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婚字第61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婚字第619號原告甲○○被告乙○○
4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4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2年6月10日結婚,未育有子女,被告是大陸地區人民。婚後被告來台與原告同住,詎於93年10月間不告而別離家出走,音訊全無,至94年9月間北投分局通知原告稱被告非法打工,要強制出境,原告前往分局時,被告同意與原告離婚,惟來不及辦理離婚登記,被告已被送往機場,此後雙方均無聯絡,兩造婚姻已無維持的意義。為此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的事由請求離婚。並聲明: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當庭協議整理原告本件事實上及法律上之爭點如下:
(一)確認原告請求權基礎,如卷附書狀及以前筆錄所特定之型態。
(二)就原告請求權之原因事實所主張之證據方法如卷附物證及所聲明之人證。
五、兩造於92年6月10日結婚,被告是大陸地區人民,現婚姻關係存續中,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結婚公證書為證。又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亦有離婚協議書1件為證,並據證人即原告之姐 江淑美 證稱:被告現在沒有跟原告一起住,被告娶回來後沒有多久就離家出走,距今至少有一年半了,她說要出去工作,我們說不可以,這是非法打工,但是她還是堅持出去打工,最後被抓到,雙方同意離婚,離婚協議書寫好後,還來不及辦理離婚登記,她就被送回去了,此後雙方到現在都沒有聯絡。被告受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參酌。是本院綜上事證,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六、按夫妻之一方為台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台灣地區之法律,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3條定有明文。而依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
2項前段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民法第1001條規定),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查被告於93年10月間無故離家出走,音訊全無,拒不履行夫妻同居義務,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並斷絕聯絡,迄至94年9月間因非法打工而遭強制出境,被告並同意離婚,顯見被告並無維持婚姻之意願,如前所認,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而本件兩造間因被告上開之事由,不僅被告主觀上無婚姻維持之意願,夫妻關係應存之基本維繫及義務,亦已名存實亡,客觀上已因被告之行徑,而足以破壞夫妻共同生活而達於難以繼續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從而衡以該事由之發生並非基於原告一方所致之,是揆諸上揭法條規定,原告據以訴請判決離婚,依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5年4月25日
家事庭法官毛崑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4月25日
書記官廖宮仕