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419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419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419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沈瑜凱受刑人溫少華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即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02年度執聲沒字第4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沈瑜凱因受刑人即被告溫少華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0,000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規定,應命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定有明文。準此,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以被告逃匿為要件,且被告經依法傳拘未獲,於裁定沒入保證金前,應先行通知具保人限期命將被告送案,於無效果時,始得為沒入之裁定(司法院民國
70年10月28日(70)廳刑一字第1104號函令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被告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10,000元,由具保人繳納保證金後,已將其釋放。嗣經聲請人傳喚被告應於102年10月22日上午10時到案執行及具保人應偕同被告到案函,並將上開傳票交由郵務機關分別送達至被告「桃園縣八德市○○路○○○巷○○弄○○號」、「桃園縣桃園市○○路○○○○號8樓」、「桃園縣中壢市○○路○○號2樓之8」之住居所及具保人戶籍地址,並分別寄存送達或交付予其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收受等情,固有送達證書4紙在卷可查。惟聲請人並未就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已陳明之居所地址即「桃園縣桃園市○○○路0段000○0號10樓」為送達及拘提,顯未就上址進行傳喚、拘提,甚屬明確。準此,則受刑人是否確實已經逃匿,尚屬有疑,揆諸前揭規定,本院自不得逕予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是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2月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虹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怡芳中華民國102年12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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