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196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196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196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王錡隆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年度執聲字第12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錡隆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錡隆因犯詐欺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者,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如附表所示之罪,雖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惟既經受刑人具狀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民國105年5月5日聲請狀在卷可憑,依上開規定,自應依法定其應執行刑。
三、又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另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再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此有最高法院91年台非字第32號及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並依上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
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有期徒刑1年9月)。準此,考量受刑人所犯各罪之性質、時間等情,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至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刑,受刑人已於104年12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雖形式執行完畢,在附表所示各罪尚未執行完畢前,各罪之宣告刑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仍得依法聲請定應執行刑,再於執行時扣除已執行之部分,不致影響受刑人權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6月7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吳保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5年6月13日
書記官王智嫻附表:
┌─┬───┬────┬──────┬──────────┬──────────┐│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號│││(年月日)├────┬─────┼────┬─────┤│││││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1│不能安│有期徒刑│104年6月28日│本院104│104.09.22│本院104│104.10.27│││全駕駛│貳月,併│5時許│年度交簡││年度交簡││││動力交│科罰金新││字第5357││字第5357││││通工具│臺幣壹萬││號││號││││罪│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詐欺取│有期徒刑│103年7月29日│本院104│104.12.29│本院104│105.02.02│││財罪│壹年│10時50分許│年度訴字││年度訴字│││││││第584號││第584號││├─┼───┼────┼──────┼────┼─────┼────┼─────┤│3│詐欺取│有期徒刑│103年7月29日│本院104│104.12.29│本院104│105.02.02│││財罪│壹年貳月│15時50分至│年度訴字││年度訴字││││││103年7月30│第584號││第584號││││││日14時分許│││││├─┼───┼────┼──────┼────┼─────┼────┼─────┤│4│詐欺取│有期徒刑│103年7月30日│本院104│104.12.29│本院104│105.02.02│││財罪│壹年叁月│10時55分至13│年度訴字││年度訴字││││││時16分許│第584號││第584號││├─┴───┴────┴──────┴────┴─────┴────┴─────┤│一、編號1所示之罪,已執行完畢。││二、編號2至4所示之罪,於判決時曾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7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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