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交簡字第13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交簡字第13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交簡字第1347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53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九行關於甲○○肇事之時間「同日凌晨3時50分許」應更正為「同日凌晨3時39分許」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民國97年1月2日公布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60017784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4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條文為「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為「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徙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條文,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參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但書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本案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18
5條之3之規定,附此敘明。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公共危險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附卷可稽,卻仍不知警惕,猶於本件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9毫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狀,竟仍貿然駕駛汽車,罔顧公眾行之安全,顯無悔悟之意,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非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4月24日
交通法庭法官李麗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政良中華民國97年4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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