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交簡字第81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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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8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816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茂達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34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茂達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至第13行「結果為333.1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1.66毫克)。」補充更正為「結果為333.1mg/dl(換算血液中酒精濃度為百分之0.3331,吐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
1.6655毫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賴茂達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罪。爰審酌被告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速偵字第85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仍不知悔改,明知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其本人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且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且不得酒後駕駛車輛業經政府三申五令宣導,為時甚久,被告對此理應知之甚詳,詎仍不知警惕,復於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並因而不慎自摔致自己人車倒地,經送醫後施行血液酒精濃度測試,發現其血液酒精濃度值高達333.1mg/dl(即血液中酒精濃度百分之0.3331,換算成吐氣酒精濃度值已高達
1.6655MG/L),漠視自身及公眾通行道路之安全,行為實不可取;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酒精濃度超過標準之程度、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雖犯後坦承犯行,惟酒精濃度過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具體理由,向本法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5月3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義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6月3日
書記官莊何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3402號被告賴茂達男6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村○○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茂達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4年度速偵字第85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於民國105年4月1日期滿未經撤銷(未構成累犯)。
二、詎賴茂達仍不知悔改,明知飲用酒類後,反應力及注意力均會降低,足以造成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危險,竟自
108年3月6日17時許起至同日18時30分許止,在彰化縣大村鄉田洋巷友人住處內飲酒後,仍於同日18時
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9時許,行經彰化縣○○鄉○○巷0○00號時,因酒精作用影響其對於電動自行車之操控,而摔車倒地,賴茂達因此受有前胸擦挫傷、雙膝擦挫傷、右食指挫傷及撕裂傷、左足擦傷等傷害,經送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員林基督教醫院(下稱員林基督教醫院)治療,員警據報到場瞭解事發經過,並委請該院醫護人員於同日19時31分許,對賴茂達實施血液酒精濃度檢測,結果為333.1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1.66毫克)。
三、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被告賴茂達之自白;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含員林基督教醫院檢驗科(RD快速藥物及毒物)檢驗報告單】、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員林基督教醫院診斷書、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結果、車號查詢機車車籍結果各1份與現場、車損照片暨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共18張等。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04月15日
檢察官黃建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04月23日
書記官陳演霈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