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自緝字第28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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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自緝字第2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自緝字第280號自訴人乙○○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丙○○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乙○○與被告甲○○二人為朋友關係,詎被告竟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冒以自訴人之名義,偽造自訴人之署押,簽立發票日為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到期日為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面額為十四萬元之本票乙張。嗣於九十二年二月中旬,地下錢莊持前開被告偽造之本票向自訴人請求付款,自訴人始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著有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再按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顯,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五十三年臺上字第六五六號、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自訴人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嫌,無非係以卷附之本票影本一張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卷附之本票是伊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五日,在臺中市○○路合作金庫銀行內,以自訴人之名義所開立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辯稱:伊之前借用自訴人的支票使用,自訴人的印章也由伊保管,伊當時因經濟困難,所以向地下錢莊借款,當時原本是開立自訴人的支票借款,但地下錢莊要求另外要開立本票擔保,在開立該本票前曾打電話聯絡自訴人,經自訴人同意後,才開立該本票等語。經查:㈠、自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在發生本案之前,伊曾同意被告使用伊支票,當時被告說因為做生意,所以向伊借用支票,有一段時間伊的印章交由被告保管。當初伊和被告約定,在開立支票前要先告訴伊開票的金額、發票時間,伊沒有限定自訴人可以簽發的金額,只要事先告訴伊即可。被告也曾用伊的名義同時開立支票及本票,同時開立支票、本票的情形也有很多次。本票的開立被告也要事先告訴伊,經過伊的同意才能開立。被告在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五日,以伊的名義立本件本票,伊不確定是否事先有經過伊同意,因為同時開立本票、支票的情形不只有一次,伊記得有時候伊會同意,有時不同意,所以不能確定這張本票伊有無同意。如果被告開立的金額太大,伊就會拒絕被告以伊名義開立本票,金額的大小,伊是衡量伊當時的經濟情形決定。從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五日至九十二年一月間,伊確曾同意被告可以以伊名義開票等語明確(見本院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五日審理筆錄),則自訴人曾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五日至九十二年一月間該段時間內,授權被告得以事先經其同意,以自訴人名義開立本票及支票,而本件被告簽立系爭本票時,確實係在前開自訴人授權被告得以以自訴人之名義開立本票、支票之期間。㈡、再自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被告於系爭本票同日所簽發之支票事先有取得伊同意等語明確(見本院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五日審理筆錄),則自訴人對於究有無同意被告簽立系爭本票乙事不復記憶,然被告既於同日所簽立之支票有事先經過自訴人同意,取得授權後始簽立支票,則被告同時以自訴人之名義簽立本票,應無就該本票之開立有刻意隱瞞之必要。㈢、綜上所述,自訴人前開所提出之證據,尚無足證明被告確有未經其授權或同意,即擅自偽以自訴人之名義開立系爭本票之行為。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等確有自訴人所指訴之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是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9月16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賴恭利
法官林慧貞法官劉麗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游智凱中華民國94年9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