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裁定
113年度板秩字第115號
移送機關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
被移送人 洪慶彬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13年5月12日新北警海刑字第1133877113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洪慶彬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處罰鍰新臺幣壹仟元。
扣案之強力膠壹包沒入。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間、地點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3年5月4日14時3分許。
㈡地點: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前。
㈢行為: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即強力膠。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㈢現場蒐證照片2張。
三、按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8千元以下罰鍰:一、吸食或施打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者;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非行。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反本法之原因、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上開非行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扣案之強力膠(含外包裝塑膠袋)1包,係供被移送人所有供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前段規定,予以沒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6條第1款、第2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陳怡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詹昕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