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交簡上字第2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簡上字第208號被告即上訴人 高若華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於103年10月31日所為103年度交簡字第321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3年度偵字第1787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高若華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被告高若華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量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0,000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壹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所示)。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為初犯,請體恤仍為學生身分,請求給予緩刑等語。惟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原審於判決理由中已詳敘被告明知飲酒後對人之意識、控制力及反應力均有不良影響,竟仍貿然騎乘機車上路,罔顧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之用路安全,且其所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52毫克,對公眾安全造成之潛在性危害已高,其行為確可非議,然參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暨兼衡其自述教育程度為大學在學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20,000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尚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自應予以尊重。從而,被告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又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偶罹刑典,犯後業已坦承不諱,復參酌被告為在學學生,仍有就學貸款尚未清償,有其就學貸款申請暨撥款通知書在卷可憑,暨考量被告經濟狀況非佳及於本院審理中表示願意接受勞動服務等情,前開自由刑之執行,尚非其犯罪矯治與預防之最佳手段,認被告經此偵查、審理及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考量被告明知飲酒後不得騎乘機車上路,嚴重危害公共安全,顯見欠缺尊重法治之觀念,為期使被告能以義務勞動方式彌補其犯罪,並從中深切記取教訓,及為強化其法治概念,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其再度犯罪,爰併依同條項第5款規定,命被告應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以資惕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應付保護管束。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禎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3月12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楊台清
法官唐玥法官蘇珍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芝凌中華民國104年3月12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