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1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190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鏵元(原名張素惠)選任辯護人田杰弘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續緝字第
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辯護人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張鏵元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貳拾玖萬叁仟零伍拾伍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張鏵元(原名張素惠)係址設於高雄市○○區○○○路○○○○○號1樓之「昶源有限公司」(下稱「昶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其明知「昶源公司」於如附表所示之借款期間並未承攬任何工程,且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均係來路不明、無法兌現之空頭支票(俗稱芭樂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接續犯意,於民國106年4月25日至同年
7月26日止,在位於高雄市○○區○○○路之某統一便利超商,接續於如附表所示之借款時間,向 曾瓊珠 佯稱「其所承包之工程,急需現金支付工資及材料費,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均係承包工程廠商所交付客票」等不實事項,分次持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作為債務擔保品,向曾瓊珠借款,致曾瓊珠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誤認「昶源公司」於上開期間確有承作工程,且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均足以作為債務擔保,遂於收受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後,陸續同意出借而交付如附表「交付借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共計新臺幣〈下同〉8,691,055元)予張鏵元而詐欺得逞。嗣因曾瓊珠屆期提示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均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而遭退票,始查悉受騙。
二、案經曾瓊珠訴由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本案被告張鏵元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辯護人、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
284條之1之規定,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易字卷第40、116、152、170頁),並有告訴人曾瓊珠提出之如附表所示之支票暨其退票理由單、開立如附表所示支票之公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公司基本資料、開立如附表所示支票之公司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查詢明細表、高雄市政府105年10月26日 高市府 經商公字第10556661800號函暨所檢附昶源公司之章程、變更登記表、被告及昶源公司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資料、被告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資料、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8年11月22日財高國稅左服字第1081113866號函暨所檢附被告105至106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及昶源公司營業稅申報書查詢清單、營業稅銷項去路明細、105年度綜合所得稅BAN給付清單、105至10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
8至20、28至34、58至125、44至52頁;偵續緝卷第67、69至85、87至114頁);基此,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前揭事證相符,當堪採為認定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之依據。復參之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其經由地下錢莊介紹而購得如附表所示之空頭支票乙節(見易字卷第41頁),堪認被告主觀上明知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均屬無法兌現之空頭支票,猶隱瞞該等支票來源不明而無兌現可能之情,持之向告訴人佯稱:該等支票均係其所經營昶源公司承包工程的廠商處所取得之工程款客票云云,致使告訴人誤信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屆期均能兌現,借款債權已獲足額擔保而同意借貸,並因而陸續交付借款,被告客觀上不僅有施用詐術之行為,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主觀上亦確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及詐欺取財之故意,至為灼然。綜此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詐欺取財之犯行,應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
於如附表所示之借款時間,分持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多次向告訴人詐騙借款,顯係利用同一借款機會,基於單一詐欺取財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為之,且侵害同一被害人法益,其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㈡爰審酌被告因其個人資金缺口,亟需資金解決其個人債務,
竟利用其與告訴人間之信賴關係,向告訴人佯稱其有承包工程而有資金周轉需求,並得以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作為債務擔保理由,致告訴人信以為真,因而陷於錯誤,遂陸續同意借款予被告;詎被告於取得告訴人所交付借款後,隨即陸續挪為清償其個人債務所用,而向告訴人詐得大額款項供己花用,其所為誠屬可議,惡性非輕;惟念及被告於犯罪後在本院審理中終知坦認犯行,態度尚可;然被告事後雖已陸續清償部分款項,然迄今仍無法與告訴人就剩餘未償款項達成和解,惟此乃因被告經濟能力欠佳,致雙方對剩餘未償債務分期給付方式無法達成共識等情,此有被告提出清償款項之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送款單、匯款單據及本院109年10月23日刑事審查庭刑事案件移付調解簡要紀錄等件在卷可憑(見偵續緝字第183至191頁;易字卷第51至57、99、127頁),固因而未能減輕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惟尚難因此認定被告毫無清償之意願;兼衡以被告本案所詐得款項金額非少,造成告訴人本案所受損失非輕;並參以被告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其所獲利益之程度;另酌以被告於本案發生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素行尚可;暨衡及被告自承其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目前從事市場販賣內衣助理工作及與家人同住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易字卷第171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至辯護人請求給予被告緩刑宣告一節,然本院審酌被告雖已
清償部分款項,惟至今未能與告訴人就剩餘款項達成和解,亦未能獲得告訴人諒解(見易字卷第171頁);故本院認不宜給予被告緩刑之諭知,亦此述明。
四、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施用前述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因而陸續交付借款共計8,691,055元予被告後,被告均將供用以清償其個人債務等節,業據被告供述在卷,復經本院審認如前;基此,可認被告所取得前開借款款項,應屬被告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所得;然被告事後迄至本案審結之時業已清償398,000元,除據被告供明在卷外(見易字卷第117、152頁),並有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109年9月11日高三信社秘文字第1855號函暨所檢附 謝雅惠 所有帳戶交易明細資料1份附卷可按(見易字卷第71至75頁);則基於被害人金錢損失已部分受償及避免對被告方面造成雙重剝奪之不利益等因素考量,應認此部分業已清償款項,應屬犯罪所得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之情形,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準此,僅就被告本案尚未清償之犯罪所得8,293,055元(計算式:8,691,055元-398,000元=8,293,05
5元),雖未據扣案,然為免被告保有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供被告為犯本案詐欺犯行所用之如附表所示之各該支票,均已交付予告訴人收執,非屬被告所有之物,復非屬違禁物或應義務沒收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8條之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子薇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郡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月26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許瑜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1月26日
書記官史萱萱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借款時間│發票人│支票號碼、│支票發票金額│交付借款金額│││││發票日期│(新臺幣)│(新臺幣)│├──┼─────┼──────┼─────┼──────┼──────┤│1│106年4月│ 欣可麗 企業有│AE0000000│100,000元│99,485元│││25日│限公司│106年7月││││││ 賴保全 │28日│││├──┼─────┼──────┼─────┼──────┼──────┤│2│106年4月│欣可麗企業有│AE0000000│100,000元│99,485元│││25日│限公司│106年7月││││││賴保全│28日│││├──┼─────┼──────┼─────┼──────┼──────┤│3│106年5月│ 富智仁 企業有│KA091754│370,000元│368,135元│││15日│限公司│106年8月││││││ 蕭俊賢 │15日│││├──┼─────┼──────┼─────┼──────┼──────┤│4│106年5月│富智仁企業有│AK0000000│1,860,000元│1,844,712元│││23日│限公司│106年10月││││││蕭俊賢│20日│││├──┼─────┼──────┼─────┼──────┼──────┤│5│106年6月│富智仁企業有│AK0000000│1,320,000元│1,307,704元│││5日│限公司│106年11月││││││蕭俊賢│22日│││├──┼─────┼──────┼─────┼──────┼──────┤│6│106年7月│ 鈺俊 國際有限│QC0000000│368,000元│365,197元│││14日│公司│106年11月││││││ 李惠貞 │30日│││├──┼─────┼──────┼─────┼──────┼──────┤│7│106年6月│桓宇實業有限│AJ0000000│2,260,000元│2,236,471元│││13日│公司│106年12月││││││ 蘇盈如 │20日│││├──┼─────┼──────┼─────┼──────┼──────┤│8│106年7月│鈺俊國際有限│QC0000000│265,000元│262,532元│││10日│公司│106年12月││││││李惠貞│27日│││├──┼─────┼──────┼─────┼──────┼──────┤│9│106年7月│ 敬桀 實業有限│GB0000000│382,000元│378,004元│││3日│公司│107年1月││││││ 朱文生 │10日│││├──┼─────┼──────┼─────┼──────┼──────┤│10│106年7月│鈺俊國際有限│QC0000000│627,000元│620,129元│││14日│公司│107年1月││││││李惠貞│30日│││├──┼─────┼──────┼─────┼──────┼──────┤│11│106年7月│ 鴻煊 有限公司│AF0000000│433,000元│428,279元│││26日│ 邢亞輝 │107年2月│││││││10日│││├──┼─────┼──────┼─────┼──────┼──────┤│12│106年7月│鴻煊有限公司│AF0000000│373,000元│368,627元│││26日│邢亞輝│107年2月│││││││25日│││├──┼─────┼──────┼─────┼──────┼──────┤│13│106年7月│鴻煊有限公司│AF0000000│316,000元│312,295元│││26日│邢亞輝│107年2月│││││││25日│││├──┼─────┼──────┴─────┼──────┼──────┤││合計││8,774,000元│8,691,05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