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地方庭112年度交字第494號判決

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地方庭112年交字第494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2年度交字第494號原告 吳明聰 訴訟代理人 郭晏甫 律師被告臺南市政府交通局代表人 王銘德 訴訟代理人 吳欣陽 律師複代理人 王俊怡 律師
黃鈺媖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5月13日南市交裁字第78-SYLD60236、78-SYLD60237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分別於民國111年3月18日1時35分、同日1時5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分別在臺南市西港區忠孝路與港東外環道路口(下稱系爭地點)、臺南市○○區○○○00○0號(下稱系爭住處),各因有「未依規定戴安全帽」、「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違規行為(依序下稱系爭行為一、系爭行為二),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西港分駐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分別報填掣掌電字第SYLD60237、SYLD60236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依序下稱舉發通知單一、舉發通知單二)當場舉發。嗣原告於應到案日期前之111年4月5日向被告陳述不服,經被告函詢舉發機關後,認原告確有上揭違規行為,乃依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31條第6項、第35條第4項第2款規定,於111年5月13日分別開立南市交裁字第78-SYLD60237、78-SYLD60236號裁決書(依序下稱原處分一、原處分二),各裁處原告「一、罰鍰新臺幣(下同)500元,並限於111年6月12日前繳納。二、上開罰鍰逾期不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一、罰鍰180,000元,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罰鍰及駕駛執照限於111年6月12日前繳納、繳送。講習日期由辦理講習機關另行通知。二、上開罰鍰及駕駛執照逾期不繳納、繳送者:(一)罰鍰依法移送強制執行,並自處分確定之日起,逕行註銷駕駛執照,倘案經提起行政訴訟,則以法院裁判確定日為註銷日。(二)駕駛執照吊(註)銷後,自吊(註)銷日起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原告當日深夜人靜時返家,員警若有鳴笛,聲音清晰理應足以聽見,惟原告返家沿途確實並未聽聞警鳴聲,也未見員警明確攔查手勢,顯見員警沿途未有合法且明確之攔停作為。而員警提供之路口監視器影像時間、警方密錄器之顯示時間及警方自稱「校正回歸」之時間亦有3處落差,當時員警對原告稱「現在1點40了」,當下並無顯示任何手機或手錶之客觀證據,足認供述前後矛盾。據Googlemap之計算,由系爭路口至系爭住處僅約500公尺,皆為順向行車,於深夜無人、交通順暢之情形下,通行時間僅需1分鐘,可推估原告當日返家時間約為1時36分左右,警方攔查時間點亦應為1時36分左右,方屬合理。惟員警卻如違規舉發單所載時間1時56分始到系爭住處前將伊攔査,要求接受酒測之情事,警方係當日1時56分始抵達原告系爭住處要求原告接受酒測,上開將近20分鐘之落差。而原告約1時36分許已抵達原告住處,並停放機車於住家前騎樓,其坐立於機車上已約5至10分鐘許,當下並無任何騎乘行為,已無任何客觀危害之處,難謂客觀上有何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所稱「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之情形,員警實已無攔停原告之權。舉發員警明知原告已許久未騎乘機車,仍命已站立於騎樓許久之原告接受酒精濃度檢測,因此原告認員警當下並無盤查人民之依據,更遑論對原告施以酒測,故拒絕之,然員警卻以原告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檢測,故其舉發屬非法。綜上,原告主張員警於返家過程中並未攔查,而係待原告返家後許久,方逕至原告家中命其接受酒測之事實,自不符合警察職權行使法之攔停要件,人民亦無接受酒測之義務,故被告所為之處分應予撤銷,洵屬有據。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㈠經檢視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圖,可知原告當日1時35分許,騎乘
系爭機車,行經系爭地點一處,有未依規定戴安全帽;而檢視採證光碟「111.03.18吳明聰交通違規申訴案路口監視器影像」中,檔案名稱為「03.18-西港區忠孝路與西港外環道往港東里雙張廍路口(01時35分34秒陳述人紅燈右轉,警車尾隨)」,可知原告當時紅燈右轉。次經檢視採證光碟「0000000帶班員警密錄器畫面」影像中,檔案名稱:「FILE1572」,影片時間15:07:28-15:07:40處承認自己剛剛有喝酒;「0000000舉發員警密錄器畫面」中(下同)影片名稱:「2022_0318_014829_016A」,影片時間01:50:26-01:50:45處;影片名稱:「2022_0318_015429_018A」,影片時間01:56:22-01:56:53處;影片名稱「2022_0318_020029_020A」影片時間02:00:50-02:02:27處等,可見員警因原告上開違規行為,跟隨原告至系爭地點二,下車與其交談中,發現其身上有濃厚酒味,原告亦自承有喝酒,且原告確實自騎系爭機車返家,非如其稱由朋友載回。又經檢視採證光碟「0000000舉發員警密錄器畫面」中,影片名稱「2022_0318_015729_019A」,影片時間01:57:28〜01:57:54原告表示自己清楚拒測後會受到前開四項處罰;影片名稱「2022_0318_020329_021A」影片時間02:03:47〜02:04:04處,可知員警要求原告進行酒測後,告知原告如果拒測後,將會受到「18萬元罰鍰」、「移置保管機車」、「吊銷駕駛執照且三年內不得考照」、「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4項處罰。再經檢視採證光碟檔案名稱「0000000舉發員警密錄器畫面」中,影片名稱:「2022_0318_020329_021A」,影片時間02:05:00-02:05:
20處原告再次承認自己有喝酒,可見原告明確表示拒絕酒測。另經檢視採證光碟「0000000舉發員警密錄器畫面」資料夾中,影片名稱「2022_0318_023324_027A」,影片時間02:
33:23-02:34:53處,可證原告確實未戴安全帽。㈡由前揭採證光碟內容可證,員警係以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時有
未戴安全帽及紅燈右轉等違規行為,上前盤查,尚無法認定員警一開始即有要對原告進行酒測之意圖,因此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員警對原告為攔停舉發之行為,尚屬妥適,並無不法。至於盤查原告時發現原告有喝酒駕車之嫌疑,而欲對原告為呼氣酒精測試,此時因已合法攔停原告,無需再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攔查,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或刑法相關規定,要求原告配合進行呼氣酒精測試。又本件員警攔停原告時,即明確告知因原告有「未戴安全帽」、「紅燈右轉」等違規事由而對原告進行攔查,故員警確實是以原告有交通違規為由攔查原告,始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對原告進行查察身分,並非攔停就是直接要對原告進行酒測,原告所辯顯屬對於法令及釋字第699號解釋之前提事實有所誤會,尚不足採。復查,依採證光碟畫面可知,原告於違規當下確曾騎乘系爭機車行駛於公路上,而行車終點即為其自宅門前,該處與公路間並未以門扇等相類似之障礙物予以區隔。雖舉發地點位於臺南市○○區○○○00○0號原告自宅門口前,然該地點確為原告行進中車輛之終點,非警察職權行使法第26條所指之住宅,則依同法第2條第2項、第8條第1項規定,原告之自宅門前亦屬舉發員警「合法進入之場所」。
㈢又經檢視採證光碟內之資料夾「111.03.18吳明聰交通違規申
訴案路口監視器影像」中,檔案名稱為「03.18-西港區忠孝路與西港外環道往港東里雙張廍路口(01時35分34秒陳述人紅燈右轉,警車尾隨)」之影片,明顯可見員警所駕駛之巡邏車係緊跟隨在原告後方,故警方應當係在原告抵達自家後不久,便已抵達現場攔停原告。且經檢視採證光碟資料夾「0000000舉發員警密錄器畫面」中,檔案名稱「2022_0318_0000000_016A」影片錄影畫面時間01:49:42處員警向原告表示:「現在1點40了」等語,而此密錄器影片係自錄影畫面時間01:48:28開始,扣除誤差時間9分鐘,即可知員警應是實際時間1時39分前即已跟隨原告返回其住家門前。另由採證光碟資料夾「111,03.18吳明聰交通違規申訴案路口監視器影像」中,檔案名稱「03.18-西港區忠孝路與西港外環道往港東里雙張廍路口(01時35分34秒陳述人紅燈右轉,警車尾隨)」影片錄影畫面時間01:35:34處,可見員警在後跟隨系爭機車;而若以行車時間至少1分鐘(同原告主張)計算並綜合上開說明,即可知員警跟隨原告返回其住家門前之確切時間應會落在1時36分至1時39分之間,距離前開路口處應不到4分鐘,足徵員警於製單舉發原告拒測時間登載為111年3月18日「01時56分」,乃以此為最具代表性之約略時間,意指1時56分前後一定之時間範圍內,而非原告抵達其住家之確切時間。綜上,雖不同錄影設備所設定之時間可能因技術上之因素而有所誤差,惟由不同錄影畫面作整體觀察,仍明顯可知其間具有連續性,故對於本案原告違規情事之證明力應不生影響。是以原告所述應屬無據,不足憑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之法令
1.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八、車輛:指非依軌道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車)、慢車及其他行駛於道路之動力車輛。」
2.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3.處罰條例第31條第6項:「機車駕駛人或附載座人未依規定戴安全帽者,處駕駛人500元罰鍰。」
4.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汽機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18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吊銷其駕駛執照;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二、拒絕接受第1項測試之檢定。」
5.處罰條例第67條第2項:「汽車駕駛人,曾依……第35條……第4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6.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所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有關機車駕駛人違反處罰條例第31條第6項,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500元。」、「有關機車駕駛人違反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180,000元,吊銷該駕駛執照,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7.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
一、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二、檢查引擎、車身號碼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警察因前項交通工具之駕駛人或乘客有異常舉動而合理懷疑其將有危害行為時,得強制其離車;有事實足認其有犯罪之虞者,並得檢查交通工具。」㈡經查,原告於事實概要欄所載時地所示之系爭行為一,有舉
發通知單一及送達證書、原處分一裁決書及送達證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111年4月21日南市警佳交字第1110239093號函、採證光碟、影像擷圖、機車駕駛人基本資料等為證。復經本院於調查證據程序當庭勘驗採證光碟,勘驗結果顯示如下:
壹、檔案名稱:03.18西港大橋南端東側-防汛道路往西車道(監視器時間01時33分21秒出現於第8、20鏡頭)/1-1橋下轉彎道往中機車道-8.防汛道路北側往西內車道影片時間:民國111年3月18日01:00:00-01:59:58畫面時間
01:33:21-01:33:22
身穿黑色印有PATiEN白色英文字母上衣的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於西港大橋南端防迅道路,但未戴安全帽。
有勘驗筆錄及影片擷取畫面附卷可稽(本院卷第45至46、南院卷第87至88頁),且經證人即舉發員警 李三福 到庭證述:
於111年3月18日凌晨1時35分許巡邏至系爭地點時,看到系爭機車騎士未戴安全帽,跟隨系爭機車欲將其攔查,尾隨至系爭住處前之道路,按鳴喇叭示意停車受檢,原告立即將騎乘之系爭機車停到系爭住處前騎樓,當時原告未進入家門,在騎樓下受檢,員警告知違規事項等語(本院卷第92至93頁),並有台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111年4月21日南市警佳交字第1110239093號函及擷圖畫面附卷可參(南院卷第83至93頁)。從而,原告於前揭時、地騎乘系爭機車確有未戴安全帽,而有「未依規定戴安全帽」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㈢次查,原告於事實概要欄所載時地所示之系爭行為二,有舉
發通知單二及送達證書、原處分二裁決書及送達證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111年4月21日南市警佳交字第1110239093號函、採證光碟、影像擷圖、機車駕駛人基本資料等為證,洵堪認定為真。復經本院於調查證據程序當庭勘驗採證光碟,勘驗筆錄顯示:陸、檔案名稱:〔1/13〕00000000舉發員警密錄器畫面\\2022_0318_014829_016A.MOV,畫面時間01:49:39-01:49:57員警向原告稱「現在1點40了」等語(本院卷第48頁),足認實際時間與密錄器畫面時間約有9分鐘之落差,員警係於1時39分前(該段密錄器畫面時間起始於01:
48:28)即已跟隨原告返回系爭住處前,且參酌證人李三福上開證述攔停過程,員警等待原告停車於系爭住處騎樓、告知交通違規事項,迄至該段密錄器影片畫面,容有些許時間經過,足認員警跟隨原告抵達系爭住處前之時間,經核與原告主張約1時36分許原告已抵達系爭住處前,時間大致相當,無大幅落差。再者,參酌影片擷圖畫面(檔案名稱:2022_0318_020329_021A.MOV,時間:02:05:22,本院卷第105頁)顯示執勤員警當時操作電子舉發掣單系統之機器,業經證人李三福到庭證述當時確實為其本人操作等語(本院卷第97頁),本院審認舉發通知單二顯示之違規時間即當時確切時間,舉發通知單二記載違規行為係原告拒絕酒測行為,此「1時56分」時間應指原告拒絕酒測之違規時間,顯非員警跟隨原告抵達系爭住處前之時間,尚難執此而逕為原告有利之認定。綜觀上開事證,足認本件舉發員警依據當時原告騎乘系爭機車違規之客觀情狀,合理判斷屬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遂跟隨原告至系爭住處前欲予攔停,待原告於系爭住處前騎樓停妥系爭機車後,員警隨即於系爭住處前騎樓對原告攔查,進而發現原告有酒後駕車之嫌疑,對原告為呼氣酒精測試,是員警前揭攔停過程尚難認有何違法之處。
㈣再查,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光碟,其勘驗結果顯示員警多次要
求原告酒測,原告均為消極不配合,甚至明示拒絕,員警爰對其權利告知乙節,此有勘驗筆錄附卷可稽(本院卷第48頁至第61頁)。其中勘驗結果以「拾壹、檔案名稱:〔6/13〕0000000舉發員警密錄器畫面\\2022_0318_020329_021A.MOV",畫面時間02:05:11-02:05:38員警:你要測嗎?你要測嗎?原告:我甘願拒測。我不甘願做錯(聽不清楚)。員警:好,來你拒測,你甘願拒測。原告:是(台語)員警:你真的不要選擇測?原告:不要。原告:我不覺得我有錯。我不覺得我有錯。員警:那張拒測單子呢?」(本院卷第55至56頁)、「拾陸、檔案名稱:〔11/13〕0000000舉發員警密錄器畫面2022_0318_021930_026A.MOV,畫面時間02:20:05-02:20:42員警:這給你簽。(原告有配合簽名)員警:因為照你說的拒測,開紅單給你。好嗎?你自己說的。員警:剛才你說的,都有錄音。員警:對啊,我們都有錄起來。原告:我拒測,你開一張表明拒測,這樣開給我,我不能接受,我絕對上訴。員警:這張給你。原告:好,好。員警:你要去裁決處所辦公室。原告:好,好。(影片結束)」(本院卷第59頁),甚為明確。自此足徵原告於整個攔停過程中,並無酒測意願,徒稱其被人載回家,其非駕駛人,員警已明確告知拒測之法律效果(本院卷第51頁),原告先有消極不配合之行為,後已多次明確表示拒測,致酒測無法正確實施,至為灼然,已符合處罰條例第35條第2項拒測之構成要件。原告顯係事後矯飾卸責之詞,殊不足採。
㈤至原處分二關於「二、上開罰鍰及駕駛執照逾期不繳納、繳送者:(一)罰鍰依法移送強制執行,並自處分確定之日起,逕行註銷駕駛執照,倘案經提起行政訴訟,則以法院裁判確定日為註銷日。(二)駕駛執照吊(註)銷後,自吊(註)銷日起3年内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之記載,觀其文義應屬觀念通知受處分人應遵期繳送駕駛執照,然此等教示性質之記載不應於「處罰主文」欄位內為之,而應於裁決書「簡要理由」欄內記述藉以提醒受處分人,應認僅為教示之通知,尚未發生規制效力,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陳,原告於上開時間、地點確有「未依規定戴安全帽」、「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違規行為。原處分經核並無違誤,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九、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
法官蔡牧玨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13年7月5日
書記官駱映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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