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交簡字第14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交簡字第1450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速偵字第7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應補充:「甲○○前於民國93年間,因贓物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93年玉簡字第2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而於93年5月17日確定;復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854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而於93年11月22日確定;前揭二罪再經本院以94年度聲字第81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又於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93年易字第99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經提起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於94年1月7日以93年度上易字第146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又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267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而於94年10月3日確定;前開二罪並與上開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接續執行,嗣於96年6月22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並於96年12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查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附卷可證,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6毫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狀,仍貿然駕駛機車,罔顧公眾行之安全,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非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4月24日
交通法庭法官李麗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政良中華民國97年4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