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13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1348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7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之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貳份偽造「乙○○」之署押共壹拾貳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8行「即在威寶公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更正為「即在2份威寶公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第9行「6枚」更正為「12枚」、同行「再持之」更正為「再同時於97年12月26日持之」、末行應補充「嗣乙○○接獲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上開門號電話費總計新臺幣1,974元之帳單,乃向威寶電信公司查詢,始知上情。」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查向電信公司申請門號時,於該電信公司之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及專案同意書簽署姓名,除表示欲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並接受該申請書上之相關權利義務之規範,具有表示法律上權利義務關係之證明,均屬刑法第210條之私文書。又行動電話SIM晶片卡,可供通訊使用,且在一定條件下具有可轉讓性,具有相當之財產價值,而各該門號之SIM卡乃電信公司於出租門號時,附帶提供予消費者為使用介面,於該門號開通上線時,SIM卡所有權歸客戶所有,此為本院職務上所已知之事實,故SIM卡係得因出售、轉讓行為而造成所有權之移轉,得為刑法中詐欺取財罪之犯罪客體。又冒名申請行動電話,惟其行動電話手機及門號費用均係其付費或自行購置者,非他人之電信設備,且手機門號之內,外碼亦為真正,並非盜拷。撥打使用僅在對電信公司施詐獲取免付費使用之利益,應以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參見民國88年12月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8號)。
三、核被告甲○○2次冒用「乙○○」之名義於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寶電信公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均係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其將上開偽造之行動電話申請書交付威寶電信公司服務人員之行為,均係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被告於威寶電信公司行動電話申請書上偽簽被冒用人之姓名,係偽造署押罪之行為。被告持偽造之申請書2份同時向威寶電信公司承辦人員詐取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各1枚及行動電話1支(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號)之犯行,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另被告以冒名申請所得之號碼撥打使用,使電信公司誤認係申請人本人使用,而提供行動電話通話服務,使被告取得不付費撥打電話之利益,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前後2次接續於威寶電信公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上偽造署押之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被告冒用他人之名義同時申辦威寶電信公司之行動電話門號而行使偽造私文書,侵害被冒名之人及電信公司之行為,均係為達冒名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之目的而為,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3罪間,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竟利用工作之便,為圖小利而冒用他人名義偽造申請書而申辦行動電話,影響通信正常秩序,所為並非可取,惟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威寶電信公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
2份所示被告偽造「乙○○」之署押各6枚(總計12枚),雖未扣案,然亦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自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所有與否,均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第21
6條、第210條、第219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5月12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傅明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玫玲中華民國99年5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