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方庭112年度交字第1779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方庭112年交字第1779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2年度交字第1779號原告 黃泰焜 被告臺南市政府交通局代表人 王銘德 訴訟代理人 周岳 律師複代理人 周易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9月6日南市交裁字第78-A01ZJ7300、78-A01ZJ7301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所稱之交通裁決事件,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又本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事證已臻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
二、爭訟概要:原告於民國111年5月31日10時2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北市北投區石牌路二段與振興街口」處,因「倒車時不注意其他車輛或行人」、「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行為,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予以舉發,並於111年7月1日開立掌電字第A01ZJ7300號(下稱舉發通知單1)、第A01ZJ7301號(下稱舉發通知單2)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原告違反道交條例第50條第2款、第62條第1項規定,案移被告。嗣原告不服向被告提出陳述書,被告轉請舉發機關查證認違規事實明確後,原告仍不服而申請裁決,被告乃於112年9月6日開立南市交裁字第78-A01ZJ7300號(下稱原處分1)及第78-A01ZJ7301裁決書(下稱原處分2),分別依道交條例第50條第2款、第62條第1項規定,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原處分1部分)及罰鍰3000元、吊扣駕駛執照3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處分2部分)。原告收受後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
⒈本人於申訴、與親自前往北投交通隊說明時,皆已明確表達
「本人這車輛有保險,並無肇事逃逸的任何動機」,然台南市交通局與交通隊均視若無睹不予理會。本人的車輛從購買至今一直有至少丙式保險,在此之前也有發生過多次的擦撞,無論何方肇責,都是合理的理賠處理,不曾有過任何紛爭。另外,本次事件的另一個當事人 吳南洲 先生,聽聞員警事後追加判定本人是肇事逃逸之後也深覺不可思議!因為他也很清楚,我們雙方在「知曉」事故發生的當下,已經立即依照現場義交指揮妥善處理,並立即打電話請警方前來處理。員警製作筆錄之後也取得三聯單,本人當下立即承諾由本人全數理賠,我方保險公司也全數理賠完成。
⒉不解為何警方硬要在事後(非當下)採用未經本人同意授權
,也未經中央標準局檢驗通過的本人所有之行車紀錄器裡面的「聲音紀錄」,還並不是「碰撞影像紀錄」來一口咬定本人就是肇事逃逸。此舉著實過於牽強,亦無任何科學根據。吳南洲先生立即表示他希望提出他確實認為在倒車碰撞的當下本人是不知情的,他告知我有碰撞情形的時候我們立即靠邊處理。所以他也認為本人沒有肇事逃逸的聲明,請警方和裁決中心尊重我們兩個當事人的實際看法。
⒊若一個未經中央標準局檢驗通過的行車紀錄器聲音資料就能
定罪,辦案都不用科學證據了嗎?是否也太輕鬆!?不需要經過任何調查,也不用釐清事實的真相,更不採信當事人的說法,根本也不需要什麼辦案能力或工具,只要要求民眾提供行車紀錄器就能辦案了!?不是嗎?中華民國的警察辦案這麼輕鬆草率嗎?而且未經中央標準局的行車紀錄器能當成判案的依據嗎?請警察提供相關的法源根據。
⒋本人於112年4月28日去北投交通隊說明時,警方告訴我,從
我的行車聲音紀錄聽到,因為我在倒車碰撞的當下有罵了一聲,就認定我當時知道碰撞,所以肇事逃逸,直到被攔下來才處理!本人當下也表達,我會罵醫生是因為我要錯過台北榮總上午10:30的PCR時間(111年5月31日當時COVID-19疫情是非常嚴重的,所以醫院要求要PCR陰性才能住院)如果我錯過檢測可能就不能住院治療我的病,我可能因此有生命危險,所以我才會罵了一聲,但警方完全不採信。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
⒈原告於111年5月31日10時26分許,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違
規地點,駕駛汽車倒車前未注意其他車輛或行人以及肇事(撞擊訴外人 吳君 所駕駛之TDP-3381號計程車),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經警製單舉發,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乃據此裁處原告共計3,900元(倒車前未注意其他車輛或行人罰鍰900元,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罰鍰3000元),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並處吊扣駕駛執照3個月,且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⒉經檢視舉發單位所提供原告行車紀錄器畫面(如乙證3採證光
碟中,檔案名稱「000000000000000000000)」之影片),可見於錄影書面時間10:26:25-10:26:35處,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倒車時車內有急促之提示音,且有明顯之頓挫情形,原告亦隨即脫口而出不雅詞句,顯見原告於當下已知悉發生碰撞,惟原告並未停車仍持續行駛,直至因塞車方遭後方遭擦撞之訴外人吳君攔下,綜上,故原告於當時顯然可清楚感受到車輛發生碰撞。詎原告於此一事故發生後,竟未依規定留置於現場進行處置,反而駕車揚長而去,顯已構成首揭規定之處罰要件。準此,本件原告駕駛汽車倒車前未注意其他車輛或行人、以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事證明確,舉發單位據此製單舉發,並無違誤。
⒊原告雖稱其於案發當時未察覺發生碰撞事故云云,惟查由前
開路口行車紀錄器畫面中,可見當時天色明亮,視野良好,且該處所產生之交通聲響應不至於令一般人的聽覺能力無法聽聞。且衡諸一般駕駛人於倒車過程中均會透過後視鏡仔細確認後方情況,以避免發生碰撞等意外發生,則原告主張其完全未察覺肇事之發生云云,即殊難令人想像;亦即,倘案發當時原告曾透過後視鏡仔細確認後方之情況,豈有可能未發現本件碰撞事故之發生?且縱使原告當時未能完全確定是否肇事(假設語氣),其亦可由當時兩車間異常迫近之距離,而對於兩車間發生碰撞之高度可能性有所認識,然原告卻未停車查看而逕行駛離,自難謂其非容任本件肇事逃逸之違法結果發生。從而,本件原告顯然具有肇事逃逸之故意(縱無直接故意,亦有未必故意),是原告前開主張,洵非可採。
⒋綜上,原告之訴顯無理由,謹請予以駁回,以維法制。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爭點: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111年5月31日10時26分許,行經「臺北市北投區石牌路二段與振興街口」處,是否有「倒車時不注意其他車輛或行人」及「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行為?
六、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交條例:
⑴第50條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倒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二、倒車前未顯示倒車燈光,或倒車時不注意其他車輛或行人。」⑵第62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
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者,處新臺幣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鍰;逃逸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個月至三個月。」⑶第24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
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㈡如爭訟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
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1、舉發通知單2、原處分1、2之裁決書及送達證書、交通違規申請製開裁決書、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汽車駕駛人基本資料、汽車車籍查詢、交通違規裁罰申訴(見本院卷第63-67、71-79、79-81、91-99、101、103、105頁)等在卷可稽,堪認為真實。
㈢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111年5月31日10時26分許,行經臺北
市北投區石牌路二段與振興街口處,確有「倒車時不注意其他車輛或行人」及「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行為:
⒈按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2條第1款、第3條第1項分別規定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一、道路交通事故:指車輛、動力機械或大眾捷運系統車輛在道路上行駛,致有人受傷或死亡,或致車輛、動力機械、大眾捷運系統車輛、財物損壞之事故。」、「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人應先為下列處置:一、事故地點在車道或路肩者,應在適當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事故現場排除後應即撤除。二、有受傷者,應迅予救護,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三、發生火災者,應迅予撲救,防止災情擴大,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四、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但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或有人受傷且當事人均同意移置車輛時,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五、通知警察機關,並配合必要之調查。但無人受傷或死亡且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者,不在此限。」而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前段係規定「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揆諸其文義及立法意旨可知,無論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肇事未依規定處置之違規行為。又道交條例62條第1項後段所稱「逃逸」,應指於知悉違規事實而仍逃離現場;道交條例中所稱「肇事」,則係指發生「交通事故」而言(交通部68年8月20日交路字第18577號函釋意旨參照)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在課予駕駛人肇事
後應為適當處置之作為義務,立法目的在於保存肇事現場相關證據,俾日後釐清肇事責任歸屬,是肇事駕駛人應視現場具體情形,依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規定為必要處置,於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之情形,無論肇事責任誰屬,均有義務停留在肇事現場,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僅在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或雖有人受傷且當事人均同意移置車輛之情形下,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始得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而除無人傷亡且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之情形外,駕駛人或肇事人尚負有通知警察機關之作為義務,以維交通事故當事人之權益,並釐清肇事責任。
⒊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
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揆諸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可知,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人,其主觀責任條件有故意及過失之分,並因故意或過失致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其受責難程度本屬有別。所謂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違規之事實及該事實係屬違規,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直接故意),或行為人對於構成違規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且知悉該事實係屬違規者(間接故意)而言;所謂過失,係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無認識之過失),或行為人對於構成違規之事實,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有認識之過失)而言。且所謂「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除於主觀上區分直接故意、間接故意、重大過失、具體輕過失及抽象輕過失之外,並應對於客觀上造成違反行政法上義務結果的原因,分別其可以歸責之程度,最高行政法院著有105年度判字第514號判決意旨闡釋明確。
⒋證據資料如何判斷,為證據評價問題,其證明力如何,是否
足以證明待證之事實,乃應由事實審法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苟其判斷無違反證據、經驗及論理法則等違法情事,即非法所不許。換言之,如事實審法院之判斷並無上開違反證據、經驗及論理法則之情事,其證據之取捨與事實之認定,縱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亦不得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
⒌經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111年5月31日10時26分,在石
牌路2段與振興街口發生之交通事故,系爭車輛沿石牌路2段(西往西方向)調轉行駛至肇事處時,其車尾與沿同路同向行駛之TDP-3381號車左後車身發生碰撞而肇事,肇事後系爭車輛駕駛人未停車察看即駛離現場乙節,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112年3月16日北市警投分交字第1123014053號函可佐(見本院卷第33-34頁)。又原告係駕駛系爭車輛,於倒車時,車尾碰撞一台車號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B車)之左後輪弧處乙節,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紀錄表可參(見本院卷第97、99頁);另觀之卷附車損照片(見本院卷第151-153頁),亦可看出B車之左後輪後方之車身板金處有明顯數道之刮痕。
⒍再經本院當庭勘驗相關影像,結果如下:【1.0000000000000
00000000.mp4(1)(畫面時間10:26:24-30)畫面係由某車輛(下稱系爭車輛)之行車紀錄器向前拍攝,系爭車輛向左迴轉後,於畫面時間10:26:28許開始向後倒車,旋可聽見車內響起一陣短促之提示音,畫面時間10:26:30,可看出畫面有明顯震動、頓挫之情形。(2)(畫面時間10:26:31-51)畫面可見系爭車輛並未留置現場,而係持續左轉,於畫面時間10:26:33,系爭車輛駕駛口出不雅詞句(台語)後繼續向前行駛,畫面時間10:26:51,系爭車輛停等於公車後方,系爭車輛車內傳出「只能這樣子拚了啊」後,持續停等於公車後方。(3)(畫面時間10:26:52-27:27)系爭車輛持續停等於公車後方,系爭車輛駕駛於車內之言論如下。(10:27:00-04)系爭車輛駕駛:衝進去抽、抽號碼,再衝出來(10:27:17)系爭車輛駕駛:卡片呢卡……(10:27:22)系爭車輛駕駛:……卡片(10:27:25)系爭車輛駕駛:快點快點快點(台語)三分鐘(英文)(4)(畫面時間10:27:
28-38)系爭車輛再次向前行駛,畫面時間10:27:30,可聽見二聲敲擊聲,畫面時間10:27:33許,一名身著灰色上衣之男子自系爭車輛右方出現,旋即走進系爭車輛前方,該灰衣男子手持手機站立於系爭車輛前方,直至影片結束。】,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相關畫面擷圖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29-130、133-135頁)。是以,綜合前開事證,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111年5月31日10時26分許,行經臺北市北投區石牌路二段與振興街口處,客觀上確有「倒車時不注意其他車輛或行人」及「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行為應堪認定。
⒎原告雖主張:我當時倒車,撞到對方時,我是不知情的云云
,然查,由上開勘驗結果可看出,原告之車輛在倒車時,車內響起一陣短促的提示音,隨後,即可看出行車紀錄器畫面有明顯震動、頓挫之情況,可見該短暫而急促之倒車聲係在提醒駕駛人倒車應注意車後有物品或人車,如再繼續倒車,即會發生碰撞,然原告未予注意,仍持續倒車,終導致擦撞B車之左後車身處。衡以一般駕駛人,依其合理之駕駛經驗,如於車輛倒車時,發出急促之倒車警示音,係警告、提醒駕駛人車輛與車後之人車或物品距離相當接近,應特別留意,避免發生碰撞,原告為合法領有普通小行車駕照之人,對此當為知悉,則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聽聞車輛發出短暫而急促之倒車警示音時,自應可知悉此聲音表示系爭車輛車後有某物品或人車,且與系爭車輛相當接近,於倒車時應特別注意。又依上開勘驗結果,於勘驗畫面時間10:26:30,可看出畫面有明顯震動、頓挫之情形,於勘驗於畫面時間10:26:33,系爭車輛駕駛口出不雅詞句(台語)後繼續向前行駛,原告於系爭車輛與B車發生碰撞後,隨即口出不雅詞句,亦無法排除原告係因察覺到車輛倒車時發生碰撞所為之情緒表達。再者,由卷附系爭車輛與B車之車損照片(見本院卷第145、153頁)可以看出系爭車輛之後保險桿及B車左後車身於碰撞後均遺留有明顯、大片面積之刮痕,可見當時碰撞力道並非輕微,則原告於倒車時碰撞B車之左後車身,應可輕易察覺知悉,原告藉由清晰可聽聞之倒車警示音及警示音後隨即產生之車身晃動,應可預見系爭車輛倒車時,極可能已與其他車輛或物品發生碰撞而肇事,是原告具有「未必故意」之主觀責任自屬明確,其主張碰撞當下其並不知情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至於原告雖主張其有購買丙式保險並有理賠,無肇事逃逸之動機,原告另提出B車駕駛人吳南洲之書面聲明(該聲明記載略以:因為當時石牌路大塞車,聲音非常吵雜,本人認為原告迴轉倒車時碰撞本人車輛當下他並不知情等語)云云,惟駕駛車輛肇事而逃逸之人,其動機甚多,與車輛有無保險無必然關連性;另關於原告所提出之B車駕駛人書面聲明部分,本院基於以上事證資料,認原告對於其駕駛系爭車輛肇事乙節,主觀上具有「未必故意」,乃係原告主觀責任之認定,原告於事發當時主觀上之認知如何,應非車外之B車駕駛人所得知悉,且縱使當時道路大塞車,聲音吵雜,原告仍可藉由車輛發生碰撞當下之車身晃動、頓挫而預見車輛肇事,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均非可採。原告於倒車時,未注意其他車輛,導致碰撞B車左後車身,造成B車車損,原告於車輛碰撞後,未依前開規定先為處置,反而逕自駕車駛離現場而逃逸,自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應予處罰。
㈤綜上所述,原處分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爭訟概要欄所示
之時、地,確有「倒車時不注意其他車輛或行人」、「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事實,原處分認事用法核無違誤,是原告請求於法無據,無從准許。
㈥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結論: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主張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規定,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
法官陳怡君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
書記官盧姿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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