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聲字第67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672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8年度執聲字第2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搶奪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著有明文。而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而言(最高法院68年第6次刑事庭庭推總會決議、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60號判決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甲○○於㈠民國97年3月24日下午9時許,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284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㈡另受刑人另犯如附表編號2至12所示之搶奪、竊盜等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481號分別判處如附表編號2至12宣告刑欄所示之有期徒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受刑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惟因上訴書狀未敘述具體理由,經本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3436號以程序判決駁回上訴而於97年8月5日確定,有上開各該刑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件附卷可稽。本院既未對前開㈡之搶奪、竊盜等罪為實體之判決,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即非被告所犯前開各罪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故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就前開數罪定應執行之刑,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3月16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何菁莪
法官江振義法官李麗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禹任中華民國98年3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