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原訴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原訴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原訴字第6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BQ000-A000000-B(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選任辯護人 林夙慧 律師(法扶律師)
陳宏哲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9年度偵字第11032、117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BQ000-A000000-B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BQ000-A000000-B(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B男)為成年人,且為BQ000-A109188(民國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之父,故知悉A女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B男前因對A女有家庭暴力行為,經本院於109年5月19日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案號詳卷),命B男不得對A女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亦不得直接或間接對A女為騷擾、接觸之聯絡行為,上開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2年,B男並於同年月31日收受而知悉該保護令之內容。詎B男於109年10月18日下午2時許,在A女所居住之屏東縣滿州鄉住處(地址詳卷),見A女單獨自住處客廳走入廚房,竟意圖性騷擾及基於成年人故意對少年違反保護令之犯意,乘A女不及抗拒之際,伸手觸摸
A女臀部,以此方式對A女為性騷擾行為得逞,並藉此式對
A女實施精神上之不法侵害及騷擾行為,而違反上開通常保護令。嗣於同年月29日,A女導師因發覺A女手上有自殘痕跡,經其詢問A女後通報,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A女及A女之法定代理人BQ000-A109188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C女)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為刑事案件當事人或被害人之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害人A女係00年00月生,於案發時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等情,有A女之代號及真實姓名對照表在卷可查(109年度他字第3036號彌封卷〔下稱他彌封卷〕第43頁),因本院所製作之本案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被害人A女身分遭揭露,爰依上開規定,不予揭露足以識別A女及其家屬、師長、學校等身分之資訊,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證人A女、C女於警詢時之陳述,係被告B男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經被告及其辯護人主張係傳聞證據而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卷第85頁),依上開規定,上開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對被告均無證據能力。另「傳聞排除法則」中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無證據能力,係針對證據目的在於證明犯罪事實爭點(issueonfac
t)之證據資格而言;若證據之目的僅係作為「彈劾證據憑信性或證明力」之用(issueoncredibility),旨在減損待證事實之成立或質疑被告或證人陳述之憑信性者,其目的並非直接作為證明犯罪事實成立存否之證據,則無傳聞排除法則適用,此即英美法概念所稱「彈劾證據」(impeachmentevidence),日本刑事訴訟法第328條亦已就此項「彈劾證據」予以明文規定,而肯定該項證據在上揭事項範圍內具有證據能力,故基於刑事訴訟發現真實及公平正義之功能,在解釋上於我國刑事訴訟上亦應有其適用。從而,後述引用之證據倘目的並非直接作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成立與否之證據,依上述說明,自無傳聞排除法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103號判決意旨參照),毋庸陳述究如何符合傳聞法則例外具有證據能力之情形,併此說明。
(二)此外,本判決下列引用其他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供述證據,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對證據能力部分,均未表示爭執,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證據方法於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為證據,應屬適當。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有收受本院所核發之前揭通常保護令並知悉其內容,亦悉A女為少女等節,然矢口否認有於前揭時、地,以手觸摸A女臀部之性騷擾行為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109年5月31日收受本院核發之前揭民事通常保護令,而知悉該保護令之內容等情,有該民事通常保護令影本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家庭暴力加害人約制查訪表在卷可查(他彌封卷第91-98頁),又A女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等情,已如前述,且此部分事實均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86頁),均足認定。
(二)被告有於前揭時、地伸手觸摸A女臀部乙情,業據證人A女於偵訊時指述:案發當日是109年10月某個週末下午,我從客廳要去廚房找東西吃,被告當時也坐在客廳,我從被告旁邊走過時,他突然伸手摸我屁股,我有看他一下,他就是笑笑的,我感覺很噁心,因為這不是爸爸會對女兒做的事;我之後想到這件事會想自殘,因為我不知道該怎麼發洩;爸爸跟我說都是因為我講出來,他才會被告,這件事情不是我的錯,他卻要怪我( 於庭訊 時哭泣)等語(
109年度他字第3036號卷〔下稱他卷〕第66-69頁)。嗣於本院審理時指述:當天是109年10月18日下午2點左右,我在奶奶家客廳要去廚房找吃的,經過被告時他突然用手摸我臀部一下,他的動作很奇怪,有點變態的感覺;被告當時是拿椅子坐在電視前面,距離我有一段距離,所以不會是不小心摸到的;這個案子是因為老師發現我有傷害自己的行為,我才跟老師說;這件事情讓我很有壓力,因為爸爸和阿公都有來指責我,說我為何要告,爸爸還說如果他被關的話,以後就不會管我之類的話,我很後悔把這件事說出來等語(本院卷第224-246頁)。證人A女上開證述,就其遭被告觸摸臀部之過程,並無誇大或不符常理之侵犯行為,難認有何誇飾之情形;且證人A女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指證內容,對於被害之時間、地點、方式等經過細節之陳述均一致,倘非親身經歷,實難有憑空杜撰之可能。又本案並非A女主動揭發,而係導師張○○發覺
A女之自殘行為,經詢問A女狀況後告知該校輔導室,始由該校輔導老師通報等情,業據證人即A女導師張○○證述如前,核與卷內兒少保護通報表記載相符(他卷第57-5
8頁,他彌封卷第21-23頁),且A女於本院審理時甚至陳稱:「很後悔把本案說出來」等語(本院卷第235-236頁)。可知本案並非A女主動告發,實難認A女有何甘冒誣告、偽證風險,虛構攀誣自己父親之動機。
(三)又刑事案件中之補強證據,通常係指被害人指述以外,與其指證具有相當程度關聯性之證據而言。又證人陳述之證言,常有就其經歷、見聞、體驗事實與他人轉述參雜不分,一併陳述之情形。若其陳述內容,係以之供為證明被害人之心理狀態,或用以證明被害人之認知,或以之證明對聽聞被害人所造成之影響者,由於該證人之陳述本身並非用以證明其所轉述之內容是否真實,而是作為情況證據(間接證據),以之參照推論被害人陳述當時之心理或認知,或是供為證明對該被害人案發當時或事後所生之影響,難謂亦屬傳述自被害人,實已等同證人陳述其所目睹被害人當時之情況,而屬適格之補強證據。上開證人A女指述,有下列證據可資補強:
1、證人C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和被告很早就離婚,離婚後A女跟被告、奶奶一起住;社工於109年10月30日聯繫我時,我有詢問A女本案的情形,A女在電話中告訴我她於10月18日在奶奶家要去廚房找東西吃,爸爸就摸她的屁股;本案發生後我把A女接過來一起住,她講的還是一樣,A女在說的時候情緒很激動、一直哭;我知道被告在本案之前就有酒後摸小朋友的事,但A女說奶奶會保護她,她也怕我養不起,就選擇跟奶奶住,被告則住在同一個地址的不同房子裡(按:被告住處與案發地之被害人住處距離約30公尺,他彌封卷第125頁)等語(本院卷第291-29
9頁)。
2、證人即A女國中導師張○○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本案是我於109年10月29日發現A女有自殘的行為,我就私下問她自殘的原因,她說她父親在國小六年級時就會對她性騷擾,且她父親被核發保護令之後要去上課,她父親就會責怪A女;我再問她最近是否有類似狀況,A女說在今年(
109年)10月初在阿嬤家時,父親又有摸她屁股的行為;
A女當天是先跟同學講,跟同學說時她有哭泣,當時是吃飯時間,我就等A女吃完飯冷靜後才跟她談;隔天(30日)我就將本案告知學校輔導老師等語(他卷第57-58頁)。
3、證人即A女社工 陳彥 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案是A女國中的輔導老師聯絡我,說A女有自殘的狀況;我與A女會談時,她說爸爸會摸她;她說當天下午她在奶奶家要去廚房拿東西時,經過爸爸旁邊,爸爸就伸手摸她,我們聽完後就決定立案並轉告A女家人;我和A女談到本件性騷擾案時,她對於這件事有比較負面的情緒,聽到這件事會啜泣或不願意再講,從肢體及外顯反應就能知道她對這件事是很防衛且很難過等語(本院卷第207-223頁)。
4、鑑於性騷擾案件本質上具有蒐證不易之隱密性,實無法期待被害人能取得直接、明顯之證據,自得由被害人遭性騷擾後所呈現之身心狀況(如有無心理創傷等節),推斷被害人所陳遭受性騷擾之情是否屬實。查A女於109年11月30日送請屏安醫療社團法人屏安醫院對其身心狀態的影響和創傷情形進行心理衡鑑,衡鑑結果認為:「本次施測貝克兒童青少年量表及事件衝擊量表,均由個案自填,包括焦慮、憂鬱、憤怒及違規行為等,嚴重程度都在『重度』。後者量表結果發現,個案自填總分為69分,達創傷反應(>35分)。從個案自述,現在對於爸爸的感情複雜,本來雖然就沒多大信任,但現在已經變得會有點恐懼他,擔心再被爸爸侵犯,甚至是看到其他陌生男生也會擔心自己被他們侵犯,也就是說個案在經驗此疑似案父對他的性騷擾事件後,對於身心狀況的影響『顯著』」等語,有該院
109年12月14日屏安醫字第(109)0542號函暨臨床心理衡鑑照會及報告單可查(他卷第139-142頁)。另依A女國中輔導記錄可知,A女與輔導老師會談時,自承於該月初有遭被告撫摸大腿,當晚就夢見遭被告性侵,且被告會將本案怪罪於A女,導致A女出現自殘行為等語(本院卷第133頁)。
5、是從證人C女、張○○、 陳彥均 等人於案發後未久,聽聞
A女親身陳述被害經過時有哭泣等情緒反應,及前揭心理衡鑑報告、輔導記錄,可知A女每每想到或談及本案案發過程時,均有痛苦、焦慮甚至自殘之身心反應,已足補強
A女證述之真實性,堪認其所述真實。
6、況被告於109年12月1日警詢時自承:最近一次觸摸A女大約是10月份的時候,是在我父母親家的沙發,我沒有問
A女,我沒印象是否是直接碰觸到她還是隔著衣服碰觸到
A女等語(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恆警 偵瑜 字第0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二卷〕第8頁),可知被告亦不否認於109年10月間,曾有「未經A女同意而觸摸A女」之行為,堪認A女所言並非子虛。
(四)至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案發地客廳已有沙發、藤椅,A女證稱「被告當時是拿椅子坐在電視前面」等語,並非事實云云,然被告所提出之照片(本院卷第281-284頁),均非案發當時之照片,尚難佐證被告前揭辯詞。又被告另辯稱:證人陳彥均說「A女告訴我被告係『觸碰』其臀部」等語,可知起訴書記載「被告『撫摸』A女」部分並非事實云云,然無論係「觸碰」或「撫摸」A女臀部,此僅為文字使用之差異,重點在只要行為人主觀上有性騷擾之故意,且致生被害人之不快,即應成立本罪;是依證人A女於本院之證述:被告與我之間有一段距離,被告係「刻意伸手」碰觸我臀部等語明確(本院卷第229-230、246頁),顯見被告行為並非無心之過,其有性騷擾之意圖甚明,被告此部分所辯,亦非可採。
(五)又辯護人另聲請對A女實施測謊,惟考量測謊不具科學所強調的再現性,亦難以檢視過程與結果的正確性,故就測謊結果有無證據能力已多有爭論,況本案A女已以證人身分到庭具結證述,並由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實施交互詰問以釐清其證述憑信性及關聯性,而被告所涉犯行,業經本院綜合全案卷證審認如前,犯罪事實已臻明瞭,辯護人此部分聲請尚無調查必要,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所稱性騷擾,係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對他人實施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或性別有關,且以他法而有損害他人人格尊嚴,或造成使人心生畏怖、感受敵意或冒犯之情境之行為,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所規定之罪,指行為人對於被害人之身體為偷襲式、短暫性、有性暗示之不當觸摸行為,含有調戲意味,而使人有不舒服之感覺(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73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女性臀部係其私密身體部位,如未經本人同意而由他人故意觸摸,即足以引起本人嫌惡及冒犯之感,自屬性騷擾無疑。查被告乘A女未予防備而不及抗拒之際,以手觸摸A女臀部,係以偷襲、短暫性且具性暗示之不當觸摸,自屬性騷擾行為。
(二)再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所稱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者,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又所謂精神上不法侵害,係指行為人所為足以造成被害人精神上痛苦之言語、動作或其他行為;另同條項第2款所稱之騷擾,亦係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佈情境之行為。經查,被告與A女為父女,其等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則被告對A女為性騷擾之行為,自屬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及性騷擾防治法等規定論處。而被告本案所為,已導致A女產生遭性侵之心理恐懼及痛苦等情,有前揭臨床心理衡鑑照會及報告單及A女國中輔導記錄可查(他彌封卷第139頁,本院卷第133頁),且A女於警詢時亦陳稱:
我現在看到被告就會覺得噁心、害怕跟討厭;只要想起被告摸我,就會想自殘等語(他彌封卷第57頁,他卷第69頁),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認被告所為已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精神上不法侵害及第2款騷擾之家庭暴力行為,檢察官認為被告本案犯行僅構成同條第2款之騷擾行為,應予補充。
(三)另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規定。就與兒童及少年共同實施犯罪所為加重係概括性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而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所為加重則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當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30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案發時為已滿20歲之成年人,A女則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有其等年籍資料在卷足憑,且被告為A女之父,當知悉A女於案發時為少年無訛。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性騷擾罪,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2款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違反保護令罪。
(五)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違反保護令罪,並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A女之父,竟無視本院核發之民事通常保護令,乘A女不及抗拒之際,率爾觸摸A女臀部,不知尊重他人身體自主權,且導致A女出現噁心、恐懼甚至自殘等情緒反應,所為殊值非難;另考量被告飾詞狡辯且迄未獲得A女原諒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述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本院卷第320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素行、手段,與告訴人A女、C女及告訴代理人之意見(本院卷第32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另於109年10月間某日(周六或周日)上午,在屏東縣滿州鄉住處客廳,見A女走至該處廚房並無防備,認有機可趁,趁其不及抗拒,以手撫摸A女臀部,以此方式對A女為性騷擾行為1次得逞,且對A女為身體上之騷擾。因認被告此部分另涉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及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成年人對於少年犯性騷擾及違反保護令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5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被害人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恝置其他補強證據不論,逕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95年度台上字第601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前揭罪嫌,無非係以:證人A女、C女、張○○、前揭心理衡鑑報告書、現場照片10張、本院核發之民事通常保護令、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保護令執行表、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家庭暴力加害人約制查訪表、家庭暴力被害人約制查訪表等證為據。被告則否認有何觸摸A女臀部之行為等語。經查:
(一)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必被害人所述被害情形,藉由補強證據之存在,以增強或擔保告訴人陳述之證明力之下,並無瑕疵可擊,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足據為有罪判決之基礎;被害人之為證人,與通常一般第三人之為證人不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是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01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證人A女既為本案之告訴人(被害人),其立場與被告對立,所為證言之證明力顯較一般證人為薄弱,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二)就被告是否於109年10月間某日上午,另有觸摸A女臀部之行為,證人A女固於偵訊時證稱:「109年10月間某次週六或週日下午,我在奶奶家,要去廚房找吃的,被告在客廳,我從被告旁邊走過去,她就伸手碰我屁股一下,這是第二次;第一次是在109年10月某次週六或日『早上』,在奶奶家的客廳,當時我也是要去廚房找吃的,被告也突然摸我屁股」等語(他卷第68頁)。然A女於109年11月2日、109年11月12日警詢時,均僅陳稱(作為彈劾證據使用):「109年10月18日13時許,我在住所欲走進廚房找食物吃,經過被告身邊時,被告突然伸手觸摸我的臀部」、「109年10月18日14點左右,我當時要去廚房找吃的,被告在旁邊,就突然摸我的屁股」等語(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恆警偵平字第10931872100號卷〔下稱警一卷〕第12頁,警二卷第15頁),並未提及有所謂「第一次」於109年10月間上午之性騷擾行為。況A女於本院審理時,明確證稱:「被告摸我屁股一次,時間是109年10月18日下午2點左右,」等語(本院卷第230-231、240-
241頁),證人陳彥均於審理時亦證稱:「A女說她被被告摸一兩次,我後來有跟她釐清次數的部分,她說的一兩次是指摸一兩下,當天就只有一次」等語(本院卷第209-
210、219頁)。是證人A女就被告是否另有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載之「第一次」性騷擾行為乙情,其偵訊時之證述,顯與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不同,是A女此部分證述既有上開瑕疵,自不宜逕採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三)另證人C女、張○○及前揭心理衡鑑報告書、現場照片10張、本院核發之民事通常保護令、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保護令執行表、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家庭暴力加害人約制查訪表、家庭暴力被害人約制查訪表等證據,均僅能證明被告曾有性騷擾A女,但無法證明被告對A女發生性騷擾行為之次數,自難單憑證人A女前揭證言推斷被告另有公訴人所指此次犯行。
四、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認定被告曾於
109年10月間某日上午,另有對A女為性騷擾行為,本院自難僅憑前揭檢察官之舉證,即認被告有此部分犯行。被告究否有檢察官起訴書所認此部分行為,尚無足夠之證據予以證明,本院認為仍存有合理之懷疑,猶未達到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檢察官復未提出其他足資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之積極證據,揆諸前揭說明,本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惠珍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光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2月16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柏霖
法官李宛臻法官林敬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12月17日
書記官呂靜雯附錄本件判決引用之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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