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0年度板聲字第96號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0年度板聲字第96號
聲 請 人  周仲華
法定代理人  林金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拾萬元後,本院一○○年度司執字第七八
六一五號清償票款執行事件,於本院一○○年度板簡字第一三一
九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
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證
明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但
得依執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行,亦得
依發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發票人
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一項之規定
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
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經向本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為理
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78615號清償票款強
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經調取該執行卷宗及本院100年度
板簡字第1319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卷宗審究並斟酌債
權人(即相對人)未能即時受履行所受之損害額後,認聲請
人之聲請為有理由,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准許之。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3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李崇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劉昌明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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