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智簡字第3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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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智簡字第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智簡字第33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柏瑋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64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柏瑋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最末行應補充「經伊瑪格科技有限公司員工於110年11月8日瀏覽網頁時發現,始查悉上情」;並補充「刑事告訴狀」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按擅自重製他人享有著作權之圖片,再上傳至網路頁面,係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此為包括一罪,應從後階段之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方法而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論處,被告重製之行為屬已罰之前行為,不另論罪(司法院108年度智慧財產法律座談會刑事訴訟類相關議題提案3研討意見參照)。是核被告陳柏瑋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取得告訴人伊瑪格科技有限公司之授權或同意,擅自重製及公開傳輸告訴人之攝影著作,侵害告訴人著作財產權,自屬不該,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告訴人未到庭調解,致未能成立調解之情形,有本院刑事報到單、民事調解回報單在卷可稽,兼衡被告無前科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重製及公開傳輸告訴人攝影著作照片之數量及期間,暨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廚師、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惟犯後已坦承犯行,堪認被告於犯後知所悔悟,本院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然為使被告深切記取教訓,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不再重蹈覆轍,並考量本案違法情節程度,併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萬元,以觀後效,並啟自新。倘若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向法院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後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何昇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11月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胡佩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後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1年11月8日
書記官蔡忻彤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著作權法第92條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6494號被告陳柏瑋男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柏瑋明知如附件所示「小適White負離子吹風機」商品照片係伊瑪格科技有限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攝影著作,未經伊瑪格科技有限公司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及公開傳輸,竟仍基於擅自以重製及公開傳輸之方式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0月間某日,在其位在彰化縣○○鎮○○路00號住處,以手機設備連結網際網路,搜尋到上開商品之攝影著作,未經伊瑪格科技有限公司同意或授權,即擅自下載儲存而重製之,再透過網際網路連結至蝦皮購物網站,以其所申設之帳號「bo_wei_1111」在該網站上傳上開商品之攝影著作至其所設置之賣場,使不特定多數人瀏覽該網頁時,得以自行點選觀看,以此重製及公開傳輸之方式,侵害伊瑪格科技有限公司之著作財產權。
二、案經伊瑪格科技有限公司委由 張勝迪 律師(於111年3月10日解除委任)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柏瑋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張勝迪律師之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商業登記基本資料查詢結果、上揭蝦皮購物網站帳號之申登人資料、蝦皮購物網站網頁列印資料等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嫌。而被告公開傳輸非法重製之上開商品攝影著作,使其他不特定網友得以隨時點閱觀看該攝影著作,所侵害告訴人之上開商品攝影著作財產權之程度,自較被告單純自行重製為重,被告所為並非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係具有階段式保護法益同一之法條競合關係、默示補充關係或吸收關係,而後者公開傳輸行為較前者擅自重製行為,其犯罪情節較重,請從後階段之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方法而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7月23日
檢察官何昇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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