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交易字第2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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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交易字第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易字第29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復興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30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過失致重傷害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均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及於緩刑期間按月於每月最後一日前匯款新臺幣貳萬貳仟元至丙○○指定帳戶。
事實
一、甲○○領有合格之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8年11月29日16時30分前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路○○○巷○○號工廠內飲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16時30分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甲車)上路,並於同日17時24分許,沿高雄市○○區○○路快車道由南往北行駛,行經該路八卦0145號路燈前時,本應注意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同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以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該路未劃有速限標誌或標線,而依當時天候晴、暮光(起訴書誤載為夜間有照明,應予更正)、市區○○道路○路面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疏未注意依速限規定行駛同時注意車前狀況,反而以時速約74.84公里之速度超速直行;適少年王○○(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資料詳卷)騎乘腳踏車(下稱乙車)沿無名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亦應注意不得侵入快車道,且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亦疏未注意而由西往東方向橫越駛入澄德路快車道,甲車右前側(前擋風玻璃右側、引擎蓋右側)因而撞擊乙車,致王○○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硬膜下出血及腦水腫、肺部鈍挫傷等傷害,經送醫治療後,仍呈昏迷狀態,四肢攣縮,無法自理生活,完全需人照顧之植物人狀態,已達重傷害程度。嗣甲○○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向前往現場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員警供承其肇事致人受傷之犯罪,自首並接受裁判,並於同日18時許,經警方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9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之母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其作為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易卷第125頁、第210至211頁、第285至286頁、第299頁),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警卷第4至6頁、偵卷第13至14頁、審易卷第57頁、易卷第123至124頁、第209至210頁、第300至301頁),且經告訴人丙○○(下稱告訴人)指訴明確(警卷第25至27頁),並有高雄榮民總醫院108年11月29日開立之被害人王○○(下稱被害人)診斷證明書(警卷第21頁)、同醫院109年6月16日開立之被害人診斷證明書(易卷第69頁)、同醫院109年2月14日高總管字第1093400451號函暨所附被害人病歷(審易卷第51頁及外放冊)、同醫院109年3月24日高總管字第1093401082號函暨所附被害人病歷(易卷第21頁及外放冊)、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警卷第37頁、第45至48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109年9月10日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0972888800號函暨所附現場照片及現場圖(易卷第157至167頁)、案發地點周圍白日街景圖(易卷第177至179頁)、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警卷第31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警卷第39頁)、酒精測定紀錄表(警卷第41頁)、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警卷第43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份(警卷第33至35頁)、現場照片21張(偵卷第17至37頁)、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10張(偵卷第39至47頁)、現場(含無名巷)照片2張(偵卷第49頁)、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警卷第49至50頁)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於審理時勘驗案發時現場監視器檔案光碟屬實,有勘驗筆錄2份、影像擷圖18張(易卷第63至64頁、第71至90頁)可佐,足認被告前述自白與事實相符,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二)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汽車行駛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前段、第94條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其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概括條款,其規範意旨並不限於肇事撞擊點於車前之情形,毋寧應指駕駛人就車前一切動態應予注意,此一「注意車前狀況」之注意義務範圍,並涵蓋原在車前,嗣因駕駛行為之動態發展而環繞車輛周邊之具體風險管理,所須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在內。又注意義務之違反,意指行為人認識具體行為對於法益之危險性,並且對於其危險行為採取足夠的安全措施或放棄行為,以避免危險之實現。經查,案發時日色尚未趨暗而仍有自然光線,且案發路段有相當之路幅寬度,又被告當時駕駛前方(含己身行向前方及對向車道行向前方)並無其他人車或障礙物等外界因素擋住其視野,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勘驗筆錄及截圖可佐,可見被告當時駕駛之視距良好。被告雖辯稱左前方(興建中)大樓之陰影遮住對向車道之路況,被害人應係從現場照片編號3(易卷第161頁)中大樓綠圍籬前電線桿出現,導致我沒有注意到被害人等語(易卷第124頁、第295頁、第298頁),然經本院勘驗前開現場監視器檔案,被告所稱之興建中大樓陰影並未明顯遮擋被告駕駛前方之視線(易卷第71至73頁、第83頁之截圖參照),是被告此部分所辯與客觀事證不符,礙難採認。另案發前附近監視器有攝錄到被害人自無名巷騎乘乙車出現,有監視器影像截圖1張(偵卷第47頁)可佐,顯見被告當時得以目睹觀察被害人之行車動態,且從被害人自無名巷騎出持續橫越澄德路之駕駛行為以及乙車係自行車其速度非快,亦得以預見被害人之駕駛意向乃欲完整穿越澄德路至對向車道。準據上述,被告駕駛甲車通過上開路燈前,即應妥為注意此車前狀況,不因其行駛於遵行車道,即認已盡注意義務,而就發生於其車輛周遭之所有事態得以置之不理,其就未注意車前狀況可能擦撞侵入其行向快車道之乙車致被害人倒地受傷乙節,不僅客觀上具預見可能性,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注意義務違反情事。從而,被告前考領有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其對於前揭規定自應知悉甚詳,復衡以案發時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超速直行,肇致本件車禍發生,則被告對本事故之發生自有違反上開注意義務之疏失甚明;另本件經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肇事責任歸屬,鑑定結果亦認被告超速為肇事原因,而有該會109年5月5日高市車鑑字第10970413900號函暨所附鑑定意見書1份(易卷第23至26頁)、同會109年11月12日高市車鑑字第10970913700號函(易卷第261至262頁)可佐,又被告之過失行為顯與被害人上開受傷結果間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被告上開自白其過失造成被害人受傷一節與事實相符,洵堪採認。至於起訴書認定被告之過失態樣僅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漏未論列超速行駛,應由本院補充,附此敘明。
(三)按慢車(含腳踏自行車)不得侵入快車道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4條第3項第3款亦有明文。查被害人其對於前揭規定應有所知悉,卻任意侵入快車道,則其對於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亦有慢車侵入快車道之過失無訛,此節亦據前揭委員會認被害人慢車侵入快車道同為肇事原因,有上開鑑定意見書可佐,而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惟仍不因而影響被告本應遵守前揭規定之注意義務,是尚無解於被告本案過失之認定,併予敘明。
(四)按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者,為重傷害,此觀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規定自明。查被害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前揭傷勢,雖經送醫進行治療,迄今仍呈昏迷狀態,四肢攣縮,無法自理生活,完全需人照顧之植物人狀態,已如前述,堪認被害人確已達身體健康重大難治之程度,即屬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規定所稱「重傷」無訛,起訴書雖認定係普通傷害,然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為重傷害,附此敘明。
(五)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同法第284條後段過失致重傷罪。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則行為人因酒後駕車致人受傷之過失傷害犯行,適用上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加重結果,已經使該酒後駕車過失傷害成為一獨立之罪名。然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是若行為人酒後駕車,有酒測值每公升0.25毫克或其他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符合上揭構成要件,已就其「酒醉駕車」之行為依上開規定單獨處罰時,倘再認其「酒醉駕車」之行為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而依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就行為人「酒醉駕車」之單一行為顯有重複評價之嫌。依「責任原則」、「刑法謙抑原則」並類推適用「重複使用禁止原則」及「一行為不二罰原則」,「酒醉駕車」既已成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名予以處罰,即不得就過失傷害部分再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酒醉駕車」之規定,加重其刑(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3號研討結果參照)。故本件被告雖酒醉駕車並過失致人受傷,然其不能安全駕駛犯行部分既同時經追訴,其過失傷害部分犯行自不能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以免過度評價,故起訴書記載有該加重規定適用乙節即有違誤,附此敘明。
(二)起訴書認定被告所為係犯刑法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及同法第284條前段(誤載為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名,經公訴人當庭更正起訴法條,認被告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後段之酒後駕車致人重傷罪嫌(易卷第62頁),然被告辯稱:我沒有因為飲酒而反應變差、行車不穩或無法操控甲車。我平常很少喝酒,飲酒後行為沒什麼不同之處等語(審易卷第57頁、易卷第123頁、第209頁)。被告固於呼氣酒精濃度已超過法定標準駕車上路,惟其就後續車禍發生並致被害人重傷害之部分,是否該當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後段之酒駕致人於重傷之加重結果犯,容有進一步討論之餘地。經查:
1.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乃立法者考量酒後駕車之危險性,以及各類型加重結果犯間之衡平性,而將酒後駕車致人於死或重傷之行為態樣明文處罰,然未變更加重危險犯之內涵(參立法理由),而依刑法第17條之規定,以行為人對於基本行為或基本犯罪事實(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有故意,對於與基本行為或基本犯罪事實有因果關係(相當因果關係)之加重結果(因而致人於死或重傷)部分「能預見」,令其負該加重結果之罪責,並於實體法上給予實質上一罪之評價。刑法之加重結果犯,係著眼於基本故意犯罪所具之內在危險性,而對基本故意犯罪以外行為人所能預見之與基本故意犯罪有因果關係之結果,加重行為人之刑責。
2.一般人在飲用酒類後,其注意、辨識、反應、控制等能力固可能會因酒精作用而受影響,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然被告於本件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9毫克,數值非逾越法定標準值每公升0.25毫克甚多;再觀諸上開案發時現場監視器影像,被告乃直線行駛於其行向車道上,未見有何除超速以外之違常駕駛行為;而關於被告超速駕駛行為乙節,證人即被告配偶乙○○○亦於審理時證稱:每日從工廠下班返家之途中被告駕車均會行經案發路段等語(易卷第289頁),核與被告所言(易卷第300至301頁)相符,可見案發地點乃被告每日駕車會行經之路段;佐以案發路段之路幅寬、未設置紅綠燈號誌、人車量不多,有前開勘驗筆錄及截圖可佐,堪認被告案發時超速駕駛行為可能係基於每日駕駛經驗、路幅寬、未設置紅綠燈號誌、人車流量不多等因素,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之原因多端,非必然係因被告酒駕所致,是被告事發當時是否確因飲酒而違反前揭注意義務,尚非無疑。
3.再者,本院勘驗案發後被告接受酒測之警方密錄器影像,結果略以:被告接手員警手中之全新拋棄式吹嘴,並將之高舉觀看後,拆開塑膠封套,表示欲喝水而接手證人乙○○○遞來之罐裝物,喝該罐裝物內液體1口後,再拿起水壺大口喝水,復依員警指示含著吹嘴,深呼吸後持續吹氣3至5秒直至員警示意停止,之後經員警詢問事發前有無飲酒、何人駕駛甲車一事,而覆以半小時前下班時朋友說要去喝一點,就飲用啤酒2罐,要回去,由我駕駛甲車等語,再經警方告知被告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9毫克,詢問被告之意見,而覆以有喝酒,對測試結果沒有意見等語,並陳述自身之姓名,同時依員警指示在酒測單上簽名。後續警方詢問證人乙○○○能否駕車,被告即指著證人方向,表示如果可以開我就讓她開了等情,有勘驗筆錄1份、影像擷圖24張(易卷第119至123頁、第129至151頁)為佐,可見被告甫案發後當場之意識、神情、反應、言語、動作並無明顯乖離一般人之情形,個體表現大致正常,尚能就警方詢問針對問題一一回答,甚或完整陳述,未見明顯偏離之情。此外,證人乙○○○於審理時證稱:案發當日我外出回工廠後,被告有跟我說他有飲一點酒,我有稍微聞到他身上之酒味,但他行為並沒有什麼不一樣之處,之後被告駕車搭載我返家,我坐在副駕駛座,並未感覺被告之駕駛行為與平日相較有何不一樣之處等語(易卷第288至292頁),證述其未發現被告案發時之駕駛行為有何明顯異於慣常之處,而無從認定被告酒後駕車之行為與本件車禍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
4.雖上開鑑定意見書認被告酒駕同為肇事原因,然未據以說明其認定之理由,礙難逕採。卷內既乏證據以證被告酒後駕車行為所生危險與本件車禍具相當因果關係,自難僅以被告有發生交通事故之情形,即遽認被告當時之精神狀況及對於四周景物之注意力,暨對於緊急情狀之處理、外界事物之知覺、理會及判斷作用,確有受飲酒之影響,致違反前揭注意義務,自難論斷被告該當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後段之加重結果犯。
5.綜上所述,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後段之酒後駕車致人於重傷罪嫌,容有未洽,然因社會基本事實同一,本院亦已當庭告知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後段之罪名(易卷第284頁),本院自得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並予以審理。
(三)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刑之減輕事由:被告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向至現場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員警供承其肇事犯罪等情,有上開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就所涉過失致重傷部分,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9毫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類型(自用小客貨車),行駛之地點(一般道路),未曾有公共危險之前科等節。另斟酌被告因前述超速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肇致本件車禍,致使被害人受有上揭嚴重傷勢,此成為植物人之傷勢相較於毀敗或嚴重減損其他身體部位機能之情形而言,更加嚴重,告訴人於審理時復表示:被害人每天都躺著,身體不能動,也沒辦法辨識旁邊的人,我每天都很難過等語(易卷第305頁),堪認被告所造成被害人及其家人之損害程度及範圍甚鉅;然被害人亦同有前述過失且為肇事原因;又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僅曾對於行車速度有所爭執,並主動陸續於109年4月27日、同年5月26日、同年6月24日、同年7月24日、同年8月27日、同年9月26日按月賠償被害人新臺幣(下同)36000元,嗣於同年11月3日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調解內容略以:被告給付被害人0000000元(不含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或特別補償基金之補償金,但包含乙車財物損失),其中252000元業於調解期日以前給付完畢,餘款0000000元自109年11月3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共分為240期,每月為1期,按月於每月最後1日以前給付22000元,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迄至本院同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前,亦依約履行109年11月應給付之2萬2千元,並另外將其名下之土地設定抵押權予被害人以擔保調解之履行,經告訴人具狀表示請求法院對被告從輕量刑,並附如調解條件之緩刑宣告等情,有被害人郵政存簿儲金簿交易明細影本1份(易卷第185至189頁)、被告提供之存款人收執聯(易卷第215頁)、本院109年11月3日調解簡要紀錄、調解筆錄、刑事陳述狀(易卷第247至255頁)、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109年10月及11月匯款憑據(易卷第309至315頁)可佐;併考量被告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易卷第317頁);兼衡以被告自述國中肄業,從事開車送貨工作,經濟狀況勉持,需依賴小孩賺錢回來,有高血壓,且自發生本件車禍後,身心很痛苦,有就診身心科服用抗憂鬱症的藥物(易卷第30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六)緩刑: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其因一時失慮及疏忽致罹刑典,然犯後坦承犯行,並依約履行調解條件,經告訴人具狀表示請求法院對被告從輕量刑,並附如調解條件之緩刑宣告,亦如前述。信被告經此司法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尚無逕對其施以自由刑之必要,許期能改過回歸社會工作賺錢以填補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受之損失,是以上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就所涉2罪均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又斟酌被告之犯罪情節、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範圍及程度、被告尚未依調解內容履行完畢,為使被告確實心生警惕,是認應於其緩刑期間課予其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上損害賠償之負擔,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如主文所示之負擔按期履行;至於上揭調解條件逾緩刑期間部分,因本院無從繼續以之作為緩刑負擔,即非本院所能約束之事項,然被告仍應依誠實信用原則繼續履行,附此敘明。另為加強被告之法治觀念,使其於緩刑期間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再度犯罪,以收緩刑後效,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併命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被告違反上開所應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284條後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靜宜、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月26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陳薏伩
法官羅婉怡法官黄筠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1月26日
書記官郭力瑋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卷宗標目對照表┌──────────────────────────────────────┐│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高市警仁分偵字第0000000000000號卷,稱警卷;││二、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3058號卷,稱偵卷;││三、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審交易字第29號卷,稱審易卷;││四、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交易字第29號卷,稱易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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