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易緝字第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緝字第55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緝字第235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甲○○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2366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1年度上訴字第236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2年度易字第2376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2年度易字第755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上開三案復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3年度聲字第1265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嗣經入監執行後,於民國95年12月19日假釋出監,並於96年5月1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以執行完畢論(起訴書誤載執畢日期為96年8月29日)。
二、詎甲○○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97年5月11日凌晨3、4時許,攜帶其所有之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螺絲起子1支,至臺北縣永和市○○路○段○○○號○號旁,見乙○○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貨車停放於上址,無人注意之際,即以該螺絲起子撬開上開車輛右後車窗(毀損部分未據告訴),進而爬入該車內,竊取氬焊機、水電泥鑽、電焊機各1台、手電鑽、砂輪機各2台等五金工具,得手後旋即逃逸。嗣乙○○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警方將甲○○於行竊路線中在上開車輛後方緊鄰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行李箱車蓋上所遺留之指紋採集送驗,發現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檔存之甲○○左中指指紋相符,始查獲上情。
三、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部分訊據被告甲○○對其於前開時、地竊盜之犯罪事實業已坦承不諱,核與其於偵查中所供大致相符,尚無明顯矛盾或不合常情之處;而前揭車輛內之上述財物遭竊之事實,亦經被害人乙○○於警詢中陳明在卷;又警方據報到場處理後,當場採集前揭指紋送驗,發現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檔存之被告左中指指紋相符乙情,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7月23日刑紋字第0970103322號鑑驗書1份在卷可稽;此外本件復有車籍基本資料1紙、監視錄影定格畫面2幀、現場採證照片10幀附卷為佐。綜上所述,足徵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所為自白當堪採信,是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查被告所攜帶之螺絲起子,其長度約為15公分,此經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衡情乃係具有相當大小及鋒利程度、硬度之金屬器具,且既足以撬開前揭車輛右後車窗,以供被告爬入車內行竊,要非細微不足以行兇之物,當屬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本院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竟攜帶
前揭兇器,撬開車窗後,進入車內竊取前揭財物,除使被害人權益受損,致使社會治安益形敗壞外,亦將使遭入侵行竊之被害人心理上留下難以抹滅之負面陰影,是被告所為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另考量被告於犯後已能坦承犯行,兼衡其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法、智識程度非高(學歷為國小畢業)及其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被告攜帶用以行竊之前揭螺絲起子1支,固係被告所有,然並未經警方扣案,且現去向不明,此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為免本件將來確定後執行上之困擾,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姿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5月12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陳信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金鳳中華民國99年5月12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