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96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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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9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966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淑芬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42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淑芬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業於民國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則修正後之刑度較修正前為重,是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本件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予以論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竊取他人物品,任意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犯後坦承犯行,所竊取之財物已發還告訴人,有卷附贓物認領保管單可佐,並兼衡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尚非甚鉅,暨被告係國中畢業學歷,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並無前科,其犯後坦認犯行,知所悔悟,堪認經此偵查、審判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被告所竊得之物品已發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毋庸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修正前)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5月3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蘇品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8年5月31日
書記官林子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4242號被告黃淑芬女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淑芬於民國108年4月28日上午11時47分許,在位於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徒手竊取 莊文旭 種植之青蔥5公斤(價值約新臺幣140元),得手後為莊文旭當場發現報警查獲。
二、案經莊文旭訴由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淑芬迭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莊文旭於警詢中之指訴大致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照片5張附卷可稽,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5月6日
檢察官莊佳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5月16日
書記官楊雅菁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