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193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三七號
上訴人乙○○被上訴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九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家上字第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按法官非參與為判決基礎之辯論者,不得參與判決,為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一條第二項所明定。又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者,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款亦定有明文,從而以未參與言詞辯論之法官參與判決,其法院之組織即難認為合法,其判決自屬當然違背法令。查法官林健彥並未參與原審為判決基礎之辯論,竟參與判決,有言詞辯論筆錄及判決書可稽(見二審卷㈡五七頁、八三頁),揆諸前揭說明,其判決法院之組織,自難謂為合法,所為判決為當然違背法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蕭亨國
法官許朝雄法官陳淑敏法官葉勝利法官許澍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