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2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247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戴承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李佩娟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309號、第65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戴承憲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槍枝及編號2所示未經試射之制式子彈柒顆均沒收。
事實
一、戴承憲知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均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公告列管之違禁物,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持有,竟基於非法持有具殺傷力改造手槍及子彈之犯意,透過 莊詠瑋 (綽號「 翔仔 」)之介紹而認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國 」之男子後,與「阿國」聯繫槍、彈交易事宜,嗣於民國108年12月初某日,戴承憲與「阿國」在高雄市○鎮區○○路○○○號多那之高雄瑞隆門市見面,復前往「阿國」位於高雄市○鎮區○○○街上住處,以新臺幣(下同)4萬元之價格交易如附表編號1所示具殺傷力之改造槍1支、編號2所示制式子彈11顆、編號3所示非制式子彈1顆,而持有之。嗣戴承憲經警於109年1月15日8時20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街○○號前拘提並執行附帶搜索,當場扣得上開物品,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證據能力)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戴承憲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其作為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訴卷第72頁、第153至155頁、第160頁),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為證據。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審理時供述不諱(訴卷第153頁、第161至162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警一卷第23至29頁)、搜索及扣押物品照片14張(警一卷第31至41頁、偵二卷第45頁、第49頁)附卷可稽,復有附表編號1、2、3所示之物扣案為證。又附表所示之槍枝、子彈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如附表「鑑定結果」欄所示,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5月13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警二卷第37至39頁)可佐,而認均具殺傷力,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信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按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於109年6月10日修正公布,並於同月12日施行生效。參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修正說明略以:鑒於現行查獲具殺傷力之違法槍枝,多屬非制式槍枝,可遠距離致人死傷,且殺傷力不亞於制式槍枝,對人民生命、身體、自由及財產法益之危害,實與制式槍枝無異;又非制式槍枝之取得成本遠低於購買制式槍枝,且製造技術門檻不高、網路取得改造資訊容易,導致非制式槍枝氾濫情形嚴重,若區分制式與否而分別適用第7條或第8條處罰,將使不法分子傾向使用非制式槍砲從事不法行為,以規避第7條較重之刑責,無異加深不法分子大量使用非制式槍砲之誘因,為有效遏止持非制式槍砲進行犯罪情形,非制式槍砲與制式槍砲罪責確有一致之必要。是依立法說明以觀,本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修正目的,在於有效遏止持非制式槍砲進行犯罪,乃認非制式槍砲與制式槍砲之罪責有一致之必要,故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7條至第8條均增加「制式或非制式」之構成要件,亦即不分制式或非制式,凡屬第7條所列各類槍枝型式之槍枝,有殺傷力者,概依第7條規定處罰。是以,寄藏、持有「改造手槍」之犯罪行為,於修法前原依其殺傷力是否與制式槍枝相當或超過,而分別依同條例第7條、第8條論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724號判決參照),於修正後均改依同條例第7條處罰。查本案被告持有改造槍枝之犯行原論以修正前該條例第8條第4項之罪,於修正後,則應論以修正後該條例第7條第4項之罪,則修正前該條例第8條第4項規定:「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罰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該條例第7條第4項規定:「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是修正後該條例第7條第4項之刑罰較修正前第8條第4項規定為重,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又非法持有槍、彈為行為之繼續,非狀態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槍、彈,罪已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是被告上開行為終了時應係遭查獲之109年1月15日,被告於上開期間內持有具殺傷力改造手槍、制式、非制式子彈之行為,各僅論以一罪。另按非法持有、寄藏、出借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所持有、寄藏或出借客體之種類相同(如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同種類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同時持有、寄藏或出借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持有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303號判決意旨併參),查被告同時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子彈11顆、非制式子彈1顆,侵害相同法益,僅成立單一之持有子彈罪;而被告以同一持有行為,同時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槍、彈,侵害不同法益,而以一行為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處斷。
(三)刑之加重、減輕
1.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102年度審訴字第8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2年度審訴字第14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6月確定;上開3罪嗣經高雄地院以103年度聲字第91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下稱甲案);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8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1年3月,而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月確定(下稱乙案),甲、乙兩案接續執行,於105年12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而於107年2月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訴卷第180至183頁),是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其所犯前案為故意犯罪、入監執行完畢、本案係在前案執行完畢5年以內的前期所為等情,認為縱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亦無悖憲法罪刑相當原則而有過苛之虞,爰予以加重其刑。
2.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立法本旨在鼓勵犯上開條例之罪者自白,將自己原持有之上揭違禁物所取得之來源,與所轉手之流向,清楚交代,進而查獲該槍彈、刀械之來源供給者及所持有之槍彈、刀械去向(即得以一併查獲相關涉案者),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既能及早破獲相關之犯罪集團,並免該槍彈、刀械續遭持為犯罪所用,足以消彌犯罪於未然,自有減輕或免除其刑,以啟自新之必要。依其犯罪形態,倘該槍砲、彈藥、刀械已經移轉持有,而兼有來源及去向者,固應供述全部之來源及去向,始符合上開規定。但其犯罪行為,僅有來源而無去向,或僅有去向而無來源者,祇要供述全部來源,或全部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時,即符合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57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因而查獲」、「因而防止」係指其來源或去向之被查獲、重大危害治安之事件之被防止與行為人之自白及供述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經查,被告雖於警詢中供稱其持有之附表所示槍、彈,乃其於108年12月初在高雄市○鎮區○○路與永豐路口的多那之咖啡店前,向「翔仔」購買等語(警一卷第6頁);後於偵查中改稱:「翔仔」跟我說他朋友有槍、彈,我就拿錢給他,請他幫我向他朋友購買,交易時間是108年12月初,地點在前鎮區的多那之咖啡店前(偵一卷第12頁);嗣於審理時又改稱:「翔仔」介紹我認識「阿國」,並帶我至「阿國」位於高雄市○鎮區○○○街住處,由我自己與「阿國」談論交易槍、彈事宜,之後於108年12月初我與「阿國」約在高雄市○鎮區○○路與永豐路口的多那之咖啡店見面,再去「阿國」住處由他販賣交付我槍、彈(訴卷第161至162頁),可知被告對於扣案物品之來源前後說法歧異,經本院質以何以其先後所言相去甚遠時,覆以:因「翔仔」於我109年1月15日接受警詢前有找人打我,所以我於警詢時才供稱扣案物之來源係「翔仔」,「翔仔」僅介紹我認識「阿國」,我與「阿國」聯繫及實際交易時,「翔仔」並未在場參與等語(訴卷第161至162頁),益徵被告前開警詢及偵查中提及「翔仔」參與扣案物品之交易事宜乙節,自身所述即前後矛盾,難以採信。而被告於警詢中為前開供述後,警方即循線得知「翔仔」之真實性名乃莊詠瑋,並將莊詠瑋涉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移送檢察官偵辦,再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莊詠瑋否認販賣槍、彈給被告,其雖有介紹「阿國」給被告認識,然當時並不知「阿國」有在賣槍、彈,除被告指證莊詠瑋涉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外,並無其他證據證明莊詠瑋有販賣槍、彈給被告為由,認莊詠瑋之犯罪嫌疑不足,而以109年度偵字第9898號為不起訴處分,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9年7月29日高市警刑大偵八字第10972235900號函(訴卷第83頁)、同大隊109年8月26日高市警刑大偵八字第10972549600號函暨所附刑事案件移送書(訴卷第101至105頁)、同大隊109年10月12日高市警刑大偵8字第10972931300號函暨所附刑事案件移送書(訴卷第109至113頁)、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9年11月26日橋檢信出109偵9898字第1099044715號函暨所附該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9898號不起訴處分書1份(訴卷第119至122頁)可佐,堪認被告本案遭查獲之槍、彈之來源無從證明與莊詠瑋有何關聯。而被告就其供稱之來源「阿國」,亦未提供該人之真實姓名、年籍、確切居住地址、聯繫電話等足資辨別之特徵,是其上開供述尚難使檢警人員因而對「阿國」發動調查或偵查,難認被告有供出全部槍、彈來源,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即無本條項減刑事由之適用。
(四)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嚴格管制槍枝之政策,竟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手槍、制式及非制式子彈,對社會治安、他人生命、身體安全具有潛在之危險性,其行為實值非難,並考量被告所為本案持有槍枝、子彈之種類、數量、持有之期間,及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持有上開物品期間曾用以從事其他不法行為,而未進一步衍生具體實害,其犯罪情節及惡性非如一般擁槍自重、專持供從事不法犯行之幫派、歹徒嚴重,復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被告供稱其當時有販賣毒品,擔心發生黑吃黑情形,而購買槍、彈乙情(訴卷第163頁),再考量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於本案查獲過程中並未造成他人傷亡,兼斟酌被告無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之前科紀錄(構成累犯之前科不予重複評價),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訴卷第169至180頁)附卷可考,末衡以被告於審理時自承國中肄業,目前無業,經濟來源為家人,經濟狀況勉持,脊椎、左腿、臀部均有疾病(訴卷第16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經鑑定結果均具有殺傷力,,然其中編號2所示制式子彈其中4顆及編號3所示非制式子彈1顆,因經鑑定機關試射擊發完畢裂解而喪失子彈之外型及功能,已無殺傷力,而非屬違禁物,自不宣告沒收外,其餘物品均屬違禁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昌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靜宜、陳盈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月26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陳薏伩
法官羅婉怡法官黄筠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1月26日
書記官郭力瑋附表┌─┬───────────┬─────────────┐│編│物品名稱數量│鑑定結果││號│││├─┼───────────┼─────────────┤│1│改造手槍1支│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2│子彈11顆│送鑑子彈11顆,認均係口徑9││││×19mm制式子彈,採樣4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3│子彈1顆│送鑑子彈1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9.0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宗標目對照表┌──────────────────────────────────────┐│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市警刑大偵八分字第10970118900號卷,稱警一││卷;││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市警刑大偵八分字第10971635800號卷,稱警二││卷;││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309號卷,稱偵一卷;││四、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6574號卷,稱偵二卷;││五、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47號卷,稱訴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