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1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14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金龍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51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金龍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金龍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1年11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初犯)。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 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10月15日22時46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5日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某時,應予更正),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警方另案偵辦 劉兆鍇 涉嫌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查知李金龍有購買毒品之情,而於102年10月15日通知李金龍至警局接受調查,並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對其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訊據被告李金龍固坦承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情事,然供稱係於102年10月8日17時許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云云。惟查被告於102年10月15日為警依法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篩檢,再以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檢驗結果為甲基安非他命數值達57120ng/ml、安非他命數值達4280ng/ml,而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前述檢驗機構102年10月30日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F-102380)、警製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尿液代碼:F-102380)各1份在卷可稽,堪以認定。經查,口服甲基安非他命後會快速吸收,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其中約43%以甲基安非他命原態排出,約5%代謝為安非他命排出,是以若尿液含有甲基安非他命及其代謝物安非他命成分,即可知行為人曾服用甲基安非他命或可代謝成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又尿液中可檢出藥物成分之時間,與其施用劑量、施用方式、施用頻率、被採樣者飲用水量之多寡、個人體內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等因素有關,而依文獻資料,一般可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最長時間為1至5天各情,分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6月27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93年7月22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分別釋明在案。參之前述檢驗報告載明係以液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方法作為確認檢驗之方式,而以該方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產生,亦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6月20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闡釋明確。被告之尿液經以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儀法檢驗,既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伴以較低濃度之其代謝物安非他命成分,足認被告確於102年10月15日採尿時往前回溯5日內之某時許,在某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無訛,援指明之。綜上,被告之尿液既已驗出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而有科學之根據可證實其曾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則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予認定。
三、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1年11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乙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佐,從而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342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亦有前述前案紀錄表可查,猶不思積極戒絕毒品,竟屢犯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未能省思施用毒品所造成之危害,戒毒之意志不堅,實應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兼衡其於警詢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2月1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令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3年2月14日
書記官鄭翠蘭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