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監宣字第5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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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監宣字第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監宣字第53號聲請人乙○○關係人 吳幸貞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甲○○(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南縣○○鄉○○○街○○巷○○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乙○○(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南市○○區○○街○○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甲○○之監護人。
指定吳幸貞(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玖仟參佰零肆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甲○○之妻,甲○○於民國97年間因失智症,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並聲請選定聲請人即甲○○之妻為其監護人,甲○○之次女吳幸貞為監護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有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親屬團體會議推定監護人說明書、親屬會議紀錄、身心障礙手冊為據,本院於鑑定人前訊問應監護宣告人,並參酌財團法人臺灣省私立臺南仁愛之家 施仁雄 醫師所為鑑定意見以:「一般醫學檢查:個案意識呈木訥狀態,對問話無法回答,必須靠他人協助可進食,無法自我行動,大小便及個人衛生需他人完全協助。精神檢查方面:個案的注意力、判斷能力、對人、時、地的定向感、記憶能力、計算能力及抽象思考能力均有明顯缺失。基於受鑑定人有失智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且接受治療後回復可能性甚低,因而不能管理自己財產,可為監護宣告」,有本院99年3月25日訊問筆錄在卷可稽,故聲請人聲請對甲○○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次查: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之妻,有戶籍謄本附卷可參,而甲○○之胞兄、子女均推定聲請人擔任監護人,茲本院參酌前揭各節,認由長期照顧受監護人之聲請人任監護人,最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又吳幸貞係甲○○之次女,彼此有父女親情關係緊密,可維護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並指定其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3月26日
家事法庭法官郭貞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其餘關於宣告監護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3月26日
書記官鄭隆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