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81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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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8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818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連春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緝字第117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曾連春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腳踏車壹臺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件犯罪行為後,刑法第320條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之刑度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刑度則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所定之罰金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以新臺幣為貨幣單位,就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後,為新臺幣1萬5千元;修正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則將罰金提高為新臺幣50萬元以下,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對其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
三、被告所竊取之腳踏車1台,係被告犯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5月3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余仕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8年6月3日
書記官姚志鴻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緝字第117號被告曾連春男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0號送達地址:桃園市○○區○○街000巷0號之9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連春於民國107年6月21日21時許,行經彰化縣○○鎮○○路0段000巷0號騎樓處,見 李善嫻 所有之腳踏車1台停放於該處,且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該腳踏車供己騎用後逃逸。 嗣李善嫻 於翌日11時許發現上開腳踏車失竊,遂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李善嫻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連春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李善嫻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2頁、現場照片2張、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等資料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於未扣案之腳踏車1台,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4月15日
檢察官高如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4月22日
書記官曾欽政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