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3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3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33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陳建勳律師
周建才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518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選任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附表所示偽造之「楊 孟聰 」簽名之署押合計肆枚均沒收之。
事實
一、乙○○自民國93年4月14日起至94年4月間止,受僱於址設臺北市○○區○○○路○段○○○號「玉京山室內裝修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玉京山公司)負責人甲○○之員工,擔任監工及出納職務,負責處理玉京山公司應付帳款出納事宜等職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明知上開玉京山公司所有而由自己職務保管發票人 黃北岳 、付款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新店分行、票號分別為HTA0000000號、0000000號、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0萬5,000元、11萬元、票載發票日分別為94年1月25日、3月25日之二紙支票(下稱系爭二紙支票),係玉京山公司為支付與尊皇廚具有限公司(下稱尊皇公司)之貨款,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偽造文書之接續犯意,於93年12月28日,在上址玉京山公司支付廠商貨款支票簽收簿上,接續偽簽尊皇公司負責人「 楊孟聰 」之署名二次,用以表示「楊孟聰」已簽收系爭二紙支票如後附表所示,並於同日同一時地接續在系爭二紙支票背面簽署「楊孟聰」之署名如後附表所示,用以表示「楊孟聰」背書之意後,再將上揭支票存入不知情之第三人 林秀雲 所有之 龍潭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而行使目的之易持有為所有侵占入己,並分別於94年1月31日、3月29日領取上開款項,足以生損害於玉京山公司及楊孟聰,嗣經玉京山公司人員發覺報警,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玉京山室內裝修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
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2項前段、第273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爰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97年1月11日準備程序、審判程序時均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於95年11月9日、同年12月14日、96年1月4日偵訊時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他字第7395號卷,以下簡稱他卷,第21至25頁、第61至62頁、第100至102頁),與證人林秀雲於95年11月9日偵訊時證述情節、證人楊孟聰於96年1月4日偵訊時證述情節、證人黃北岳於96年1月4日證述情節亦大致吻合(見同上他卷第22頁、第98至100頁),並有玉京山公司支付廠商貨款支票簽收簿【93年12月28日】影本、被告乙○○勞工保險卡、辭職信、上開支票簽收簿【7月份】影本、上開系爭支票正反面影本二張、國鼎法律事務所律師函、林秀雲龍潭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儲金簿內頁影本、被告乙○○存款存摺明細影本、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被告親筆制作之告訴人付款簽收單影本、被告親筆制作之匯款單影本、告訴人公司支付予被告之薪資明細表、被告覆函影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楊孟聰提供之玉京山公司支票影本與告訴人 旺昀萱 個人支票影本,與付款簽收簿影本、水蓮山莊裝潢施工協議書、水蓮山莊社區進出管制之保全警衛亭照片3張,及林秀雲於94年3月1日郵政跨行匯款11萬元予甲○○之匯款申請書、楊孟聰聲明原諒被告不再追究併請給予自新機會之聲明書、被告與告訴人和解書、面額27萬5千元支票、甲○○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在卷可稽(見同上他卷第4頁、第4至11頁、第27至29頁、第43至58頁、第66至95頁、第103至104頁)(見同上署96年度偵字第1518號卷第11至20頁)(見本院卷第32頁、第37頁、第41至45頁)。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而本件事證明確,其上揭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訂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
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著有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
㈠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法定刑得科或併科銀元3
千元以下罰金,據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
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及刑法第33條第5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等規定,是依修正後之法律,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為新臺幣9千元、最低為新臺幣1千元;然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之提高倍數10倍及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1元計算,該罪之罰金刑最高為銀元3千元,最低額為銀元10元,換算為新臺幣,最高額雖與新法同為新臺幣9千元,然最低額僅為新臺幣30元。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被告修正施行前即行為時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㈡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55條後段牽連犯、第56條連
續犯之規定業經修正公布刪除,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已刪除牽連犯、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第56條連續犯規定,前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後者從一重罪處斷;而上開規定於修正刪除後,刑法就行為罪數,除接續犯、想像競合犯、結合犯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以一罪論處原則上採取一罪一罰及數罪併罰,故修正前之處罰結果,顯較修正刑法規定一罪一罰或數罪併罰對被告有利。
㈢再刑法第41條修正施行前為:「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
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
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同」;再於修正施行後為「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且修正施行前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照修正施行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95年
7月1日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百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依照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百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以新臺幣
9百元折算為1日。經比較上開修正前後之刑法第41條規定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修正施行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㈣綜合上述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故以下未特別敘明者,均係指修正前之舊法,核先敘明。
三、經查,被告乙○○擔任「玉京山公司」員工,擔任監工及出納職務,負責處理玉京山公司應付帳款出納事宜等職務,係為執行業務之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又被告偽造「楊孟聰」署押之行為(在系爭二紙支票背面背書),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再其上開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至於被告於93年12月28日,在上址玉京山公司支付廠商貨款支票簽收簿上,接續偽簽尊皇公司負責人「楊孟聰」之署名二次,並於同日同一時地接續在系爭二紙支票背面簽署「楊孟聰」之署名如後附表所示,再將上揭支票存入不知情之第三人林秀雲所有之龍潭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而行使之易持有為所有侵占入己,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成立接續犯(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本件檢察官認為被告上開二次偽造署押(在支付廠商貨款支票簽收簿署押)、行使偽造私文書等行為,時間緊接,手段相同,所犯係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之概括犯意而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請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容有誤解,理由如上述,附此敘明。再被告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之牽連犯規定,從一重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處斷。就檢察官起訴書第3頁載示被告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部分,因被告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理由如上述,而本件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犯行與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犯行,二者為法條競合關係,無從併存,惟本案檢察官起訴書認係裁判上一罪(見起訴書第4頁),容有誤解,併此敘明。至於偵查檢察官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內關於票號0000000號、金額11萬元、票載發票日2月25日,係玉京山公司為支付與尊皇廚具有限公司之貨款,竟於93年12月28日,在玉京山公司支付廠商貨款支票簽收簿上,偽簽尊皇公司負責人「楊孟聰」之署名一次,用以表示「楊孟聰」已簽收系爭一紙支票,並於系爭一紙支票背面簽署「楊孟聰」之署名,用以表示「楊孟聰」背書之意後,復將前揭支票存入不知情之林秀雲所有之龍潭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予以提示兌現而行使之,並於94年3月1日領取該款項,足以生損害於玉京山公司及楊孟聰部分,業經告訴人一時誤察而提出告訴,此部分業已於97年1月3日和解書表示其已收到該款,被告並未業務侵占入己之事實,並由公訴檢察官於本院97年1月11日審判時當庭表示減縮上開起訴事實(見本院卷第55頁反面),並有告訴人刑事陳報狀、和解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6至48頁),是此部分與上開有罪部分為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併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已坦然承認錯誤,犯罪後態度堪稱良好,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履行條件完畢,業已彌補上開犯罪造成告訴人損失之完全填補,有楊孟聰聲明原諒被告不再追究併請給予自新機會之聲明書、被告與告訴人和解書、面額27萬5千元支票影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2頁、第37頁、第41至45頁),另再衡量被告其餘之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犯罪之手段、犯人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人與被害人平日之關係、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又查被告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依據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9條之規定,應減其宣告刑2分之1,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復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有悔改之意,且其未曾有任何犯罪前科紀錄,犯後業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和解書各1紙在卷可稽,並有被害人楊孟聰聲明原諒被告不再追究併請給予自新機會之上開聲明書在卷可徵,是被告因一時失慮、貪圖私利致罹刑典,深表悔悟(見本院卷第61頁反面),是被告經此次起訴與審判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鼓勵有悔改之被告,不再違法,用啟自新。另附表所示偽造署押之文書雖經行使交付告訴人及金融單位,惟無證據顯示其滅失,爰如附表所示偽造之「楊孟聰」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強制、義務沒收規定,均諭知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36條第2項、第216條、第210條、第336條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19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育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月25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施添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弘文中華民國97年1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6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未扣案之附表所示被告偽造之「楊孟聰」署押合計四枚,
分述如下┌─┬─────────┬────┬────┬─────┐│編│文件名稱│欄位│偽造署名│偽造指紋捺││號││││印│├─┼─────────┼────┼────┼─────┤│1│94年12月28日上開支│楊孟聰簽│合計2枚│無│││票簽收簿上開系爭支│名處各1│││││票二紙。│枚│││││││││││註:見同上他卷第4││││││頁。││││├─┼─────────┼────┼────┼─────┤│2│上開系爭支票正反面│票號分別│合計2枚│無│││影本二張。│為HTA118││││││6661號、│││││註:見同上他卷第8│HTA11866│││││頁、第10頁。│59號支票││││││反面之楊││││││孟聰簽名││││││處各1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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