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13年度南簡字第88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888號

原告 黃昱翔

被告詠賀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沛錦

被告 莊順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0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999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持有被告詠賀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詠賀公司)所簽發、被告莊順泰背書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經屆期向付款人第一銀行安南分行為付款之提示,竟因詠賀公司存款不足,而於113年4月29日遭退票未獲付款,致追索無著。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以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狀辯稱:本件債務尚有糾葛等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發票人應照匯票文義擔保承兌及付款;上開規定於背書人準用之,此規定於支票準用之;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又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此規定於支票準用之,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29條、第39條、第126條、第133條、第96條第1項及第144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詠賀公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表、公司變更登記表、系爭支票、台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等件為證(司促卷第11至15、33至35頁)。被告雖曾具狀辯稱本件債務尚有糾葛云云,惟未具體敘明理由,且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是本院調查原告所提上開證據之結果,核與其所述相符,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本件詠賀公司既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莊順泰為系爭支票之背書人,依上開規定,被告自應連帶清償系爭支票債務。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票款100萬元,及自付款提示日113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為原告預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999元,依法應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規定,確定被告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

六、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臺南簡易庭法 官陳䊹伊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王美韻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票據號碼

發票日

退票日

(提示日)

1

詠賀公司

100萬元

RA0000000

113年4月29日

113年4月29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