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2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2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25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戊○○共同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29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戊○○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偽造之支票(支票號碼XB0000000號、付款人第一商業銀行永春分行、發票人雙興濾布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丙○○)壹張沒收;又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均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又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均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均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為附表所示之事項。偽造之支票(支票號碼XB0000000號、付款人第一商業銀行永春分行、發票人雙興濾布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丙○○)壹張沒收。
事實
一、乙○○自民國95年11月27日起至96年1月中旬期間,在臺北市○○○路○段○○○號4樓「雙興濾布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雙興公司)受僱擔任出納一職,係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因男友戊○○經商失敗,屢遭地下錢莊催討欠款,乙○○與戊○○竟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與詐欺之犯意聯絡,共同為下列行為:
(一)乙○○於95年12月底某日,在上址趁支付廠商貨款所需向主管己○○領取雙興公司所有支票號碼XB0000000號、付款人第一商業銀行永春分行之空白支票1紙之機會,旋在上開支票發票人欄部分盜用職務上所保管雙興公司及負責人丙○○之印鑑,並在臺北縣板橋市○○○路○號11樓之
7交付該支票予戊○○。戊○○即在上開支票上填寫金額新臺幣(下同)430萬元、發票日96年1月3日而共同偽造有價證券,並於96年1月8日,持之前往板橋文化路郵局交換提示,第一商業銀行永春分行遂如數兌付上揭款項,足生損害於雙興公司。
(二)嗣第一商業銀行永春分行通知雙興公司其支票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餘額不足,乙○○與戊○○為掩蓋上開犯行,乙○○利用職務上保管雙興公司、負責人丙○○、丙○○之妻丁○○○印鑑之機會,於96年1月9日至第一商業銀行永春分行,冒用雙興公司名義,偽填金額分別為200萬元、230萬元之借據共2紙,並在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欄位盜用雙興公司、負責人丙○○印鑑及丁○○○印鑑,表示以雙興公司名義,向第一商業銀行借款43
0萬元,並以丙○○、丁○○○擔任連帶保證人而偽造私文書。乙○○旋將借得款項存入雙興公司支票存款帳戶以補前述430萬元之資金缺口,再於同日在雙興公司以WORD文件檔,仿照網路銀行頁面模式,製作雙興公司網路銀行「支票存款存提明細」,將96年1月8日該帳戶支出430萬元票款、96年1月9日向第一商業銀行借款存入之230萬元、200萬元等紀錄刪除,以維持96年1月9日帳戶餘額應為737萬3852元之假象而接續偽造私文書,並持交公司收執,足生損害於雙興公司、丙○○、丁○○○及第一商業銀行。
(三)乙○○、戊○○復為掩飾上開冒用連興公司名義向第一商業銀行借款之情,乙○○獲悉雙興公司近日收取臺塑、南亞及臺化公司貨款202萬1530元、136萬4219元、277萬1319元共計697萬1804元後,先將其中430萬1149元償還上開雙興公司向第一商業銀行借款430萬元及利息,並於96年1月11日將剩餘貨款267萬655元存入雙興公司第一商業銀行上開支票存款帳戶,再於翌(12)日存入自己所有10萬664元,以湊足277萬1319元(0000000+100664=0000000)。乙○○因恐上情遭公司察覺,再以前開偽造網路銀行支票存款存提明細方式,於同年月12日在雙興公司以WORD文件檔,仿照網路銀行頁面模式,製作雙興公司網路銀行「支票存款存提明細」,將96年1月11日該帳戶存入267萬655元、同年月12日存入10萬664元之紀錄刪除,改成同年月11日存入277萬1319元而偽造私文書,並持交公司收執,足生損害於雙興公司及第一商業銀行。
二、案經雙興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亦有規定;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
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
二、經查,本案據以認定被告乙○○、戊○○犯罪事實之書面證據資料(詳後述),被告等於本院審理中已表示對證據能力沒有意見(見96年10月1日準備程序筆錄),且經本院於最後審理期日就上開書面證據資料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等就此部分證據之證據能力未聲明異議(見本院97年1月24日審理筆錄),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乙○○、戊○○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對上揭事實皆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雙興公司負責人丙○○、財務副理己○○、財務經理丁○○○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相符(見同上97年1月24日審理筆錄),復有偽造號碼XB0000000號、付款人第一商業銀行永春分行、發票人雙興濾布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丙○○之支票正反面影本各1紙(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他字第4147號卷第10頁)、偽造之雙興公司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支票存款存提明細
3紙(同上他字卷第11、12頁、第14頁)、偽造之第一商業銀行借據2紙(同上他字卷第28、29頁)、真實之第一商業銀行支票存款對帳單(同上他字卷第17頁至第19頁)在卷可稽,足徵被告等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為論罪之依據。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如果所交付者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則其詐欺取財仍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不另成立詐欺罪名;行使所示之偽造支票行為,或為抵付消費款及修理款,或向銀行提示領款,均係本於該偽造之支票而行使該票據上權利之行為,其性質上當然含有詐欺取財之性質,應不再另論以詐欺取財罪,最高法院25年度上字第1814號判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5年度上訴字第1568號判決可參。核被告乙○○、戊○○如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如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
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如事實欄(三)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等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被告等於上開支票、借據上盜用雙興公司、丙○○、丁○○○印文之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被告等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起訴法條認被告等上開偽造第一商業銀行網路支票存款存提明細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嫌,容有未洽,惟業據蒞庭檢察官予以更正,附此敘明。又被告等於事實欄(二)之同一時間,先冒用雙興公司名義向第一商業銀行借款,並接續蓋用雙興公司、丙○○、丁○○○印鑑而偽造借據2紙,復為免公司查帳發覺,而於同日偽造第一商業銀行網路支票存款存提明細持交公司收執,犯罪時地密接,應係基於同一行使偽造私文書犯意,對同一法益侵害之數舉動接續施行,乃接續犯,應論以1罪(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參照)。被告乙○○、戊○○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等所犯上開偽造有價證券(事實欄《一》部分)、2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事實欄《二》、《三》部分)各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等因需款孔急,竟共同盜開告訴人所有支票,固不足取,惟偽造有價證券罪名之法定刑,係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之重刑,被告等素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迄今已賠償告訴人174萬元,業據告訴人代表人丙○○於本院證述屬實,參以被告等犯罪之具體情狀及行為背景,確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本院基於衡平原則,認為處以法定最輕刑度猶嫌過重,是其犯罪之情狀顯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等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渠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人之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查本件被告等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之犯罪時間均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且非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所定不予減刑之罪,則依該條例第
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減刑規定,應減其宣告刑2分之1,並與不得減刑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定其應執行刑。再查,被告等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歷此偵、審程序,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渠等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5年。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等盜開告訴人支票以清償個人債務,為掩飾犯行,再為上開偽造私文書行為,已對告訴人權益產生重大危害,妨害交易秩序,然事後坦承犯行,且被告等因經濟上困難,希望按月共同賠償告訴人約3萬5000元至清償為止,本院考量告訴人權益之保障,認於緩刑期間課予被告等上開負擔,應屬適當,爰併予宣告被告等應為附表所示之事項,以啟自新。又除附表所示之事項外,被告等對尚未清償完畢之餘款仍負給付義務,附此敘明。
(三)沒收:本件偽造支票(支票號碼XB0000000號、付款人第一商業銀行永春分行、發票人雙興公司、丙○○)1張,應依刑法第205條規定宣告沒收。至偽造之借據2紙及第一商業銀行網路銀行「支票存款存提明細」3紙,業已交還第一商業銀行或告訴人收執而非屬被告等所有,且借據上「雙興濾布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丙○○」、「丁○○○」印文均為真正,業據證人丙○○、丁○○○證述在卷,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等盜開支票後,先冒用告訴人名義向第一商業銀行借款、變造(應為偽造)第一商業銀行網路銀行顯示之存提明細,再挪用貨款430萬1149元償還上開借款,並以同樣方式變造(應為偽造)第一商業銀行網路銀行顯示之存提明細等情,另犯刑法第342條背信罪嫌等語。惟按「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必須違背任務之行為,具有為圖取不法利益,或圖加不法損害之意思,為構成要件」、「按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以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達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為構成要件,故須以為他人處理事務為前提,且以有取得不法利益或損害本人利益之意圖為必要,若無此意圖,即屬缺乏意思要件,縱有違背任務之行為,並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亦難律以本條之罪」,最高法院53年臺上字第2429號判例、76年度臺上字第3527號裁判可參。本件被告所為事實欄(二)、(三)之偽造借據、偽造網路銀行存提明細等犯行,係為掩飾前開盜開告訴人支票後,告訴人支票存款不足等情始借款支應,復為掩飾借款行為,再以收取之廠商貨款清償前開借款並偽造存提明細,以避免告訴人察覺,渠等所為,皆肇因於避免偽造有價證券犯行曝光而為之掩飾行為,縱認渠等有違背任務,然並無另圖取不法利益,或圖加不法損害之意思,要與刑法背信罪之構成要件有別。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規定,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然起訴書認此部分事實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01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51條第5款、第205條、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宏展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1月25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梁耀鑌
法官許泰誠法官孫正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葉潔如中華民國97年1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第1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一、事項:乙○○、戊○○於緩刑期間應按月連帶給付雙興濾布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共新臺幣3萬5000元,給付方式:自本案判決確定時起,共分60期,並於每月15日前,連帶支付共新臺幣3萬5000元予雙興濾布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如有1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二、依據: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備註:
一、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本院所命被告給付之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
二、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被告違反本院所定前開命其所為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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