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審訴字第206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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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審訴字第20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訴字第206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秋華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陳秋華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7年9月20日,以87年度偵字第20988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329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以88年毒聲字第874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經本院於91年1月18日,以91年度訴緝字第13號判決就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部分判處有期徒刑
3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部分判處有期徒刑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後,於92年4月5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出監,起訴部分,則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1241號判決判處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有期徒刑8月,施用第二級毒品有期徒刑4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經接續執行,於93年7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94年2月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執行完畢論。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9月,經減刑為4月15日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2罪接續執行,於98年9月8日執行完畢。詎被告陳秋華未能警惕並戒絕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
100年7月27日下午2至3時許,在高雄市楠梓區某加油站廁所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同日某時許,又在同一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7月28日上午9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因形跡可疑,遭警盤查,發現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徵得其同意後,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
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業於102年11月15日死亡,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2月6日刑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11月16日相驗屍體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參,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3年2月14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唐照明
法官葉文博法官黃政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2月14日
書記官林惟英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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