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審簡字第13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審簡字第1322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宏毅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年度偵字第2272號),本院受理後(100年度審易字第91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裁定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陳宏毅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壹包(驗餘淨重參拾陸點 伍肆 陸肆公克)及電子磅秤壹臺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並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1行「純質淨重」之文字應更正為「淨重」。
㈡證據清單部分: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交通部
民用航空局航空施務中心毒品鑑定書1份」之文字應更正為「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2份」。
㈢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宏毅於本院民國100年10月17日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不諱,核與起訴書所載之證據相符,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合,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核被告陳宏毅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之罪。
又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前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而持有及施用第三級毒品,惟其犯後於警詢及偵查中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並考量其持有第三級毒品僅供己施用,未持以更犯他罪,犯罪所生之損害尚屬輕微,暨其上開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持有毒品之數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之1雖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三級毒品,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然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級毒品,尚不構成犯罪行為,而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而言,從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則被告所持有之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沒收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727號、第88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扣案之愷他命1包(淨重36.625公克、取樣0.0786公克、餘重36.5464公克、純度
63.7%、純質淨重23.33公克)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沒收之。又扣案之電子磅秤1臺,係被告所有供犯上開持有第三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承明確(參見偵查卷第12至13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其他扣案物品,均與本件持有第三級毒品犯罪事實無關,故不另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第11條第5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徐文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茹茵中華民國100年11月2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