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3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3年台非字第3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三年度台非字第三一一號上訴人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被告 鄭勝裕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對於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三年四月二十九日第二審確定判決(一○三年度交上易字第一一九號,起訴案號: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改制前為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一年度偵字第一八六七九號),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及第一審判決均撤銷。
本件不受理。
理由
一、非常上訴理由稱:「一、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規定,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同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定有明文。則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係法定本刑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合先敘明。二、經查,本件被告鄭勝裕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於民國一○三年一月二十八日以一○三年度交易緝字第一號刑事判決,論被告『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七月』。被告不服,於一○三年二月二十一日經合法提起上訴,嗣被告於台灣高等法院審理中之一○三年四月二十六日死亡,有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一紙在卷可參。原審於一○三年四月二十九日判決時,本應撤銷原判決,改判諭知本件公訴不受理,方為合法。原審未察,仍予維持第一審之判決,而駁回被告之上訴,自屬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背法令。查本件係第二審判決,依前揭說明,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原審所為之判決既屬終審判決,一經宣示或公告主文,對外發生效力即告確定,原審業於一○三年四月二十九日宣示判決主文(見原審卷第二六頁),其另行對被告寄存送達判決正本,因被告業已死亡,不生送達之效力,然仍無礙於判決之確定。故依上開說明,本件第二審法院之判決顯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三、案經確定,且於被告不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二、本院按被告已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鄭勝裕因犯行為時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累犯),經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於民國一○三年一月二十八日以一○三年度交易緝字第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被告不服,於一○三年二月二十一日向台灣高等法院合法提起第二審上訴後,於一○三年四月二十六日死亡,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資料可稽。乃原審未察,於一○三年四月二十九日判決時,未將第一審所為之科刑判決撤銷,改判諭知不受理,仍予維持第一審之科刑判決,駁回被告在第二審之上訴,自屬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因該案屬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經第二審法院駁回上訴即告確定,且不利於被告,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及第一審判決均撤銷,另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以資糾正。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淙
法官何菁莪法官洪曉能法官郭玫利法官吳三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三年九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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