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家親聲抗更一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家親聲抗更一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家親聲抗更一字第3號抗告人A01非訟代理人 趙立偉 律師
徐欣瑜 律師相對人A02非訟代理人 莊喬汝 律師
陸詩薇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0年4月1日109年度家親聲字第277號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於111年12月30日以110年度家親聲抗字第35號裁定駁回抗告後,抗告人提起再抗告,經最高法院於112年5月17日以112年度台簡抗字第84號裁定發回更為裁定。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抗告駁回。
二、原裁定主文第2項變更為:「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長男甲○○滿18歲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抗告人關於甲○○之扶養費新臺幣2萬5,000元。前開給付,如有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之6期(含遲誤期)喪失期限利益。」
三、相對人得依如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暨應遵守事項與未成年長男甲○○會面交往。
四、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理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與英國籍的相對人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甲○○(下稱長男或未成年子女),後於民國109年7月3日調解離婚成立,惟就長男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下稱親權)未有共識,因抗告人長期照顧長男,關係緊密,應由抗告人擔任親權人,相對人並應自裁定確定之日起至111年11月22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抗告人關於長男之扶養費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自111年11月23日起至117年11月22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扶養費4萬5,000元;自117年11月23日止至123年11月22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扶養費4萬7,500元;自123年11月23日起至長男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扶養費10萬元,如1期逾期不履行者,其後之6期(含遲誤期)喪失期限利益。
二、原審審酌卷內事證後,認應由兩造共同擔任親權人,抗告人為主要照顧者,符合長男之最佳利益,相對人並應自裁定確定之日起,至長男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抗告人關於長男之扶養費2萬5,000元,如遲誤1期未履行者,其後之6期喪失期限利益。
三、抗告意旨略以:兩造無互信基礎,且就辦理長男之護照、補助、開戶等事宜,均須相對人配合方能進行,已造成麻煩與混亂。相對人為英國籍,鄙視臺灣的教育環境,有可能攜子出境,且將要再婚,抗告人不放心長男與再婚對象及其女兒同住,本件應由抗告人單獨行使親權;相對人另有海外收入,抗告人及相對人應以1比2之比例分擔扶養費,又兩造規劃安排長男就讀私立學校及出國留學,原審認定每月扶養費為5萬元,實顯過低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改由抗告人單獨擔任親權人,相對人應自裁定確定之日起至117年11月22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長男之扶養費4萬5,000元;自117年11月23日起至123年11月22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長男之扶養費4萬7,500元。如1期不履行者,其後之6期喪失期限利益。
四、相對人答辯略以:兩造共同照顧長男之模式自108年9月起運作至今並無障礙,相對人也願意配合金融開戶、更新護照等事宜,相對人能提供穩定的支持與照顧,並在臺灣固定工作,也有支援系統,應維持共同親權,並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又長男每月扶養費為5萬元,已超過一般水準,原審裁定每月扶養費2萬5,000元,尚屬合理等語。
五、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前項情形,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酌定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但其會面交往有妨害子女之利益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變更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4項、第5項定有明文。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民法第1055條之1第1項規定甚明。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一)兩造原係夫妻,婚後育有長男,後於109年7月3日調解離婚成立等情,有戶籍謄本(見原審卷第103頁)、本院109年家調字第392號調解筆錄等在卷可稽,惟兩造對於由何人擔任親權人未有共識,故抗告人聲請酌定親權人,於法有據。
(二)最高法院之廢棄發回意旨中指明是否有必要選任程序監理人等語(見112年度台簡抗字第84號裁定第3頁編碼第30至31行、第4項編碼第1行),經審酌原審訪視報告外,已由法院親自詢問未成年子女,並請社工訪視觀察長男與相對人之未婚妻及其女兒的相處,已足作為酌定親權之參考,兩造亦表明不用選任程序監理人等語(見本院卷第441頁),是應認無選任程序監理人之必要。
(三)抗告人主張兩造缺乏互信,不適合共同親權等語,並提出對話紀錄截圖等件為證(見本院110年度家親聲抗字第35號卷,下稱本院前審卷,第79頁至第85頁)。然此為相對人所否認,亦提出對話紀錄為憑(見本院前審卷第163至168頁、第195至198頁、本院卷第305至330頁)。依前述對話紀錄,固曾因長男睡眠時間、身體健康等問題有所爭執,惟父母間因照顧細節溝通不良所生之口角爭執,事所難免,尚難僅憑對話紀錄逕認無法溝通;況依相對人所提兩造於000年0月間至000年0月間多段之對話紀錄,兩造均能理性、有禮的互相協調長男照顧事宜,如抗告人因事須調整照顧長男之時間,或抗告人欲為長男開設郵局帳戶時,相對人均願配合,且就攜同長男出國探親或旅遊事宜作成書面協議(本院卷第115頁),堪認共同行使親權應無窒礙難行之處,是抗告人此部分主張,洵非可採。
(四)抗告人另主張相對人鄙視臺灣環境,隨時有可能攜長男出境等語,為相對人否認及辯稱:自104年4月居住於臺灣迄今,已固定在臺工作,亦有穩固之人際網絡關係可支援子女照顧等語,並提出聘僱合約節錄、長男與相對人之互動相片為證(見本院前審卷第93頁、第101至117頁)。參酌相對人自長男出生後迄今之入出境情況,相對人待在臺灣的時間,確實遠超過其出境等情,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存卷可參(見本院前審卷第263頁至第264頁),足認相對人稱其規劃長期待在臺灣工作生活等語,應屬有憑,且未見有何證據證明相對人要帶長男離境不歸之情,是抗告人此部分主張,尚難憑採。
(五)訪視報告部分:⒈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人權協會(訪視抗告人及長男)提
出報告略以:親子關係佳,抗告人表現出為人母的用心與熟練的照顧經驗,能傾聽長男的想法並理性溝通,親職能力佳,亦具扶養能力,為適任之親權人,若與相對人關係甚為衝突,則建議可由抗告人單獨親權等語(本院卷第236至238頁)。
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訪視相對人及長男)提出報告略
以:相對人有相當之親職能力,親職時間亦足,並能提供穩定良好的照護環境,相對人希望維持共同行使親權,且長男與相對人之未婚妻及其女兒關係融洽且互動良好,未婚妻亦能提供照顧協助,建請參酌其他事證裁定等語(本院卷第248至258頁)。
(六)父母對於子女之親情、撫育同等重要,對於子女人格形成之過程均扮演「同等」重要之角色。離婚之父母常因情感糾葛、財產處理等問題,而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採取敵對之態度。但若能避免敵對態度,嘗試協助與合作,自屬實踐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之具體展現。審酌社工訪視時之觀察,長男與兩造親子關係良好,與相對人未婚妻、相對人未婚妻之女關係亦屬融洽,兩造均具行使親權意願、親職能力,又兩造離婚之後雖因子女事宜偶有爭執,惟仍能進行平和理性的溝通協調,妥協出都可以接受的方式,而有利於子女,無不適於共同行使親權之情形;併考量長男之意願(保密)、受照顧之情形,兩造時間、能力、資源相當,宜允相互配合,避免過度偏重一方,使其同時感受父母之關愛與照顧,促進長男之身心健全發展,及長男自兩造分居後主要與抗告人同住等情,故由兩造共同擔任親權人,並由抗告人為主要照顧者,應較符合長男的最佳利益,原審裁定核無不當。
(七)兩造離婚後,在長男親權行使未確定之狀態下,均在學習、調適如何營造長男最佳的成長環境,過程中難免有誤會或失和,惟如能保持與長男較頻繁之互動與接觸,不僅能滿足子女對於親子關係之需求,也能透過共同努力,讓子女看到即使爸媽離婚了,都還能放下過往,促進會面交往等表現,何嘗不是最好的身教之一,對於長男的身心發展實有莫大的助益,誠盼兩造深思。
六、夫妻離婚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酌定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民法第1055條第4項、第1116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再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亦有明文。且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2項,並準用同法第100條第1、2、4項之規定,法院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命給付扶養費,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扶養費之方法,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
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之二分之一。
(一)每月扶養費的部分:⒈依卷附兩造財產及所得資料可知,抗告人於107年度至110
年度所得分別為261萬3,886元、289萬0,106元、316萬6,113元、313萬5,987元,名下財產價值分別為8萬9,900元、356萬3,418元、357萬7,180元;相對人於109年度所得為237萬4,066元等情,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3頁至第79頁、本院前審卷第171頁至第179頁、第241頁至第243頁),至於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另有海外收入部分,未據其舉證證明,尚難憑採。
⒉參以兩造不爭執目前每月各存2萬5,000元至抗告人名下帳
戶,用以支應長男的生活教育費等情,而每月5萬元之扶養費已逾臺北市111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金額3萬3,730元甚多,足供長男的日常生活無虞。
⒊兩造所得雖高於一般薪資水準,且願對於長男預為完善之
教育規劃,惟扶養費之支出應符合社會通念上之合理必要性,應以長男一般正常生活、教養、學習等所需費用為基準,再視兩造之資力作合理之調整,縱認依兩造之資力得以負擔抗告人主張長男就讀私立學校及出國留學等安排,亦應經由兩造溝通協調確認子女就學計畫,斷不得以抗告人事先單方面之規劃,而強求相對人配合支付遠高於一般社會認同的合理必要扶養費額度之範圍,是以,抗告人前揭主張,尚不足採,原審認長男的每月扶養費為5萬元,尚屬妥適。
⒋依前述收入及財產狀況,未見兩造資力有顯著落差,則原
審裁定兩造應平均分擔扶養費,亦屬適當,故相對人應按月給付抗告人關於長男的扶養費每月2萬5,000元。
(二)最高法院之廢棄發回意旨中闡明抗告人請求扶養費中:「『123年11月23日起至甲○○成年之日』部分,究為何指」等語(見112年度台簡抗字第84號裁定第3頁編碼第28至30行,抗告人已表明係請求至長男滿18歲為止等情(見本院卷第86、183頁),雖已明確,但原審裁定主文第2項記載:
「成年」之用語,易生誤會,此部分毋庸廢棄,爰依職權變更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會面交往的部分:
(一)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民法第1055條第5項有所明文。本件相對人未與長男同住,惟會面交往乃基於親子關係所衍生之自然權利,不僅為父母親權之一環,亦屬未成年子女之權利,故為兼顧未成年子女人格之正常發展及滿足親子孺慕之情,暨相對人得觀察抗告人照顧情形,以增進未成年子女之利益,自有依職權酌定會面交往之必要。
(二)參酌前述訪視報告、兩造意見(見本院卷第433至439頁)及長男想法(保密)、合理分配兩造與子女相處培養親情之機會、避免干擾及學習狀況,爰酌定相對人得依附表所示之方式與期間與長男會面交往。
(三)附表所示會面交往係以現狀規劃,並非不得變通或改動,兩造得隨時依據實際變動(如搬家等)、未成年子女的需求(如就學、補習、活動等)等來安排,以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八、綜上所述,原審認為應由兩造共同擔任親權人、抗告人為主要照顧者及相對人應按月給付扶養費2萬5,000元,均屬適當,抗告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均聲請本院依職權酌定會面交往的方式與期間,為增進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及降低糾紛,酌定相對人得依附表所示內容與長男進行會面交往。又為利給付扶養費之終期明確,爰依職權變更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舉證據方法,經核於本件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十、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6月14日
家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詹朝傑
法官陳怡安法官王昌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中華民國113年6月14日
書記官楊哲玄附表:相對人與未成年長男甲○○(下稱長男或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時間及兩造應遵守事項:
壹、分以下階段進行會面交往:
一、第一階段:於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就讀國中時止(以註冊日為準)。
(一)平日:⒈每週四長男放學時(放學時間包含課後輔導、社團活動或學
校舉辦之校外活動結束時,以學校規定時間為準,以下均同)起至週日上午10時。
⒉接送方式及地點:由相對人至學校或其他兩造合意決定之
地點接長男,並應於結束前送長男返回抗告人之住處或其他兩造合意決定之地點(如先前兩造約定的臺北捷運東門站)。
⒊相對人應協力督促完成課業:
⑴如於進行會面交往時有尚未完成的功課或作業,則相對
人應於會面交往結束前督促及確認完成,如因相對人未能注意導致有未完成的情形,則抗告人得拒絕下次的會面交往。
⑵抗告人應主動告知課業內容,若因抗告人疏漏告知致無法如期完成課業,則抗告人不得拒絕會面交往。
(三)相對人生日、父親節、長男生日:⒈相對人得於上開生日、節日當日或於前後14日內擇定一日
(並應於擇定日之5日前通知抗告人,如未通知,抗告人得拒絕該次會面交往),於當日或擇定日之上午10時30分,至抗告人住處或兩造合意之地點攜同長男外出會面、交往,並於當日晚上7時30分前送回上開處所。
⒉如希望過夜,應得抗告人之同意。
(四)農曆過年:⒈由兩造先行協調,協調不成,一律定為民國紀元偶數年除
夕下午3時去接,至初三下午3時送回;於奇數年之農曆初三下午3時去接,至初六下午3時送回。
⒉過年期間平日之會面交往停止;於結束後繼續進行平日的會面交往。
⒊接送方式及地點:同平日。
(五)寒假(以就讀學校的行事曆為準):⒈增加5日,時間由兩造協議,協議不成則自假期開始後第2日起算。
⒉寒假期間平日之會面交往停止;於結束後繼續進行平日的會面交往。
⒊接送方式:同平日。
(六)暑假(以就讀學校的行事曆為準):⒈增加20日,得割裂為2段為之,時間由兩造協議,協議不成則自假期開始後第3日起算。
⒉暑假期間平日之會面交往停止;於結束後繼續進行平日的會面交往。
⒊接送方式:同平日。
(七)出國:⒈相對人每年得帶同長男出國旅遊或探親共2次等,寒假期間
不得逾7日,暑假期間不得逾21日,出國期間計入因寒暑假所增加之會面交往期間。相對人應於出國前3個月通知抗告人其等出國的地點、主要行程、時間及搭機往返日,抗告人得於長男出國的期間以適當之方式(如視訊或LINE對話等,舉例但不限),與長男聯繫。
⒉於出國期間保持聯繫方式之暢通,並應協助子女開啟手機
、LINE或視訊,每日至少1次,每次至少5至10分鐘,如有違反,則抗告人得拒絕之後的出國請求一次。
⒊選擇出國的期間:若遇到義務教育開始且選擇在上課的時
間(指正規教育的課程時間,至於其他由父母安排的安親班、才藝班或家教等均不算),則應得抗告人之同意。
⒋前述內容,於抗告人帶同子女出國時,準用之。
⒌其餘長男出國事宜之相關的細節由兩造先行協議討論之,如協議不成,則依下列方式處理:
⑴帶同長男出國之一造應自行負擔出國的全部費用,不得要求對方分擔。
⑵於出國期間若發生緊急醫療事故,則應於事發的6小時內通知他造,並告知經過及處理的方式。
⑶相對人應於返國後3日內將護照、衣物、藥品及其他必需
品(消耗品不限)交還抗告人,護照如有遺失或毀損不堪用則應補償抗告人補發的費用,如拒絕交還或不願意補償補發的費用,則抗告人得拒絕之後的出國請求一次。
⑷如因正當理由(指護照不慎遺失、颱風或天災等影響航
班,僅為舉例)延誤回國,則應於知道原因後的12小時內以適當方式通知抗告人;如無正當理由延遲返還或滯留國外,則抗告人得拒絕之後的出國請求1次。
二、第二階段:自就讀國中時起至年滿15歲止。
(一)平日:每月2次,於每月第1、3週長男週五放學時起至同週週日晚間7時30分止。
(二)週數定義:⒈由兩造協議。
⒉如協議不成,則本附表所指每月之第一週,係指各該月份
「第一個完整的週六、日」,倘週六及週日各係屬不同月份,例如113年8月31日(六)、同年9月1日(日),該週末即非謂9月之第一週。即週六、週日均在同一月份內始計為一週。
(三)接送方式及地點、相對人生日、父親節、長男生日、農曆過年、寒暑假、出國等:同第一階段。
三、第三階段:於長男年滿15歲後,有關會面交往之進行方式,應尊重其意願。
貳、第一、二階段的其他規範:
一、預先通知:
(一)相對人應於會面交往日前2日以電話、簡訊或其他適當方式通知抗告人,抗告人不得無故拒絕。如相對人未準時提前通知,抗告人得拒絕該次的會面交往。
(二)所謂「通知」係指訊息達到相對人處為準,不以其有無了解或得其同意為必要,例如以發送簡訊或LINE方式準時告知抗告人要接長男,縱使抗告人未開機而不知道已傳送,然只要相對人確實準時發送訊息,抗告人即不得以不知道此訊息為由拒絕會面交往。
(三)相對人得以「概括式的通知」取代每次會面交往前2日均需通知的方式(例如相對人得以LINE或簡訊通知抗告人:
「這半年我會依本附表去接小孩」,僅為舉例)。
二、逾時接送之處理:
(一)接送時若有延擱,得延長30分鐘。
(二)若超過30分鐘去接,抗告人得拒絕「當次」之會面交往。
(三)若超過30分鐘送回,抗告人得拒絕「下次」之會面交往。
(四)前開逾時如有不可抗力之事故(如車禍、天災、直系血親重病或亡故等,舉例但不限),不在此限,相對人應準時接送,不會將延擱的時間當作變相成為會面交往之延長。
四、指定第三人接送:
(一)相對人得指定成年且與自己具有一定親屬關係之第三人為上開之接送,相對人應於接送前30分鐘以電話、簡訊或其他適當方式通知抗告人代為接送人之姓名,若未通知,抗告人得拒絕由該第三人接送,直到相對人以上開方式通知相對人為止。如果相對人通知的時間已逾當次會面交往開始的時間30分鐘以上,則抗告人得拒絕當次的會面交往。
(二)相對人亦得以書面或電子郵件、LINE先行傳送接送人員的名單,並告知得代理接送之期間,以取代上開之通知。
(三)相對人若因急迫而須指定無親屬關係以外的第三人接送,仍應得抗告人同意,如未得同意,該指定無效,相對人仍應重新指定符合資格者代為接送。如果是送回,抗告人不得拒絕,因為送回乃有利抗告人之情事。
五、會面交往方式、接送地點及時間,經兩造同意後得變更之(如非偶爾變更,而係經常、重大之改變,其等應留下變更後之書面協議以杜爭議)。
參、遵守事項:
(一)兩造及其家人不得有危害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
(二)兩造及其家人均不得對未成年子女灌輸反抗對造之觀念。
(三)如未成年子女於會面交往中患病或有其他急迫情形,應即通知抗告人,若其無法就近照料或處理時,相對人應為必要之醫療措施,仍須善盡對子女保護教養之義務。
肆、提醒事項:
(一)勿以孩子為彼此爭戰的籌碼。縱使兩造間的衝突與指責不斷,但不代表孩子要全盤接受,更不表示對方在與孩子相處時,會用同樣的態度與方式對待孩子。
(二)勿有意無意在孩子面前醜化或批評對方。孩子對父母的喜愛、討厭均應由孩子透過自身的接觸與互動來逐漸形成,而非取決於他人,特別是離婚中嚴重衝突父母的影響。
(三)不要以孩子為自己情緒的出口。讓孩子不畏懼與對方相處,且不因孩子的個性或行為有部分「像對方」而感到憤怒、不恥或反感。
(四)讓孩子適度表示應如何進行會面交往。傾聽孩子內心的想法,適度讓孩子表達意見,以培養其獨立自主的能力。
(五)鼓勵孩子與對方互動與聯繫。孩子才不會看臉色來轉換應對的態度,而更能自由自在地與父母培養親密關係。
(六)嘗試與對方商議怎麼做對孩子最有幫助。兩造均是孩子永遠的父母,努力建立穩定良性的溝通管道,有助於孩子安定身心及成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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