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2年度重簡字第44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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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簡字第445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李維倫
被   告  謝安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102年5月21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一月七
日起至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十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
息,並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九計算之遲延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
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
過六個月部分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01年11月7日,向原告
申請小額信用貸款,貸款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0,000元
,貸款期間自101年11月7日起至108年11月7日,約定還款方
式為以一個月為一期,按期於每月7日分期給付,共分84期
還清,利息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如遲延給付,依契約書約
定第23條約定,借款人遲付本息者,除願自遲延日起按各該
項借款利率之1.5倍按日計付遲延利息外,並應自遲延日起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各該項借款利率百分之10,逾期
超過6個月部分者,按各該項借款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
金。另依約定條款第25條之約定,倘被告不按月攤還本金,
原告得不經催告,即喪失分期償還之期限利益,原告得請求
被告清償全部債務。詎被告分期繳款僅至101年11月7日止,
依約被告已喪失分期償還之期限利益,迭經催討,尚積欠本
金200,000元,及自101年11月7日起至101年12月10日止,按
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並自101年12月11日起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9計算之利息,暨自101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
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
過6個月部分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未為
清償,業據原告提出個人信用貸款契約書、撥款暨扣款委託
書各影本1份為證。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0元,及自101年11月7日起至101年12
月10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並自101年12月11
日起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9計算之利息,暨自101年12月
1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
違約金。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個人信用貸款契約書、
撥款暨扣款委託書各影本1份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
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
0,000元,及自101年11月7日起至101年12月10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並自101年12月11日起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9計算之利息,暨自101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
部分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
文。
中華民國102年5月31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趙炳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5月31日
書記官葉子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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