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2年度板簡字第3456號民事判決

宣示判決筆錄

112年度板簡字第3456號

原告 楊東霖

被告 楊東憲

上列當事人112年度板簡字第3456號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25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4時3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葉子榕

通譯張芸瑄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兩造為兄弟,被告尚積欠原告138,865元未給付,經原告屢次催討,被告皆置之不理。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38,865元等語。

三、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4225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依原告所提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偵字第20871號不起訴處分書、診斷證明書、死亡證明書、身分證明文件等均尚無從遽認被告即有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之事實,矧兩造前因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二罪,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決有罪成立在案,此有本院依職權調取該院111年度易字第667號刑事判決附卷可憑。綜上所述,原告先不能舉證證明被告確有對原告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之事實,揆諸首開說明,原告之主張,即無足取。

㈡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138,865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葉子榕

法官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葉子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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