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7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裁定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740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譚正芳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涉犯妨害風化案件(104年度速偵字第1227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5年度執聲沒字第6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色情光碟叁拾壹片,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李譚正芳所犯妨害風化案件,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速偵字第1227號緩起訴處分確定,扣案色情光碟片31片屬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刑法第235條規定:「散布、播送或販賣猥褻之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意圖散布、播送、販賣而製造、持有前項文字、圖畫、聲音、影像及其附著物或其他物品者,亦同。前二項之文字、圖畫、聲音或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而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又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另有規定。惟檢察官依法為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確定後,若本得基於違禁物或專科沒收物之相關規定聲請法院單獨宣告沒收,卻誤引(未援引各該相關規定)或贅引(已援引各該相關規定)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作為聲請依據時,因該等物品本即屬應宣告沒收且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之物,法院此時仍得裁定宣告沒收(銷燬)之,並自行援引適當之規定,不受檢察官聲請書所載法條之限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9號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李譚正芳因涉犯妨害風化案件,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速偵字第1227號處分書為緩起訴處分,於104年5月12日確定,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有上開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扣案色情光碟31片係被告所有供其販賣而陳列之猥褻物品,業據被告自承在卷,有現場蒐證照片、光碟採證照片、警製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稽(見偵卷第8、10、11、14至45頁),屬刑法第235條第3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予沒收之猥褻物品,且為專科沒收之物,得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單獨宣告沒收。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235條第3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6月4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魏志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6月4日
書記官廖建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