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11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1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117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劉哲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年度執聲字第10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劉哲維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哲維因竊盜等案件,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者,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參照)。次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惟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83年度台抗字第502號、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判決、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載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各1份在卷可稽,復有受刑人於民國110年1月5日出具載明請求就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書1紙存卷可憑。本院審核受刑人係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是檢察官本件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3罪、編號4至5所示2罪、編號7至10所示4罪,固曾分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1年2月確定,然揆諸前開說明,受刑人既有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定其應執行刑,則前所定之應執行刑均當然失效,本院自可更定如附表所示之罪之應執行刑。另審酌被告前揭犯行包含竊盜罪及偽造文書罪,罪質不同,侵害法益迥異,兼衡其犯罪情節、模式等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並考量刑罰手段之相當性,及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綜合上開各情判斷,就其所處之刑,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4、5、7至10所示之罪,雖經法院判處得易科罰金之刑,然既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合併定應執行刑,揆之上開說明,自無庸再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51條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月2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楊凱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0年1月27日
書記官許雅如附表:
┌─┬────┬───────┬──────┬────────────┬────────────┬────┐│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備註││號│││├─────┬──────┼─────┬──────┤││││││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1│竊盜│有期徒刑9月│108年7月2│高雄地院10│109年4月23│同左│109年5月27│編號1至│││││日11時7分至│9年度審訴│日││日│3曾經原│││││同年月3日0│字第246號││││判決定應│││││時間之某時許│││││執行有期│├─┼────┼───────┼──────┼─────┼──────┼─────┼──────┤徒刑2年││2│竊盜│有期徒刑9月│108年6月5│同上│同上│同上│同上│。│││││日││││││├─┼────┼───────┼──────┼─────┼──────┼─────┼──────┤││3│竊盜│有期徒刑8月│108年6月5│同上│同上│同上│同上││││││日││││││├─┼────┼───────┼──────┼─────┼──────┼─────┼──────┼────┤│4│偽造文書│有期徒刑4月,│108年5月21│同上│同上│同上│同上│編號4至││││如易科罰金,以│日│││││5曾經原││││新臺幣1千元折││││││判決定應││││算1日。││││││執行有期│├─┼────┼───────┼──────┼─────┼──────┼─────┼──────┤徒刑8月││5│偽造文書│有期徒刑5月,│108年5月21│同上│同上│同上│同上│,如易科││││如易科罰金,以│日│││││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新臺幣1││││算1日。││││││千元折算││││││││││1日。│├─┼────┼───────┼──────┼─────┼──────┼─────┼──────┼────┤│6│竊盜│有期徒刑10月│108年9月9│本院109年│109年5月21│同左│109年6月24││││││日│度審易字第│日││日│││││││317號│││││├─┼────┼───────┼──────┼─────┼──────┼─────┼──────┼────┤│7│竊盜│有期徒刑6月,│108年1月15│屏東地院10│109年6月4日│同左│109年7月11│編號7至││││如易科罰金,以│日│9年度易字│││日│10曾經原││││新臺幣1千元折││第233號││││判決定應││││算1日。││││││執行有期│├─┼────┼───────┼──────┼─────┼──────┼─────┼──────┤徒刑1年││8│竊盜│有期徒刑5月,│108年1月16│同上│同上│同上│同上│2月,如││││如易科罰金,以│日│││││易科罰金││││新臺幣1千元折││││││,以新臺││││算1日。││││││幣1千元│├─┼────┼───────┼──────┼─────┼──────┼─────┼──────┤折算1日││9│竊盜│有期徒刑4月,│108年1月17日│同上│同上│同上│同上│。││││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10│竊盜│有期徒刑3月,│108年1月25日│同上│同上│同上│同上│││││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11│竊盜│有期徒刑8月│108年11月20│本院109年│109年10月7日│同左│109年11月11││││││日│度審易字第│││日│││││││69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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