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50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四八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四七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五九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意旨略稱:伊與 陳品宏 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七月十五日在台北市○○路○○○巷某違章建築內,共同吸食安非他命之數量,依經驗目測不過一公克,此與嗣後在陳品宏身上查扣安非他命一包(毛重二‧五公克,淨重一‧二公克),顯有不符等語。
惟查原審撤銷第一審諭知上訴人無罪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轉讓第二級毒品(累犯)之罪刑,係依憑陳品宏之指述,核與上訴人供承陳品宏確自伊桌上取走安非他命吸用等情節相符,且有從陳品宏身上查獲安非他命一包足資佐證,為其論罪之基礎,並說明原審認定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五日轉讓安非他命予陳品宏之事實,即屬公訴人依陳品宏供述本案犯罪時間係在同年六月二十五日至同年七月九日之間而起訴之基本事實等理由綦詳。上訴意旨就原審認定伊轉讓安非他命一包之數量,空言指摘「依經驗目測」僅不過一公克云云,徒憑己見而為事實問題之爭執,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莊來成
法官呂潮澤法官謝俊雄法官白文漳法官蘇振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