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15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1535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傅發展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速偵字第1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傅發展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傅發展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5年9月18日11時許,騎乘其嬸嬸 宋麗美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前往位於屏東縣○○鄉○○村○○路旁、現由國防部軍備局南部營產中心所管理之空置彈藥庫營區,徒手竊取該營區內之鐵製門窗材料共12支,得手後即騎乘上開機車離去。嗣於同日11時30分許,為警○○○鄉○○路上攔檢查獲,並扣得前開鐵製門窗材料12支(業經南部營產中心職員具狀領回)。案經屏東縣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傅發展迭於警詢、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南部營產中心職員甲○○證述失竊情節相符,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資料各1紙、照片3幀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傅發展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知正當工作賺取財物,竟任意竊取他人之物以圖不勞而獲,殊無可取,惟所竊之物價值尚輕,且已返還被害人,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中華民國95年10月1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宜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0月24日
書記官林香如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