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4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4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41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選任辯護人吳春生律師
鄭依倫律師被告戊○○
丙○○甲○○上列被告等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29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寄藏贓物,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戊○○犯結夥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又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丙○○犯結夥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共同犯恐嚇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甲○○犯結夥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共同犯恐嚇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事實
一、丙○○前於民國8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88年度易字第15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復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及竊盜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分別以89年度易字第1118號、89年度訴字第669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1年6月確定,嗣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9月確定,而與前述有期徒刑2年10月部分接續執行,並經減刑後,於96年5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至97年
9月9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甲○○前於94、95年間,分別因竊盜及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600號、95年度簡字第261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6月確定,上開2案接續執行,並經裁定減刑,於96年9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至96年9月29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
二、詎丙○○、甲○○均不知悔改,與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竊盜及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計畫先竊取賽鴿後,再向鴿主擄鴿勒贖。97年10月13日深夜某時,由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丙○○、甲○○,結夥3人抵達屏東縣○○鄉○○路泰安巷15號前鴿舍,由戊○○在外把風,丙○○、甲○○即下車進入該處,並由丙○○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作為兇器使用之未扣案螺絲起子1把,撬壞該處鴿舍門鎖後(毀損部分未經合法告訴),共同竊取己○○所有之鴿子12隻【賽鴿10隻、種鴿2隻,價值共約新臺幣(下同)80萬元】得手,再由戊○○先搭載甲○○返回其放置機車處後,由甲○○自行返家,戊○○、丙○○復將鴿子藏放於丁○位於屏東縣○○鄉○○村○○路○○號住處。丁○明知上開鴿子,係戊○○、丙○○所竊得之贓物,竟仍予以寄藏之。97年10月14日上午10時許,戊○○又與丁○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推由丁○依賽鴿腳環上所留之行動電話門號,撥打電話予己○○,向己○○揚言若欲贖回鴿子,則須交付30萬元,以此加害財產之事通知己○○,使己○○心生畏懼,經討價還價後,達成交付贖款12萬元之合意。己○○乃依指示,於同日下午5時許駕駛自小貨車,前往高雄縣路竹鄉○○○鄉○○道路,將贖款12萬元丟包於該產業道路交叉路口處後離開,戊○○則搭載丁○至該處取走贖款,與丙○○、甲○○共同朋分花用,其中戊○○分得5萬元;丁○分得2萬元;丙○○分得3萬元;甲○○分得2萬元。另戊○○則以電話通知己○○賽鴿位置,己○○前往該產業道路附近,取回其失竊10隻賽鴿(2隻種鴿未取回)。嗣因戊○○、丙○○、甲○○、丁○另涉及其他擄鴿勒贖案件,為警當場查獲,循線查知上情。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戊○○、丙○○、甲○○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對被告丁○而言,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而其等3人警詢中之陳述與本院審理中以證人身分所為結證內容相異,本院審酌戊○○、丙○○、甲○○於警詢之陳述,並無證據足認遭到強暴、脅迫、詐欺或其他不正方法之對待,致影響其陳述之任意性,且其等於警詢之陳述較接近案發時點,記憶應較為清晰,復因當時尚未面對被告丁○之質疑,心理壓力較小,應認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上揭規定,戊○○、丙○○、甲○○於警詢中之證言具有證據能力。至該陳述是否可採,要屬證明力之問題,與證據能力之判斷無涉。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因被告、辯護人、檢察官或同意可作為證據使用(A3卷第65頁,A4卷第123頁反面),或未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之規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應得為證據。至本判決未引用之證據,既未經援引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爰不逐一論述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附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戊○○、丙○○、甲○○對於上揭時、地,共同攜帶螺絲起子1把,撬壞鴿舍門鎖後,竊取己○○持有之賽鴿
10隻、種鴿2隻得手,以及共同向己○○恐嚇取財12萬元得逞等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己○○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照片6張附卷可稽。本案事證明確,戊○○、丙○○、甲○○上揭共同加重竊盜與恐嚇取財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訊據被告丁○否認有何寄藏贓物、共同恐嚇取財犯行,並辯稱:戊○○載本案鴿子放在我工寮時,我不在家,我不知道鴿子是偷來的。後來戊○○跟我說對方欠他錢不還,請我打電話給對方,我就打電話給對方,跟對方說欠人家錢要還,要不然戊○○沒有辦法生活,當時都沒有提到鴿子的事情,我也不知道鴿子是偷來的,因為我有朋友在賽鴿,這件事情很快就傳出來,因為有風聲,所以我才知道戊○○放在我工寮的鴿子應該是偷來的 云云 (A3卷第64頁)。經查:
㈠丁○上揭犯行,業據證人己○○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
證稱:我在屏東縣○○鄉○○路泰安巷15號空地上搭建鴿舍,飼養鴿子,97年10月14日早上7點多,我發現鴿舍門鎖被撬開破壞,鴿子遭人竊取,共失竊賽鴿10隻,種鴿2隻,總價值約80萬元,竊嫌應該是從鴿舍西邊跳過水溝侵入鴿舍行竊,當天早上10點多,有人撥打留在賽鴿腳環的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號碼給我,對方說我的鴿子在他那邊,他要30萬元,經多次殺價後,以12萬元成交,對方以電話指示我要開自用小貨車,車上不能載人,並要我在路竹○○○鄉○○○道路上丟包交付贖金,因為我怕鴿子被殺掉,為了贖回鴿子,便依指示將12萬元放置在上開產業道路旁某支電線桿旁後,再依其指示開車離開現場,對方取得贖款12萬元後,就電話指示我繼續往前開,然後在路邊取回被竊的賽鴿10隻,但另2隻種鴿未歸還。對方打電話給我的次數在後面交錢的過程比較多通,之前差不多2通左右,來電顯示號碼都一樣,依我聽到的聲音、語調、語言,第1、2通來電的人是同一人,但是我無法確定後來指示路徑的人是否與前面第1、2通來電者為同一人。我和對方交談中無人在電話中提及戊○○這名字,也沒有提到我欠別人錢的事情等語(A1卷第56至58頁,A2卷第13至14頁,A4卷第101至103頁);證人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提議要去偷己○○的鴿子,再向他勒贖30萬。97年10月間某日晚上上半夜,我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丙○○、甲○○至屏東縣○○鄉○○路泰安巷15號,我在車上把風,由丙○○、甲○○從鴿舍旁西邊的水溝跳進入鴿舍竊取鴿子,得手後我先載甲○○回家,然後我與丙○○就將竊來之賽鴿載往丁○家中藏放,隔天再由丁○打公共電話跟己○○勒贖,指示鴿主要開自用小貨車上高速公路往路竹交流道下,並指示將贖款放在交流道旁產業道路上一處交叉路口處丟包,鴿主離開後,我與丁○見沒有人跟蹤,就由丁○拿取贖款後,我載丁○離開現場,並以電話告知己○○鴿子放在交流道附近的紙箱中,叫己○○自己去拿。我拿7萬元,將其中2萬元分給丁○;丙○○拿5萬元,將其中2萬元分給甲○○等語(A1卷第23至24頁,A2卷第33至34頁、第62至65頁、第79至82頁,A4卷第104頁反面至114頁);證人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97年10月中旬某日21時許,我和甲○○搭乘戊○○所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屏東縣○○鄉○○路泰安巷15號,由我、甲○○從旁邊的水溝跳進入鴿舍所在園內,戊○○在車上把風,我和甲○○持螺絲起子竊得鴿子得手後順著原路出來,搭戊○○所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離開,我們先載甲○○回家,再將竊來的賽鴿及種鴿拿到丁○家交給丁○,由丁○打電話恐嚇鴿主,再由戊○○出面取得贖款12萬元,戊○○拿5萬元給我,我分3萬元,另由我交給甲○○2萬元等語(A1卷第34至40頁,A2卷第26至27頁、第70至72頁,A4卷第115至119頁);證人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97年10月某日晚上約7點半左右,我在朋友家,丙○○打電話給我,我騎機車到丙○○家附近,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載我和丙○○至屏東縣○○鄉○○路泰安巷15號,由我及丙○○從旁邊的水溝跳進入鴿舍所在園內,丙○○用螺絲起子把鴿舍的門撬開,戊○○在車上把風,我們竊取鴿子得手後順著原路出來,搭戊○○所駕駛上揭車輛離開,由他們2人先載我到我放機車的地方,他們開車離開,隔天晚上9點許丙○○打電話給我說已經拿到贖款,由丙○○交給我2萬元等語(A1卷第49至55頁,A2卷第20至21頁,A4卷第119至123頁),互核相符,且戊○○、丙○○、甲○○與丁○並無仇隙,自無蓄意誣陷丁○,並陷自己遭刑事訴追之可能,其等所為之證詞應堪採信。
㈡丁○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證人己○○已證述其接獲勒贖電
話時,來電者並未提及戊○○,亦未提到欠錢還債之事,業如上述。又丁○前於98年3月14日在辯護人陪同下製作警詢筆錄時即自承:97年10月間某日晚上,戊○○、丙○○拿一籠賽鴿到我家找我,要我幫忙代保管,沒有告知我賽鴿來源及數量,隔3天戊○○就拿一包2萬元紅包給我,說是要我吃紅,我當時也沒有問是分什麼紅,我就收下該紅包等語(A1卷第8至10頁),核與戊○○、丙○○上開證述竊取本件鴿子後寄放於丁○之處,嗣後丁○並分得2萬元乙節相符,佐以丁○自承曾經飼養賽鴿(A2卷第53頁),伊看賽鴿腳上配戴電子腳環,就知道是當期比賽之賽鴿等語(A1卷第7頁),足徵丁○對鴿子知之甚詳,而戊○○從事板模工作,亦為丁○所知悉(A2卷第87頁),則戊○○、丙○○於夜間將竊得之賽鴿寄放予丁○,衡之一般經驗,丁○主觀上顯然知悉該寄放之賽鴿係出於不法方式取得之贓物。
㈢戊○○嗣雖曾稱:丁○沒有參與本件擄鴿勒贖,我之前說鴿
子擄回來後放到丁○家,丁○有打電話,還有分到錢,因為太多次我講錯了,我說的是楠梓的那一件云云(A2卷第63至64頁),惟戊○○上開所稱丁○所參與其所犯之該次楠梓區之擄鴿勒贖案件,被害人僅交付1張千元真鈔外,其餘均是廢紙,故戊○○等人未分得任何贖款乙節,業據戊○○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A4卷第114頁),則戊○○於該次楠梓區擄鴿勒贖案件既未分得任何贖款,且遭被害人以廢紙戲弄,戊○○必然印象深刻,焉有可能將本案錯認為楠梓區擄鴿勒贖案件,是戊○○上開所述顯係迴護之詞,不足憑採。另戊○○於本院審理時雖亦證稱:我騙丁○對方欠我錢,丁○不知道我抓鴿子要擄鴿勒贖云云(A4卷第110頁),惟戊○○原計劃向鴿主要求30萬元,並特別囑咐丁○以公用電話撥打對方行動電話要求30萬元,嗣後丁○告知戊○○伊與對方談成12萬元等節,均據戊○○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A4卷第105、108、109頁),則苟若丁○係受戊○○所騙而幫忙以電話討債,又何需特別以公用電話撥打,丁○又如何能未經戊○○同意而代為降低債務金額,戊○○上開證述顯然違反常理,難以憑採。且證人己○○亦已證述其接獲勒贖電話時,來電者並未提及戊○○,亦未提到欠錢還債之事,業如上述,是丁○所辯,顯係卸責之詞。
㈣丙○○嗣於本院審理時雖亦改稱:我們偷到本件的鴿子後,
我沒有跟戊○○一起把鴿子放到丁○家,我在鄉公所下車,因為我的機車放在鄉公所,甲○○就走路回家,我之前說是丁○打電話恐嚇鴿主,是製作筆錄前,戊○○跟我商量好要如何說,因為我們想要交保云云(A4卷第116頁反面至117頁),然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們偷完本件鴿子後,戊○○、丙○○載我去放機車的地方,我就回家,戊○○、丙○○一起開車離開等語明確(A4卷第119頁反面至第120頁),則丙○○上開所證述,已有疑義。再者,戊○○於本院審理時雖亦翻易前詞而證稱:伊偷到本件鴿子後,搭載丙○○、甲○○2人到鄉公所,丙○○、甲○○2人下車後,伊獨自1人將鴿子送到丁○家工寮,丁○不在云云(A4卷第
105頁反面至106頁),但戊○○卻證稱伊不知悉丙○○警詢筆錄之內容(A4卷第105頁反面),苟若戊○○、丙○○係經過商量,始編造出:渠等竊得本件鴿子後,先載甲○○回家,再由戊○○、丙○○將鴿子載往丁○家藏放,由丁○打電話恐嚇被害人等語,則戊○○焉會不知悉丙○○上開警詢筆錄之內容,顯見丙○○所稱其與戊○○係為交保,而為不利丁○之證詞,顯不足採。
㈤縱上所述,丁○上揭寄藏贓物、共同恐嚇取財之犯行,事證明確,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戊○○、丙○○、甲○○共同攜帶螺絲起子行竊,因該螺絲
起子可撬開門鎖,顯見該螺絲起子質地堅硬,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足供兇器使用,應屬兇器甚明。另刑法上所謂結夥3人以上,係指有共同犯罪之故意,結為一夥而言,把風或接應行為,旨在排除犯罪障礙或助成犯罪之實現,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故亦係共同正犯而應計入結夥之內(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3690號判決參照)。是本件實際下手行竊之人雖為丙○○、甲○○
2人,但因戊○○駕車搭載丙○○、甲○○至現場,再於現場附近伺機接應,行竊後復搭載丙○○、甲○○離去,實已共同參與竊盜行為,應已構成結夥3人之要件。是核戊○○、丙○○、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
4款之結夥攜帶兇器竊盜罪及同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起訴書關於加重竊盜部分之所犯法條雖未記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罪,惟起訴書犯罪事實已載明結夥
3人共同犯罪之事實,應已發生起訴之效力。又本件鴿舍乃木造飼養鴿子之籠舍,與住宅或建築物之性質有間,戊○○、丙○○、甲○○以螺絲起子撬壞鴿舍門鎖,尚不構成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壞安全設備(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73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39號提案參照),起訴意旨認戊○○、丙○○、甲○○之本件竊盜犯行,亦同時構成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尚屬誤會。
㈡核丁○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寄藏贓物罪及同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
㈢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
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度臺上字第2135號判例參照)。是戊○○、丙○○、甲○○上開加重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另本件恐嚇取財部分,戊○○與丙○○、甲○○間,及又與丁○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揆諸上揭判例意旨,丁○、戊○○、丙○○、甲○○4人均為共同正犯。又丙○○、甲○○均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2人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戊○○、丙○○、甲○○所犯加重竊盜罪及恐嚇取財罪間;丁○所犯寄藏贓物罪及恐嚇取財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各應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戊○○、丙○○、甲○○任意竊取他人物品,影響被
害人之權利,丁○任意受人之託而寄藏來路不明之鴿子,助長竊盜風氣,增加被害人取回財產之困難,丁○、戊○○、丙○○、甲○○且藉恐嚇手段,恐嚇被害人交付財物,致被害人心生畏懼,影響被害人之權益甚鉅,行為實有可議之處,又戊○○、丙○○、甲○○犯後均坦承犯行,丁○犯後否認犯行,並參以戊○○於本件居於主導地位,及丙○○、甲○○、丁○各人參與之程度、分得之款項、竊取物品價值、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害人被恐嚇取財之金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至戊○○、丙○○、甲○○共同行竊所用之螺絲起子1把,因未扣案,為免執行之困難,爰不宣告沒收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第346條第1項、第349條第
2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5月25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蔡國卿
法官張琬如法官王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5月25日
書記官黃旭淑附錄法條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49條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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