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交簡上字第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簡上字第41號上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慶德
張雅芳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涉犯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4年10月29日104年度交簡字第6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偵字第197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洪慶德於民國103年9月24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雲林縣斗六市○○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8時35分許,行經該路段與力行街交岔路口附近,張雅芳則將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臨時停車在上開中華路旁接近該路段與力行街交岔路口約3公尺處。洪慶德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張雅芳亦應注意在劃設紅實線之路側,及交岔路口10公尺內,均禁止臨時停車,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張雅芳竟疏未注意,將其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任意臨時停車在上述交叉路口10公尺內,妨礙人車通行,致 李佩霖 須自張雅芳所駕駛之上開車輛左側繞行至快車道上,方能繼續通行,並因洪慶德未注意其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前方有行人同向行走在前,由後追撞李佩霖,造成李佩霖因而受有右側腓骨骨折、右側脛骨骨折、右側距骨、跟骨、右足舟狀骨細線骨折等傷害。 嗣洪慶德 於肇事後,於有權偵查犯罪之機關尚未發覺犯罪人前,主動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並願受裁判。
二、案經李佩霖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慶德、張雅芳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第一、二審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頁至第3頁、第5頁至第6頁、第10頁至第11頁、偵卷第14頁、本院交易卷第51頁、本院交簡上卷第101頁至第103頁),核與告訴人李佩霖於警詢時之指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7頁至第8頁、第12頁),並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診字第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1紙(見警卷第9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見警卷第17頁至第18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紙(見警卷第19頁)、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內行車紀錄器畫面翻拍照片2張(見警卷第20頁)、現場照片13張(見警卷第21頁至第22頁、第23頁至第27頁)、被告洪慶德之雲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見警卷第13頁)、被告張雅芳之雲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見警卷第14頁)及交通部公路總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4年6月5日 嘉雲鑑 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隨函檢附之鑑定意見1份(見偵卷第18頁至第19頁)在卷可考,足認被告洪慶德、張雅芳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洪慶德、張雅芳之過失傷害犯 行洵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洪慶德、張雅芳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洪慶德於肇事後,於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尚未發覺其犯行前,向到場處理之雲林縣警察局斗六交通小隊警員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等情,有上開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3頁),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上訴人之上訴意旨略以:本案告訴人於案發時為單純行走之行人,而行人為優先通行權人(即享有路權之人),告訴人於道路行走時竟無端遭撞擊,並受有右側腓骨骨折、右側脛骨骨折、右側距骨、跟骨、右足舟狀骨細線骨折等傷害,被告洪慶德、張雅芳所造成之損害非輕,且告訴人自身並無任何肇事因素之過失責任,況被告2人迄今均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原審量刑實屬過輕,致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尚難謂符合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量刑難謂允當云云。惟查:
1、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2、原審以被告洪慶德、張雅芳罪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
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並審酌被告2人均未能遵守交通規則,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因而造成本案事故之發生,致使告訴人因而受有右側腓骨骨折、右側脛骨骨折、右側距骨、跟骨、右足舟狀骨細線骨折之傷害,且迄未能與被害人李佩霖達成和解,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2人前均無任何犯罪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憑,素行良好,於犯後均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犯後態度尚可,暨被告洪慶德未注意車前狀況,於本案為肇事主因;被告張雅芳於路口10公尺內臨時停車,妨礙車輛通行,為肇事次因;被害人李佩霖無肇事因素之過失責任比例,兼衡被告洪慶德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2個目前就讀大學之子女,任職於公家機關,月收入約新臺幣4萬6,000元;被告張雅芳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
1個就讀小學六年級、1個就讀國中一年級之子女,為家庭主婦,無工作收入,並衡酌告訴人對本案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洪慶德所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處拘役30日,被告張雅芳所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處拘役10日,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本院審認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於量刑上,亦已考量被告
2人之過失程度、告訴人並無肇事因素及其所受之傷勢等情,也未逾越法定刑度,復無顯然過輕或過重,或違反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事,尚難謂有何違法可言,本院自應予以尊重。而上訴理由所指被告2人於犯後均始終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一事,惟此並非被告2人所能單獨完成,此觀告訴人於本院提出之告訴狀上載明「如果對方願意對我後半生的醫藥費相關支出,能做出負責到底的承諾,那麼我就原諒對方」等語可明(見本院交簡上卷第67頁),足認告訴人迄至本院第二審審理時仍堅持不願與被告2人和解,被告2人犯後均未能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乙情,亦不足作為必須加重本院第一審所諭知被告2人刑度之依據。檢察官徒以前揭上訴意旨,求予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岳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4月29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曾鴻文
法官鍾世芬法官陳育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松坤中華民國105年4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