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桃簡字第17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桃簡字第172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本元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89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本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處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2行關於拾獲之物品應補充更正為「拾獲 周畹瀅 所有且遺失之品牌為APPLE牌、型號為IPHONE5之黑色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曾本元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偽造文書之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非佳,其拾得他人財物後,未送交警察機關或其他合適之機關處理,僅因貪圖一己私利,即予以侵占入己,復出賣他人使用,破壞社會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造成被害人生活上之不便,並增加被害人尋回財物之困難,殊非足取;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然迄今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被害人損失之態度,本件侵占財物之價值,暨其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業工而經濟貧寒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3頁警詢筆錄當事人欄)、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2月6日
刑事刑二庭法官程欣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賴佳柔中華民國102年12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罰金部分,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臺幣且金額提高為30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