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643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643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5年度訴字第643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95年10月19日下午4時,在本院第五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凃春生書記官唐淑嫻通譯鍾耀堃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告以上訴限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並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肆公克、包裝重零點貳伍公克)及海洛因殘渣袋壹個,均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曾因施用毒品,經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因有繼續施用傾向,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民國94年5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詎仍不知悔改,復於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自95年6月底起至同年7月3日下午2時許止,在屏東縣○○鎮○○路之堤防旁,以注射方式,施用海洛因多次(平均約2天1次)。
嗣於95年7月5日下午3時30分許,在上開興農路上為警查獲,並扣得海洛因1包(淨重0.04公克、包裝重0.25公克)。甲○○經檢察官諭知限制住居釋放後,又於95年8月18日,在屏東縣○○鎮○○里○○○道路旁,以注射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於95年8月21日下午2時30分許,經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5條第2項、第1項之規定採驗其尿液而查悉。甲○○另於95年8月28日下午2時許,在屏東縣東港鎮某處之東港溪堤防旁,以注射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於95年8月31日下午1時許○○○鎮○○路再次為警查獲,並扣得海洛因殘渣袋1個。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前段、刑法第11條。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等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外,不得上訴。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5年10月19日
刑事第三庭書記官唐淑嫻
法官凃春生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95年10月19日
書記官唐淑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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