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交簡字第66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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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6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668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博彥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4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博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證據部分,並補充證人 許金鎮 於警詢中之陳述。
二、核被告陳博彥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查飲用酒精性飲料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因平衡感及反應能力均已降低,極易增高交通事故風險,果如肇事,則傷人害己,致自他家庭破碎,故立法者順應民情,提高酒駕刑度,目的即在遏止酒後駕車行為。法官審酌被告前因酒駕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速偵字第8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業受刑法之寬典,仍不知戒慎,於飲用啤酒後駕駛自小客車,漠視自他人身安全,果因不勝酒力自撞分隔島翻覆並造成他人車輛受損(無人受傷),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6毫克,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5月3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梁義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5月31日
書記官卓俊杰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498號被告陳博彥男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街000巷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博彥於民國108年3月22日15時許起至16時許止,在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內且停放在彰化縣地區,飲用含有酒精成分之保力達B藥酒後,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上開地點駕駛上揭車輛上路。嗣於108年3月22日16時35分許,行經彰化縣○○路0段000號前,因行車不慎自撞安全島,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17時36分許,檢測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6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博彥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現場照片17張、車號查詢汽車車籍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資料附卷可佐,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3月28日
檢察官高如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3月28日
書記官曾欽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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