(依契約條款第四條)。若遲延還本時,除應按原約定借款利率支付遲延息外,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應計違約金,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就應還款項,逾期六個月(含)以内者,按本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本借款利率20%計算違約金(依契約條款第七條);詎被告自112年12月10日起即未還本繳息,尚餘本金469285元及如前開所述之利息、違約金等未清償,迭經催討均未置理,依契約條款第十條、第十一條約定,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等情,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利率查詢表、客戶往來帳戶暨明細查詢表、經濟部商工登記資料公示查詢及戶籍謄本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主張之事實應認為實在。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葉子榕

法官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葉子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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