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交簡字第12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交簡字第12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交簡字第1207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另案在臺灣臺中戒治所強制戒治中)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6
12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關於乙○○肇事後,於尚不知何人肇事之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樹林分隊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該警察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件附卷可資佐證,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應予補充。另犯罪事實部分,乙○○駕駛自用小客車追撞甲○○駕駛之營業小客車後,復撞擊 莊樹木 駕駛之小貨車,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誤載為甲○○遭乙○○追撞後,失控撞擊莊樹木駕駛之車輛,應予更正。證據部分,檢察官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3所載「莊樹林」,應更正為「莊樹木」。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乙○○之素行、智識程度,兼衡其過失情節及告訴人甲○○所受傷勢,暨被告犯罪後雖坦承犯行,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又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罪,其犯罪時間係在民國96年4月24日前,且合於減刑要件,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減其刑為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4月24日
交通法庭法官廖怡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惠齡中華民國97年4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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