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6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6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628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溫李桂鵬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宜靜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50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溫李桂鵬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辦理社會勞動工作日誌(101年7月報表,個案姓名: 林鑫源 )」上「林鑫源」之簽名 陸拾 枚、「觀護佐理員 莊莉莉 」之印文壹枚,均沒收。
被訴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文書部分無罪。
事實
一、溫李桂鵬前自民國99年7月23日起,在臺南市永康區公所經建課擔任臨時技術單工,負責辦理「公園維護、園區安全管理及清潔整理工作」之業務。緣臺南市永康區公所(下稱永康區公所)自98年間起,受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依「社會勞動執行機關(構)之遴選與執行作業規定第3點」之規定遴選為社會勞動執行機關,安排社會勞動人於永康區公所提供「一般環境清潔工作」之勞動,協助永康區公所執行公園環境之整理維護。溫李桂鵬則自上開到職日起,負責社會勞動人之工作內容指派、人員調度、簽到、簽退等現地管理事項,係以「現地管理社會勞動人易服社會勞動執行情形」為其業務之人。詎溫李桂鵬因認在臺南市永康區公所執行社會勞動之林鑫源(履行時數732小時,履行期間自100年12月13日起至101年8月12日止)於101年7月間多次未至永康區公所執行社會勞動,有無法如期履行完畢之虞,竟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偽造署押、偽造印文之犯意,於
101年7月31日,在臺南市永康區永康公園辦公室內,先將其業務上保管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辦理社會勞動工作日誌(101年7月報表)」1份隱匿(此被訴隱匿公文書之部分不構成犯罪,詳見理由無罪部分),隨後在另一份「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辦理社會勞動工作日誌(101年7月報表)」之「簽到」、「簽退」欄位,偽簽「林鑫源」之簽名60枚,以此方式登載林鑫源不實之社會勞動時數,另委由不知情之成年刻印業者偽刻「觀護佐理員莊莉莉」之印章
1枚,將前開偽造之印章蓋在前開工作日誌之上而偽造印文
1枚。於上開文書製作完成後,復將該不實之社會勞動工作日誌陳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林鑫源、莊莉莉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辦理易服社會勞動執行之正確性。
二、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判決所引用具有傳聞性質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溫李桂鵬、指定辯護人均未表示不同意作為證據之意思,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性質,亦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踐行書證之調查程序,亦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溫李桂鵬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指定辯護人則以被告自始坦承犯行,並未收取證人林鑫源任何利益,犯後態度良好,一時失慮犯下本案,且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求本院為緩刑之諭知等語為之辯護。經查:
㈠永康區公所自98年間起,受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遴選為
社會勞動執行機關,安排社會勞動人於永康區公所提供「一般環境清潔工作」之勞動,協助永康區公所執行公園環境之整理維護,又被告溫李桂鵬自99年7月23日起,在臺南市永康區公所經建課擔任臨時技術單工,負責辦理「公園維護、園區安全管理及清潔整理工作」之業務,並自上開到職日起,負責社會勞動人之工作內容指派、人員調度、簽到、簽退等現地管理事項等情,業據被告溫李桂鵬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57頁正面),並有臺灣臺南方法院檢察署102年7月5日 南檢玲 護陵字第39542號函、該函檢附之社會勞動執行機關(構)登記表、臺南市永康區公所102年
7月25日所經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復之事項綜理表暨臺南市永康區公所臨時人員僱用契約書等證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9頁、第30頁、第40頁、第41頁)。
㈡又被告溫李桂鵬有於事實欄所示之時、地,以在簽到、簽退
欄偽簽「林鑫源」之簽名之方式,登載林鑫源不實之社會勞動時數,復委由不知情之成年刻印業者偽刻「觀護佐理員莊莉莉」之印章1枚,再將前開偽造之印章蓋在前開工作日誌之上,並將上開不實之社會勞動工作日誌陳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行使等事實,業據被告溫李桂鵬於偵訊時、本院審理時均供認在卷,核與證人林鑫源偵訊時證述:上開不實之社會勞動工作日誌上之簽名均非伊所簽,因為時間到了,被告好心幫伊多寫時數,伊並未授權被告代為簽到、簽退,被告是簽完才告訴伊等語一致(見他字卷第67頁正面至第70頁背面),並有上開不實之社會勞動工作日誌影本(其上並蓋有偽造之「觀護佐理員莊莉莉」印文1枚)、被告溫李桂鵬於101年10月15日提出之社會勞動工作日誌正本(即被告隱匿之文書)等證附卷可稽(見他字卷第8頁、第9頁、第79頁證物袋),足徵被告溫李桂鵬自白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之事實,均堪認定。
㈢復依臺南市永康區公所102年7月25日所經建字第00000000
00號函檢附之事項綜理表之記載:「依溫李桂鵬與本所簽訂之臨時人員僱用契約第2點:『乙方主要協助辦理以下各項業務:公園維護園區安全管理及清潔整理工作』及溫李桂鵬為本所僱用派駐於永康公園,擔任園區管理及清潔整理工作。而本所向地檢署申請易服社會勞動人,係協助本所執行該公園環境整理維護工作,其前來之易服社會勞動人之工作內容指派、調度、簽到退人員管制等現地管理事項,自然指派由駐場管理人員處理。」,此有臺南市永康區公所102年7月25日所經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事項綜理表暨臺南市永康區公所臨時人員僱用契約書等證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0頁、第41頁),由上可知,被告溫李桂鵬之所以對地檢署安排於永康區公所易服社會勞動之人進行點名、分派工作、簽到退監督等現地管理事宜,係出自於被告溫李桂鵬與永康區公所之勞務契約約定。意即,被告溫李桂鵬係為履行伊與永康區公所間之私法契約約定之勞務(即公園維護園區安全管理及清潔整理工作),雖該契約並未明訂被告溫李桂鵬之工作內容包含管理社會勞動人,但因社會勞動人協助清掃永康公園亦屬公園環境維護之一環,而因上開契約而衍生出被告溫李桂鵬對於永康公園社會勞動人現地管理事宜之義務,堪認上開業務係被告溫李桂鵬之附隨業務無疑。檢察官雖以「永康區公所係該署社會勞動之執行機關,而被告溫李桂鵬受臺南市永康區公所指定,承辦並督導、管理社會勞動人履行社會勞動,負責召開說明會、管理社會勞動人易服社會勞動情形、實際認證、核章,並核給社會勞動時數等事務」,而認為被告溫李桂鵬係刑法第10條第2項第2款之「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之人(即所謂受託公務員)」,並援引法務部98年7月26日發布之「社會勞動執行機關(構)之遴選與執行作業規定」第3點為其授權之依據。然刑法第10條第2條第2款之依法委託,雖未限定應以法律或經法律授權之命令為限,但本案被告溫李桂鵬究竟是否依法委託從事公務之人,仍需視被告溫李桂鵬是否有因該作業要點或其他相關依據而具備法定職務權限,因此位居於行使公權力之地位。上開要點第4點至第7點雖規定檢察機關遴選社會勞動執行機關(構)之程序、社會勞動執行機關(構)受遴選後應如何安排社會勞動人執行社會勞動,但事實上,個案之中社會勞動人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情形、時數是否給予認證,仍需於遴選機關將社會勞動工作日誌陳報檢察機關後,由地檢署之觀護佐理員輔以其他資料(諸如易服社會勞動執行情形訪查表、易服社會勞動執行登記簿)確認是否實在之後,始加以核章認證,此亦與本案被告溫李桂鵬於本院102年8月15日審理時所述:有的時候觀佐理員會到現場拍照,我就是直接陳報給地檢署,有時候我會多加或少加,因為我和觀護佐理員的資料是一樣的,有的時候我算錯了,觀護佐理員就會跟我講等語大致相同(見本院卷第57頁背面至第58頁正面)。被告溫李桂鵬之角色實在於現場工作分派、簽到退紀錄之登載,其於紀錄登載完成之後,尚須將登載時數之勞動工作日誌送至觀護佐理員加以匯整,復由觀護佐理員層報觀護人、檢察官核准,尚難據此推斷被告溫李桂鵬具有實際認證並核給社會勞動人社會勞動時數之權力,而為從事公共事務之人。且依檢察機關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14點、㈠之規定:檢察官准否易服社會勞動後,執行科移送觀護人室執行社會勞動(第5小點、第6小點);同要點、㈡並進一步規定:社會勞動人係向觀護人報到(第2小點)、由觀護人通知、追蹤社會勞動執行情況、到場訪視並填載訪查紀錄(第4小點、第5小點),且社會勞動人於履行時數累計完成後亦是由觀護人簽報檢察官核准結案(第6小點),足證社會勞動人執行社會勞動之執行情形,實際上係以檢察官為具有「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事項」權限之人,復藉此作業要點之規定,授權由觀護人(或觀護佐理員)在相關事務內協助管理、監督。至於法務部上開「社會勞動執行機關(構)之遴選與執行作業規定」第3點之規定,應解釋為檢察機關遴選執行機關程序及執行機關如何向檢察機關申請社會勞動人力配置之規定,輔以同作業規定第4點、㈣之規定,執行機關(於本案中即為永康區公所)於辦理社會勞動人易服社會勞動之期間,仍須由檢察官派員(即觀護人)連絡、追蹤、管理與考核,換言之,永康區公所係因自身有符合公益目的之勞務人力需求,依此規定向地檢署申請列為社會勞動執行機關,地檢署即安排社會勞動人於永康區公所勞動,並請求永康區公所令社會勞動人簽到退、登記,於累加時數後陳報檢察機關。上開作業雖規定執行機關應在社會勞動執行手冊上簽章認證並註明其累積之勞務時數(第4點、㈡),且應核實認證社會勞動人履行社會勞動之完成時數,並注意防止有頂替執行或藉故推託等舞弊情事發生(第5點、㈢),然此處所謂「核實認證」,係指執行機關應派員確認社會勞動人有無在場勞動此一點名後記載之機械性動作,至於社會勞動人易服社會勞動時數最終是否應給予認證、准許與核可等與易服社會勞動執行相關之公權力行使行為,均非執行機關督導所能涉足,執行機關之督導並未因此規定具有委託機關之法定職務權限,尚難認檢察機關有藉此作業規定將「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之公權力委託與執行機關之意思,另該要點第4點至第
7點之其餘規定,均僅為申請之程序規定及抽象之準則揭示,難認為檢察機關委託或授權之依據。此外,公訴意旨另指被告溫李桂鵬係負責召開說明會之人,然本案當中證人林鑫源向執行機關報到前之晤談、勤前說明會,係由觀護佐理員對其解說,並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進行(詳見100年度刑護勞字第1514號卷),而非由被告溫李桂鵬負責召開,此亦與本院上述關於易服社會勞動執行事項,係由觀護人(或觀護佐理員)協助管理、監督之論據一致,執行機關之地位,僅為社會勞動人受指定後命報到執行之場所。綜上所述,被告溫李桂鵬負責社會勞動人之工作指派、調度、簽到退人員管制等現地管理事務,並非受到「社會勞動執行機關(構)之遴選與執行作業規定」之委託,純為被告溫李桂鵬與永康區公所之契約義務之履行,其執行之事務內容亦欠缺公權力行使之內涵,當難認其具有受託公務員之身分,檢察官此部分意旨,容有誤會。從而,被告溫李桂鵬既無公務員身分,其職務上制作之文書,亦難認為公文書,應認為係被告溫李桂鵬本於其附隨業務所制作之業務上文書。本件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溫李桂鵬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同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印文、偽造署押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溫李桂鵬此部分係犯刑法第21
6條、第213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尚有未洽,惟因二者基本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被告溫李桂鵬委由不知情之成年刻印業者偽刻署名「觀護佐理員莊莉莉」之印章,為偽造印章之間接正犯。被告溫李桂鵬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後復持該不實文書行使、偽造印章後再偽造印文,其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偽造印章之行為應分別為行使業務上不實文書及偽造印文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溫李桂鵬於上開不實之社會勞動工作日誌上之簽到、簽退欄位偽簽之「林鑫源」姓名,該簽名係用以表彰社會勞動人到場之意,並非表示林鑫源為私文書之制作權人,而為偽造他人之署押。被告溫李桂鵬以偽造「觀護佐理員莊莉莉」印文及偽造「林鑫源」署押之手段,顯現林鑫源與實際上不符之社會勞動時數,欲達成同一向地檢署浮報證人林鑫源社會勞動時數之目的,且上開犯行與登載不實文書侵害之法益有別,尚難認為犯罪行為之階段部分,然其行使上開登載不實文書、偽造印文、偽造署押之行為,因具有目的、手段之關係,於刑法牽連犯廢除後,為避免刑罰權過度擴張,應認為係出自於同一行為決意,被告溫李桂鵬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論以情節較重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斷。檢察官另以縱認被告溫李桂鵬不具公務員身份,而認上開不實文書非屬公務員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但上開不實文書末端須經觀護佐理員核章(他字卷第
9頁下方欄位),仍表彰有「觀護佐理員莊莉莉」為制作人之名義,而為刑法上之公務書,惟社會勞動工作日誌係執行機關督導(即本案被告溫李桂鵬)向觀護佐理員陳報社會勞動人之社會勞動時數所用,觀護佐理員全程均未參與該文書制作之過程,該核章應認為被告溫李桂鵬登載文書後依作業規定陳報與執行機關,並由觀護佐理員表示知悉之意思,此層級分工體系中依其權限核章之動作,亦難有藉此表達其為制作名義之意,附此說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溫李桂鵬為永康區公所之臨時僱工,負責社會勞動人之工作內容指派、人員調度、簽到、簽退等現地管理事項,卻未如實登載之社會勞動人林鑫源工作時數,未忠實執行永康區公所託付之業務,復將上開不實登載文書陳報地檢署執行之,足生損害於林鑫源、莊莉莉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辦理易服社會勞動執行之正確性,雖嗣因證人林鑫源簽名不符,上開不實之社會勞動時數終未經觀護佐理員認證,證人林鑫源之社會勞動也因此撤銷,但被告溫李桂鵬此舉所影響之層面仍不可謂不大,惟念被告溫李桂鵬於本案偵、審程序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其於本案之前並無其餘刑事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非為素行不良之人,暨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58頁正面),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登載不實之社會勞動工作日誌1份,已陳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之承辦人員行使,非屬被告所有,然被告溫李桂鵬於上開文書上偽造之「林鑫源」簽名60枚,「觀護佐理員莊莉莉」之印文1枚,仍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至被告溫李桂鵬委由不之情之刻印業者偽造之「觀護佐理員莊莉莉」印章1顆現在應已丟棄乙節,業為被告溫李桂鵬於偵訊時供承在卷(見他字卷第77頁正面),衡情應已滅失,爰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末查被告溫李桂鵬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在卷可按,且於事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其因同情證人林鑫源年紀太大,社會勞動時數無法於期限內履行,而一時失慮,偶罹刑典,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併予宣告緩刑5年,且為使被告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不致再行觸法,命被告溫李桂鵬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
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6萬元,上開應支付之金額,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倘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期間所定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並依刑法第74條第5項之規定,該緩刑之效力不及於從刑。
叁、無罪部分: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二、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溫李桂鵬於民國99年7月23日起,在永康區公所經建課擔任技術單工。緣永康區公所係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社會勞動之執行機關,溫李桂鵬並受臺南市永康區公所指定,承辦並督導管理社會勞動人履行社會勞動,負責召開說明會、管理社會勞動人易服社會勞動情形、實際認證、核章,並核給社會勞動時數等事務,係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之人。詎被告溫李桂鵬因認為在永康區公所執行社會勞動之林鑫源,於101年7月間,已有多次未至該公所執行社會勞動,恐無法如期履行完畢,竟基於隱匿公文書之犯意,於101年7月31日,在臺南市永康區永康公園辦公室內,先將其職務上掌管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辦理社會勞動工作日誌」(101年7月報表、個案姓名林鑫源)1份擅自收藏隱匿,因認被告溫李桂鵬涉犯刑法第138條之隱匿公務員執務上掌管之文書罪等語。
三、按刑法第138條規定,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主要是確保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得以不受人為外力干預,發揮其正常使用之效能。訊據被告溫李桂鵬固坦承有公訴意旨隱匿上開勞動工作日誌之行為,惟本案被告溫李桂鵬非具有公務員之身分,已如上述,則上開勞動工作日誌即非「公務員基於職務所掌管」之文書,且上開勞動工作日誌本係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承辦人員交與執行機關督導作為登載之用,於本案之中,係以被告溫李桂鵬為制作權人,而非以觀護佐理員為制作權人,性質乃業務上文書,被告溫李桂鵬所隱匿者為自己制作之文書,而非地檢署承辦人員交付之空白表格,此舉亦與隱匿「公務員委託第三人掌管文書」之情形有異。從而,被告溫李桂鵬隱匿「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辦理社會勞動工作日誌」(101年7月報表、個案姓名林鑫源)之行為,與刑法第
138條之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文書罪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自無從以該條之罪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指訴之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犯行或該舉構成其他犯罪,此部分犯罪核屬不能證明,揆諸首開說明,就本件被告溫李桂鵬被訴之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罪嫌,應為被告溫李桂鵬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
301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5條、第217條第1項、第55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2年9月24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欽賢
法官陳川傑法官徐安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尹嫚中華民國102年9月24日附錄所犯法條:
第216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第217條第1項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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