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軍侵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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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軍侵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軍侵訴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瑞洲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93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犯罪事實
一、乙○○因在彰化縣○○鎮○○路○○○號「7甲11便利商店光政門市」打工,而於民國107年5、6月間認識陳○○(案發時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警卷代號為0000甲000000,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詳卷,下簡稱A女)。乙○○明知A女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竟基於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之犯意,先後於⑴同年7月中旬某日晚上,在彰化縣○○鎮○○路○段○○號之北斗國小廁所內;⑵同年8月間某日,在乙○○之住處住即彰化縣○○鄉○○路○段○○○巷○號;⑶同年10月中某日,在乙○○住處,與A女合意性交,而先後共性交3次。
二、案經A女之父(警卷代號為0000甲000000A,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詳卷)訴由彰化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現役軍人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依本法追訴、處罰。現役軍人非戰時犯下列之罪者,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一、陸海空軍刑法第44條至第46條及第76條第1項。二、前款以外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非現役軍人不受軍事審判。軍事審判法第1條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7條規定所稱「戰時」,「謂抵禦侵略而由總統依憲法宣告作戰之期間。戰爭或叛亂發生而宣告戒嚴之期間,視同戰時。」,迄目前為止,並無上述總統宣告作戰、或有戰爭、叛亂而宣告戒嚴,自非屬戰時。被告乙○○於108年2月12日入伍,有被告之個人兵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考。故案發時被告尚未入伍,不具軍人身分,而在 承平 時期,現役軍人犯陸海空軍刑法第44條至第46條及第76條第1項、或犯陸海空軍刑法第44條至第46條及第76條第1項以外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者,均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追訴、審判。而陸海空軍刑法係以行為時具現役軍人身份者為規範對像,茲被告行為時不具軍人身份,故其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罪,即無陸海空軍刑法適用,應逕適用刑法第227條第3項,依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2項規定審理。雖軍事審判法第5條第1項規定犯罪在任職服役前,發覺在任職服役中者,依本法追訴審判,惟其規範意旨在補充軍事審判法第1條之規定,必現役軍人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符合軍事審判法第1條之規範,始有軍事審判法第5條第1項法條適用之可言,故本件承平時期犯普通刑法之罪,應由司法機關依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2項之規定追訴處罰。
二、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同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不諱,核與證人A女及告訴人A女之父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4月2日刑生字第1080024853號鑑定書、彰化縣警察局婦幼隊性侵害案件被害人A女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彰化縣警察局婦幼隊性侵害案件證人即A女之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足稽,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且有補強證據證明與事實相符,得為不利被告認定依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行為時,非現役軍人,業如前述,故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被告先後3次對A女為性交行為,犯罪之時間有所差距,應認係基於各別之犯意所為,均應予以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A女為性交,縱徵得其同意,仍對A女之身心、人格發展造成危害。於案發當時與A女為男女朋友,被告於行為時係18歲以上未滿20歲之未成年人,一時血氣方剛,對情慾一事所為拿捏無正確觀念,而為本案犯行。犯後自始即坦承犯行,惟未與告訴人和賠償損失之犯罪後態度,自陳教育程度為五專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為現役軍人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而被告所犯之罪係法定最重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縱本院諭知有期徒刑6月以下之刑,尚不得適用易科罰金之規定,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7條第3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冠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5月3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義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8年6月4日
書記官莊何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第3項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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