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交簡字第66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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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6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660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進志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47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和解書。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交簡字第1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上訴後,經本院合議庭以104年度審交簡上字第1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民國105年12月16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次查飲用酒精性飲料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因平衡感及反應能力均已降低,極易增高交通事故風險,果如肇事,則傷人害己,致自他家庭破碎,故立法者順應民情,提高酒駕刑度,目的即在遏止酒駕車行為,故法官對於酒駕行為人,自不宜過於寬縱。法官審酌被告已有酒駕前科,仍未知警惕,漠視自他人身安全,再於飲用威士忌後駕駛自小貨車,並因不勝酒力與他人機車發生擦撞肇事致人受傷(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應予非難。惟考量其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離婚,育有2名未成年女兒,一個中度智能障礙、一個就讀高中,從事電鍍工作,日薪新臺幣(下同)1400元,月收入不到4萬元之家庭經濟狀況,暨業與車禍肇事對造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爰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及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傅克強偵查起訴,檢察官張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5月3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梁義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5月31日
書記官卓俊杰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2478號被告甲○○男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0巷0號之2居彰化縣○○市○○街00號送達彰化縣○○市○○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曾3度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其中第3次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交簡字第15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5年12月30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於108年2月26日晚間7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市○○街00號居所,飲用威士忌酒000-000CC後,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日(27日)上午7時許,自上開居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欲外出工作。嗣於108年2月27日上午7時45分許,行經彰化縣○○鎮○○巷00○00號時,不慎擦撞 王添鈿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到場處理,並於當日上午8時19分許,對甲○○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9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王添鈿於警詢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現場蒐證照片等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酌量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3月11日
檢察官傅克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3月18日
書記官侯凱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