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判字第20號
聲請人
即告訴人 楊平 和
代理人 王鳳儀 律師
被告 李明蘭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妨害名譽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11年4月12日以110年度偵續字第72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於111年5月10日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4178號駁回再議確定,聲請人不服,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乙○○(下稱聲請人)以被告甲○○涉犯妨害名譽罪嫌,向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具狀提出告訴,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於民國111年4月12日以110年度偵續字第72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以其再議無理由,於111年5月10日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4178號處分書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聲請。該處分書於111年5月18日由聲請人之同居人代為收受(見臺灣高等檢察署111年度上聲議字第4178號卷《下稱111上聲議4178卷》第16頁),加計在途期間後,於法定聲請期限內之111年5月25日委由代理人提出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新竹地檢署110年度偵續字第72號偵查卷及臺灣高等檢察署111年度上聲議字第4178號偵查卷宗全部核閱無訛,並有前開案號之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處分書及蓋有本院收狀日期戳印之聲請人所提之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刑事委任書在卷可稽(見111上聲議4178卷第2至4頁、第11至13頁、本院111年度聲判字第20號卷《下稱本院卷》第5至13頁),是以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其程序上核與前揭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刑事訴訟法定有聲請交付審判制度,乃制衡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之外部監督機制,責由法院針對檢察官所為之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有濫權情事。而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之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固然「得為必要之調查」,惟為避免架空審檢分立之控訴原則,法院調查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使法院僭越檢察官之職權,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與第260條再行起訴之規定發生混淆。又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其效果同檢察官之提起公訴,乃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故應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第251條第1項所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之起訴門檻為前提。如認未達此起訴門檻,法院應認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依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之規定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㈠依檢察官偵查所得相關事證,將「被告依其主觀想法而做出與事實相關評論」、「表達個人之主觀感受而非毫無意義之抽象謾罵」與「言論自由」兩者等同視之,其採證及說理違反證據及經驗法則。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刑法第310條定有明文。所謂私德,指個人私生活領域範圍內,與人品、道德、修養等相關之價評斷事項而言,究不得不當連結或擴大而認與公共利益有關,原處分理由認「素有嫌隙,因而被告依其主觀想法而做出與事實相關聯之評論」,即認為有法定阻卻違法事由,核屬違誤,被告上揭言論要屬私德而難認與公共利益有關,且上揭言論文字易使人誤認告訴人品格卑劣、行為不檢、參加黑道、身體殘缺,已達使告訴人之名譽受到社會一般人負面之評價判斷,而非單純空泛之侮辱謾罵,而屬誹謗之行為云云。
三、本院查: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及30年上字第816號分別著有判例意旨可參。
(二)本件聲請人原告訴意旨,業據新竹地檢署檢察官詳予偵查,並以前述不起訴處分書論述其理由甚詳,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再詳加論證而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聲請。今聲請人仍執前於偵查程序中所為之相同指訴,認被告涉有刑法妨害名譽罪嫌,本院依職權調閱新竹地檢署110年度偵續字第72號偵查卷《下稱110偵續72卷》及臺灣高等檢察署111年度上聲議字第4178號偵查卷宗審查後,除引用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所載之理由而不再贅述,另就聲請人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應予駁回之理由,補充說明如下:
1、按言論自由為人民的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的維護,以便人民得以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的功能得以發揮,又為避免妨害他人名譽、信用,刑法妨害名譽及信用罪章乃定有侮辱、誹謗、損害信用之處罰,目的在賦予言論自由以合理之約束及規範。
2、次按,「言論」可分為「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僅「事實陳述」始有真實與否之問題,「意見表達」或對於事物之「評論」,因屬個人主觀評價之表現,則無所謂真實與否可言。而就刑法第310條第1項規定:「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第3項前段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等文義觀之,所謂得證明為真實者,唯有「事實」。至意見表達則屬同法第311條第3款所定之免責事項,亦即所謂「合理評論原則」之範疇。是就可受公評之事項,縱批評內容用詞遣字尖酸刻薄,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亦應認受憲法之保障,不能以誹謗罪相繩,蓋維護言論自由俾以促進政治民主及社會健全發展,與個人名譽可能遭受之損失兩相權衡,顯有較高之價值。易言之,憲法對於「事實陳述」之言論,係透過「真正惡意原則」予以保障,對於「意見表達」之言論,則透過「合理評論原則」,亦即「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評論」之誹謗罪阻卻違法事由,賦與絕對保障。
3、再按,我國刑法妨害名譽罪章的法條結構及編排體系,刑法第309條處罰的是「公然侮辱」之言論,第310條則處罰「意圖散布於眾,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之言論。刑法第309條所稱的「侮辱」,是指以使人難堪為目的,不指摘具體的事實,而以粗鄙的言語、舉動、文字、圖畫等,對他人予以侮謾、辱罵,為抽象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的意思,達於對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的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的程度;刑法第310條第1項的「誹謗」,則是指行為人知其所指摘或傳播轉述的具體事項,足以貶損他人名譽者,而仍將該具體事實傳播於不特定之人或多數人,使大眾知悉其內容而指摘或傳述之者而言。又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在概念上互有流動,本難期涇渭分明,如針對具體事實,依個人價值判斷提出主觀且與事實有關連的意見或評論,仍有「實質惡意原則」之適用,此際行為人是否成立公然侮辱罪,應審究客觀上是否有公然侮辱之行為,主觀是否有公然侮辱之實質惡意而定。如非出於實質惡意之陳述,因發表意見之評論者,不具有公然侮辱之實質惡意,縱使尖酸刻薄,批評內容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仍屬於憲法所保障言論自由之範疇,除不成立誹謗罪,亦不成立公然侮辱罪。
4、觀諸本件被告於LINE群組發文提及「管區所長傳遞『勿擾』訊息!縣警局長和林市長都知道了,很生氣有人影響竹北市『宜居城市』的名譽。不要影響人家仕途啦,我房子好幾個。」、「楊老人家邀請 吳明彥 進群組寫這些話擺明了不尊重律師和解2次宣讀協議,律師還是你老人家找的, 陳宏輝 沒告訴我那是你找的律師,我才沒自己帶律師去和解的。你老人家只想再引起更多糾紛。」、「如果你們想告米蘭酒店經理,我可以協助,但您們忘記了人家經理有問你們,我站著時,您還叫我坐、還叫我等你尿尿(非常久),一開始並沒有爭執。」、「您兒子住 太睿 、您孫子讀亞太,您們兩人住址我都有,放下吧、我知道您當土皇帝習慣了,但是您若沒有弄我兒子、公開侮辱我、公開侮辱我先生,事情也不至於到此。」、「如果你們要繼續,那我只好自我保護。」、「昨晚我兩岸清華當招待,曾經恐嚇我的那位權勢楊sir,緩緩走過來簽名還抬頭瞪我一眼,然後凌晨三時就發生了…好巧!!他是老新竹人、又吃過共產黨25年口水、習慣打人後喊救命、風飛沙黨還是海線應該都可以拿錢做事吧…上天在看、留點陰德、拜託了…我們會害怕嗎??小朋友會的。」、「剛好管區所長是MBA的同學,請不要為難所長的管區治安。」、「我們三口人還有其他房子去住,老人家慈悲為懷吧,放下屠刀立地成佛。」、「想要出名,還是我們互潑?我真的不屑這種下三濫手法,老派!」等內容雖屬不當,但衡諸一般語言使用習慣,該等用語是否已經到達輕蔑、謾罵、嘲弄、惡評之侮辱程度,實非無疑。再者,判斷是否造成聲請人人格評價之貶損,仍須就發言、對話脈絡及時空背景為斷。查聲請人與被告自107年8月初起,彼此即已在通訊軟體LINE「清華EMBA20」群組互相指謫對方,其中聲請人於107年8月5日11時40分許之留言因涉及對被告妨害名譽,業經提起公訴,又被告與聲請人間因有性別平等事件經國立清華大學性別平等委員會調查,聲請人並因而經該校懲處等節,已有相關資料在卷可稽(見110偵續72卷第32頁反面至第33頁、第73頁),顯見被告係因上情提出與事實相關聯之評論,而非未指涉特定事件之抽象謾罵,尚難認係對聲請人人格為不當之羞辱攻擊,與刑法公然侮辱罪之構成要件不符。
5、又稽之前開雙方LINE對話脈絡可知雙方嫌隙已久,且彼此均時常利用通訊軟體LINE「清華EMBA20」群組互相發言表達對對方不滿之言論,此有被告、聲請人之LINE留言內容(見110偵續72卷第17頁、第36至38頁)在卷可查,顯見被告上開情緒性用語係因其與聲請人因清華大學性別平等委員會調查事項及歷來糾紛等具體事件而為指摘,則被告主觀上是否確有公然侮辱及誹謗聲請人之犯意,自有疑義。又縱被告陳述文字內容用詞不妥使聲請人感到不悅,仍屬對於可受公評事件所為之意見表達,並未逾越合理評論之界線,且非以毀損聲請人之名譽為其唯一目的,難謂非善意發表適當之評論。
6、聲請人之代理人雖主張被告上開言論要屬私德,與公共利益無涉,且被告上揭言論文字易使人誤認告訴人品格卑劣等而使告訴人之名譽受到社會一般人負面之評價判斷等語,然參酌被告係因其與聲請人因清華大學境外教學衍生之性別平等、性騷擾爭議及校園霸凌等事件所衍生上開糾紛言論,此已涉及兩性平等之公民權益及校園學生受教權之維護,實與公共利益息息相關,而非僅單涉及私德問題,自屬可受公評之事項。再依證人吳明彥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在班上和聲請人有衝突的只有被告,因為被告在班上及群組裡都是在攻擊聲請人,大家都知道等語(見110偵續72卷第41頁反面),及證人 林怡德 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他們在群組裡有互相攻擊,(我)覺得不妥當所以退出等語(見110偵續72卷第45頁),是被告與聲請人雙方嫌隙已久,且為不特定人所知悉,則被告上開因雙方長期嫌隙所生之怨懟用語是否足使聲請人於見聞之不特定人間人格評價產生減損,亦非無疑,是聲請人之代理人上開所指均無足採。
7、綜上,本件尚難認定被告為上開言論,係出於惡意侮辱或誹謗告訴人名譽之主觀犯意所為,且被告係對於可受公評之事,提出合理之評論,自難認與刑法公然侮辱及誹謗罪之構成要件相當。至於被告所為言論之用字遣詞縱使稍嫌主觀及負面,然仍屬憲法言論自由之保障範圍,至為明確。
(三)聲請人其餘聲請交付審判之理由,與其聲請再議之內容大致無異,均已據原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不起訴處分書及處分書中一一詳陳、指駁在案,並無重要事證漏未審酌之處,其採證之方式、論理之原則,亦無何悖於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之處,是聲請人堅持己意,空言指摘偵查機關採證及說理違反證據及經驗法則云云,並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所指被告涉嫌妨害名譽案件犯行,原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處分書中既已詳予調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並敘明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認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聲請人所指訴之妨害名譽行為。本院細繹全案卷證,復未發見有何事證,足可證明被告有聲請人所指上開之行為,是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以被告被指訴之罪嫌疑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未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處分並無不當。聲請意旨對於上開處分漫加指摘求予交付審判,非有理由,自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黃美盈
法官林涵雯
法官蔡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曾柏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